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权的特点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9-08-23 15: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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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权是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自然的亲属关系与拟制的亲属关系)的人相互之间享有的权利。亲属权是以由亲属关系而得享有的利益为内容,以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为客体的。从前称亲属权为身份权,但是现在已再没有从前法律中的各种“身份”(如贵族、商人、家长等)。而父母子女间、配偶间、其他亲属间的关系也与以前的身份关系大不相同。所以不宜再用“身份权”一词。
亲属关系的范围正在逐渐缩小,大家族逐渐变为小家庭。所以亲属权与人格权相反,有日益缩小的趋势。
亲属权的特点有:(1)亲属权仅在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存在,在亲属关系发生时发生,在亲属关系消灭时消灭。在亲属关系永不消灭时,则依法律规定而消灭(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在子女成年时消灭)。它既不像人格权那样具有对世性,也不像债权那样可以存在于任意双方之间。(2)亲属权也具有专属性,在归属上和行使上都具专属性,不得转让,不得处分,不得由他人代行,一般也不得抛弃(继承权可以抛弃)。国家对亲属权可以剥夺或限制。亲属权的专属性不是一律的,大体说来,纯粹的不带财产性质的亲属权的专属性强,带财产性的亲属权的专属性弱,视具体情形而异。(3)亲属权具有义务性。亲属权里被保护的利益不是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不是只为权利人个人而存在的,而是为包括权利人自己在内的一定的亲属团体而存在的(如配偶间的权利是为配偶双方的利益而存在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是为由父母子女构成的家庭的利益而存在的),因而权利人为了团体的利益有行使权利的义务,不得任意不行使甚至抛弃。这种义务性在一些国家的民法中多以明文规定,即使没有明文规定时,亲属权在性质上也具有义务性。但亲属权也不得滥用,对滥用亲权的人,国家得限制甚至剥夺其权利。
亲属权既然只存在于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对亲属权的分类,最方便的办法就是以亲属关系来分。如分为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属权(亲权)、配偶间的亲属权(过去的夫权,现在夫妻相互间的权利)、其他亲属间的亲属权等。
亲属权以不具财产性(经济性质)、具有人格色彩的为多,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命名权、教育权、惩戒权,配偶间的同居请求权等。但具有经济性质、涉及财产的也不少,如配偶间的扶养请求权、日本民法中的婚姻费用分担请求权(第760条),又如继承权等。当然这种具经济性质的权利与债权在性质上仍是不同的。因此,有的学者特称这一类权利为身份财产权。
从权利的作用上看,亲属权有属于支配权的(如亲权人和监护人对末成年子女和被监护人的监护教育权、惩戒权等),有属于形成权的(离婚和终止收养权、亲生子否认权、认领权等),也有属于请求权的(配偶间的同居请求权、扶养请求权;亲权人对掠夺幼儿者的幼儿交付请求权,因侵害亲属关系而发生的各种请求权等),有的是不得强制执行的,如配偶之间的同居请求权。
继承权的性质值得研究。在实行当然继承的国家,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立即取得遗产上的各种权利,此时继承人所有的权利即为许多物权、债权等权利的集合,并无所谓另外的继承权。继承未开始时,所谓继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当然,在一定情况下,这种期待权也受保护。可以依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的关系,分别称继承权为配偶间的相互继承权、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而将之划入各种亲属权之下。这样,就没有位于亲属权之外的与亲属权并列的继承权。
受遗赠权虽然规定在继承法里,由于遗赠不以有一定亲属关系为必要,遗赠为单方法律行为,受遗赠人仅系受益人,本无所谓受遗赠权。受遗赠人仅有向继承人(或占有遗赠物的人)请求交付遗赠物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属于债权。
至于继承法上的其他权利,如遗产分割请求权,即为遗产共有人(共同继承人)间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是真正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即为遗产的所有人)向无权占有遗产的人请求交付遗产的权利,与所有权人排除侵害、请求交付所有物相同。这些都属于财产权,不属于亲属权。
因此,通常所说的继承权与继承法上的各种权利并无另行存在的必要。过去将“身份权”划分为“亲属权”与“继承权”两大类作法并不妥当。
亲属关系的范围正在逐渐缩小,大家族逐渐变为小家庭。所以亲属权与人格权相反,有日益缩小的趋势。
亲属权的特点有:(1)亲属权仅在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存在,在亲属关系发生时发生,在亲属关系消灭时消灭。在亲属关系永不消灭时,则依法律规定而消灭(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在子女成年时消灭)。它既不像人格权那样具有对世性,也不像债权那样可以存在于任意双方之间。(2)亲属权也具有专属性,在归属上和行使上都具专属性,不得转让,不得处分,不得由他人代行,一般也不得抛弃(继承权可以抛弃)。国家对亲属权可以剥夺或限制。亲属权的专属性不是一律的,大体说来,纯粹的不带财产性质的亲属权的专属性强,带财产性的亲属权的专属性弱,视具体情形而异。(3)亲属权具有义务性。亲属权里被保护的利益不是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不是只为权利人个人而存在的,而是为包括权利人自己在内的一定的亲属团体而存在的(如配偶间的权利是为配偶双方的利益而存在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是为由父母子女构成的家庭的利益而存在的),因而权利人为了团体的利益有行使权利的义务,不得任意不行使甚至抛弃。这种义务性在一些国家的民法中多以明文规定,即使没有明文规定时,亲属权在性质上也具有义务性。但亲属权也不得滥用,对滥用亲权的人,国家得限制甚至剥夺其权利。
亲属权既然只存在于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对亲属权的分类,最方便的办法就是以亲属关系来分。如分为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属权(亲权)、配偶间的亲属权(过去的夫权,现在夫妻相互间的权利)、其他亲属间的亲属权等。
亲属权以不具财产性(经济性质)、具有人格色彩的为多,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命名权、教育权、惩戒权,配偶间的同居请求权等。但具有经济性质、涉及财产的也不少,如配偶间的扶养请求权、日本民法中的婚姻费用分担请求权(第760条),又如继承权等。当然这种具经济性质的权利与债权在性质上仍是不同的。因此,有的学者特称这一类权利为身份财产权。
从权利的作用上看,亲属权有属于支配权的(如亲权人和监护人对末成年子女和被监护人的监护教育权、惩戒权等),有属于形成权的(离婚和终止收养权、亲生子否认权、认领权等),也有属于请求权的(配偶间的同居请求权、扶养请求权;亲权人对掠夺幼儿者的幼儿交付请求权,因侵害亲属关系而发生的各种请求权等),有的是不得强制执行的,如配偶之间的同居请求权。
继承权的性质值得研究。在实行当然继承的国家,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立即取得遗产上的各种权利,此时继承人所有的权利即为许多物权、债权等权利的集合,并无所谓另外的继承权。继承未开始时,所谓继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当然,在一定情况下,这种期待权也受保护。可以依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的关系,分别称继承权为配偶间的相互继承权、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而将之划入各种亲属权之下。这样,就没有位于亲属权之外的与亲属权并列的继承权。
受遗赠权虽然规定在继承法里,由于遗赠不以有一定亲属关系为必要,遗赠为单方法律行为,受遗赠人仅系受益人,本无所谓受遗赠权。受遗赠人仅有向继承人(或占有遗赠物的人)请求交付遗赠物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属于债权。
至于继承法上的其他权利,如遗产分割请求权,即为遗产共有人(共同继承人)间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是真正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即为遗产的所有人)向无权占有遗产的人请求交付遗产的权利,与所有权人排除侵害、请求交付所有物相同。这些都属于财产权,不属于亲属权。
因此,通常所说的继承权与继承法上的各种权利并无另行存在的必要。过去将“身份权”划分为“亲属权”与“继承权”两大类作法并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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