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权质疑
发布时间:2019-08-25 09:48:15
我国《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对此,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 ,有人甚至将荣誉权称之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注:王利明主编:《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5页。)笔者认为,荣誉只是名誉的一种特殊情形 ,可以利用民法有关名誉权的规定保护名誉,没有必要专门规定荣誉或荣誉权。
一、关于荣誉权性质的质疑
《民法通则》将“荣誉权”放在第5章“民事权利”、第4节“人身权”中加以规定, 据此,荣誉权当属人身权。依照通论,人身权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因此人身权 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荣誉权既为人身权,但其性质是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 还是身份权,抑或兼有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属性,学术上则大有争议。笔者认为,荣誉 权既非人格权或身份权,也不存在所谓其兼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荣誉权根本 就不能为人身权所包容,因而其也就不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存在。
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 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民事权利。因此,“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是维护主体存在 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条件,其性质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失踪相同,均属 于主体自身事项”。(注: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载《法制日报 》2002年8月4日,第3版。)多数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甚至把人格权与自然人一并在民法 总则中规定而不是另行独立设编,以体现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不可分离性。而所谓荣誉 权则明显不具有上述特征。因为荣誉或是特定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型化的积 极评价,或是“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或斗中表现突出、成绩卓著、立有功勋而获 得的光荣称号”。(注: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571页 。)说明荣誉权并不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固有权,而是部分民事主体因获得了某种“ 荣誉”以后产生的;荣誉权也不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民事主体无论是否 享有荣誉权,其独立的人格都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因此,把荣誉权认定为人格权,其谬 误是显而易见的。
主张荣誉权的性质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的学者认为,荣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 荣誉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荣誉是社会、国家通过特定的机构或组织给 予公民或法人的一种特殊的美名或称号。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或法人的评价,而 是授予在各项社会活动中成绩卓越有特殊贡献的公民或法人的,因而荣誉权并非是每个 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注:王利明:《人格权 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从荣誉权不是每个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 固有权以及其作用也不是维护民事主体人格所必需的角度,否认荣誉权是人格权,(注 :杨立新:,中国检察出版1996年版,第822-823页。)当然是无可非 议的。但能否因此就说明荣誉权为身份权,则应另当别论。关于身份权,人们一般是从 字面上理解其含义的,认为“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 民事权利”。(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 63页。)这样理解身份权显然是肤浅的,甚至是不准确的。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 “民法上的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有之权 利也。例如家长权为家长对其家属之身份,夫权为对其妻之身份,亲权为父母对于子女之身份,是也”。(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因此,民法上的身份权实际是指亲属权。我国不少学者对此也持相同的观点,认 为“现今,身份权主要在亲属、夫妻、亲子、家长家属之间产生出来的人身权,应由婚 姻家庭法(民法亲属法编)予以调整和保护”。(注:马俊驹:《制订民法的指导思想及 其体系的构想》,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身份权是存在于一定身 份关系上的权利,主要存在于亲属的身份关系之上,故也称亲属权”。(注:王利明: 《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97页。)有的学者甚至据此认为我国现 行人身权只有人格权一系列的权利构成,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身份权制度。(注:梁慧星 :《中国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3-74页。)从大陆法国家的民事立法实践来看,也只存在亲属权制度;从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学 者起草的草案,,其中也只有亲属 权制度(婚姻法、收养法),而没有所谓身份权制度。说明在我国,无论是学者还是立法 机构对人身权即为亲属权的观点的广泛的认同。既然民法上的身份权实际上是发生在具 有亲属的身份关系上的人身权,所谓的荣誉权明显不具有这种性质。因为“基于荣誉称 号产生的‘身份’与民法上的身份切不可混淆。就本质而言,荣誉称号所产生的‘身份 ’如‘劳动模范’无异于因职业产生的‘身份’如公务员、学生等”。(注:王利明主 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5页。)不应属于民法的调整的范围 ,因而其也就不能成为民法上的身份权。 至于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 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根据前一句话,荣誉权是人格权;根据后一句话,荣誉权为 身份权”。(注: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 因而得出荣誉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双重属性的结论,其错误更是不言而喻:如前所论 ,荣誉权既非人格权,也非身份权,又何为其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双重属性!
二、关于荣誉权的内容质疑
关于荣誉权的内容,学者的认识不尽一致,主要有荣誉获得权、荣誉保持权之说。(注 :马原主编:《民事审判实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214页;王利明主编: 《新闻侵权法律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33页。)也有人认为物质利益支 配权也应为荣誉权的内容之一。(注:杨立新:,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年版,第823-827页。)但无论如何界定荣誉权的内容,所谓的荣誉权都无法为民事权利 所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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