安顺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7-06 12:44:15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救治,规范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顺市实施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诊断、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全部或部分科室作为协议服务单位。
第四条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选择确定应充分考虑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并符合以下原则:
(一) 能够满足工伤职工诊断、治疗需要;
(二) 方便工伤职工救治;
(三) 兼顾专科与综合;
(四) 中西医并重。
第五条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医疗技术水平、良好的医疗服务设施,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能力;或者在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方面有一定特色和优势;
(二)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五)愿意承担工伤保险医疗服务任务。
第六条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中选择,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确定其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选定的医疗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服务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费用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署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名单。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需要进行治疗的,应在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书后,由参保单位审核后交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因情况紧急必须在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治疗。
第九条 工伤职工门诊就医,实行实名制双联处方。住院治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门诊、住院所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暂按贵州省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设施标准等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条 职工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以下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 治疗非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 违反规定在非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 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发生的费用;
(四) 接到出院通知后,拒不出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 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六) 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门诊、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参保单位持《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病历医嘱、诊疗项目清单等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费用。
工伤职工本人、家属或工作单位要求使用的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直接向工伤职工、家属或工作单位收取。医疗机构擅自使用的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限于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需将工伤职工转往其他医疗机构或外地治疗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诊申请,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前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参保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参保单位持《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病历医嘱、诊疗项目清单等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积极配合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辅助器配置等工作,如实提供病历、用药处方、诊疗项目清单、诊断证明书等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职工医疗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医疗待遇的支付工作,应建立严格的医疗费用管理和审核制度,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和标准对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申报的工伤职工医疗费用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医疗待遇支付、履行协议行为有异议的,按照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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