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9-08-17 22:07:15
核心内容: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是如何处理的呢?下面由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接受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即存续公司,以下简称化肥公司)、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即分立公司,以下简称昊利达公司)追索金融不良资产二审案中被上诉人昊利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针对性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认为,:“短期借款”的评估价值为59881800元(包括辉县工行借款2088万元),其中组建新公司5900万元,┄┄“长期借款”的评估价值为115646076.60元(包括本案所涉五笔辉县工行借款4160万元),留在原公司”的认定,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
其理由是,该分割表并没有上述括号中的内容;该分割表仅仅记载了“短期借款”及“长期借款”的总金额,并没有列明具体包括哪一笔借款;该分割表是化肥公司单方制作,该表名称与《分立方案》中载明的附表名称亦不吻合,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此,我们认为,,并以括号的形式予以注明,是有事实依据的。
1、分立前,原化肥公司在工行贷款总金额为6248万元。新乡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时,将其中的2088万元清查评估为“短期借款”,将其中的借款用途为三聚氰胺、有机颜料和尿素节能扩产技改贷款共4160万清查评估为“长期借款”。(详见化肥公司工商档案第233、234页,即资产评估报告第一册化肥公司负债部分第12、13页)。
2、在原债权银行即辉县工行同意的《分立方案》中,有关于“公司资产评估情况”的内容,就是指新乡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详见化肥公司工商档案第459-461页)。
3、《资产评估报告书》有“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明细表。“短期借款” 59881800元,包括工行流资贷款2088万元等11项;“长期借款”共115646076.60元,包括涉案的工行技改贷款4160万元等共10项。
4、《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负债分割表》,是工商档案中《分立方案》的唯一关于资产负债约定的附表。(详见化肥公司工商档案第459-465页)。
(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作出的“从《资产评估报告》的编号“中新评字(2001)第31号,工银新评字(2002)第032号”可以看出,辉县工行参与了化肥公司的资产评估,┄┄亦将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化肥公司与昊利达公司资产、负债分割依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该认定纯属主观臆断。
其理由是,辉县工行根本没有参与资产评估,上述编号仅仅是评估公司自行编写的,不但没有辉县工行的委托书,也未经辉县工行盖章确认。
对此,我们认为,,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1、据新乡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回忆:当时,辉县工行要对化肥厂的借款情况和经营情况摸底,就推荐中新所。接受化肥厂的委托后,中新所作出了资产评估报告。在评估报告付印前,辉县工行给了一个文号,说是要用这个评估报告呈报上级行,作为化肥厂借款情况和经营情况的内审材料。另据参与原化肥厂分立的曲某回忆:在公司分立期间,辉县工行派员参与了全部过程。
2、2002年9月27日辉县工行在给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件中称:“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分立方案经辉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我行已请示上级行,现上级行口头通知,原则同意该公司的分立方案,请贵局办理其相应手续”。由此可以看出,辉县工行“请示上级行”时,应当提供原化肥公司关于借款情况和经营情况的材料。因此,辉县工行提供文号,将《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内审资料上报的说法,具有合理性。
3、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评估机构的正式文书,却出现了“工银新评字(2002)第032号”的文号,这是不正常的。我们提出质疑后,上诉人作为金融债权的受让主体本应主动调查,予以说明。但是,上诉人不仅没有进行合理解释,而且通知辉县工行不得向任何人出具涉及本案的相关证明材料。,运用日常生活经验作出上述认定,不仅符合证据认定规则,而且符合当时实际情况。
(三)上诉人认为,“该资产负债分割表对应的不是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书》,、负债分割依据,并确认其证明力”,当属错误。
其理由是,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资产评估价值”(292103437.81元)及“负债评估价值”(368527975.48元)与《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负债分割表》中记载的“资产评估价值”(292103248.28元)及“负债评估价值”(368526587.89元)均不一致。其中资产评估价值相差189.53元,负债评估价值相差1387.59元,存在数据差异。
对此,我们认为,该资产负债分割表对应的就是这份《资产评估报告书》,、负债分割依据,并确认其证明力的认定,是符合事实的。
1、首先应当说明,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有两组数据(详见评估报告书第9页)。一是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单位总资产评估价值292103437.81元,负债评估价值368527975.48元;二是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价值292423248.28元,负债评估价值361256587.89元。这两组数据是不一致的。主要因为前者是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七个单位(总厂和分厂)合并会计报表后的评估数据,后者是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总厂)资产负债的评估数据。
按照公司分立方案,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剥离出来的资产和分厂的资产重组到存续公司。因此,存续公司和分立公司的资产负债分割对象是,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负债,而分厂的资产负债直接留在存续公司,不再列入分割对象。其分割依据显然是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总厂的资产负债评估价值。上诉人用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及分厂合并会计报表后的总资产负债评估价值数据,与两公司资产分割表的评估价值数据进行比对,显然是错误的。
2、在分立方案所附的资产负债分割表中,资产部分共有16项,分别是现金、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原材料、包装物、自制半成品、产成品、低值易耗品、应收账款、拨付所属资金、流动资金合计、在建工程、建筑物、机器设备、固定资产合计、无形资产(土地)。每项对应的是《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和《流动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且一一对应,分毫不差。
负债部分共11项,分别是短期借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其他未交款、预提费用、预收账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每项对应的是《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负债清查评估汇总表》,且一一对应,分毫不差。
通过对资产负债分割表与《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资产负债汇总表的逐项比对,可以看出,资产负债分割表的每个单项数据均来自《资产评估报告书》,且准确无误。资产负债分割表中的最后汇总数据由于是不同的工作人员手工计算,手工书写,略有笔误,亦不影响其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对应性和真实性。
3、分立方案中载明“经新乡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资产总额为29210万元,负债总额为36852万元,净资产为-7642万元”,这是与工商档案中备案的新乡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一致的。、负债分割依据,并确认其证明力的认定,是符合事实的。
(四)上诉人认为,涉案的“短期借款”是一笔2160万元,“长期借款”是四笔,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而《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长期借款”是三笔,分别是1400万元、600万元、2160万元。显然,《资产评估报告书》与涉案的五笔借款金额不符。,显失公平与公正。
对此,我们认为,上诉人起诉的五笔借款共计4160万元,正是《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且经辉县工行认可的,用于三聚氰胺、有机颜料和尿素节能扩产的技改贷款。,是正确的。
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共五笔,分别是(1)1995年7月28日,300万,用途为专项技改—有机颜料技改项目;(2)1995年8月30日,300万,用途为专项技改—有机颜料技改项目;(3)1996年11月29日,600万,用途为三聚氰胺项目;(4)1997年10月22日,800万元,用途为三聚氰胺项目;(5)1998年12月30日,216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注:借据中贷款科目为151,该编号表明,该贷款为技术改造贷款)。
显然,资产评估时,将借款用途(注:评估时称为“业务内容”)为有机颜料的两笔(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共6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三聚氰胺的两笔(分别为600万元、800万元)共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尿素节能技改的“借新还旧”一笔2160万元,同类汇总,逐项列明,是符合常理的。
2、需要说明的是,借款用途为尿素节能技改的“借新还旧”一笔2160万元,由于是借新还旧,当时借贷双方使用的是《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但是,从其借据内容上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贷款科目是151,属于技术改造贷款。因此,公司财务记账时记为“长期借款”,资产评估时确认为“长期借款”,都是符合常规的。
3、辉县工行参与了资产评估,使用了资产评估报告,且同意了公司分立方案,故对涉案五笔借款情况和评估确认的事实是清楚的。,准确客观,并无不当。
4、《辉县市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中关于昊利达公司资产负债的数据准确与否,由于该份材料不是对债务分割的双方约定,故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如果在本案4160万元之外,还有其他金融债权,辉县工行或相关权利主体可以持有关证据另行主张,但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
(五)上诉人认为,,但昊利达公司在原审时未提供“借新还旧”的任何证据,显然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没有任何依据。
对此,我们认为,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
1、在第一次庭审中,我们提供了昊利达公司“借新还旧”手续,以此证明分立时,债务分割是明确的。对此,上诉人认为,昊利达公司是否归还2088万元,与本案4160万元无关,不予质证。为此,我们在提交的第一份《代理词》中,书面提出“借新还旧”手续的证明目的。
2、在第二次庭审中,我们为证明我方主张,再次提交了2088万元的“借新还旧”手续,对方依然不予质证。为此,我们在提交的第二份《代理词》中,再次进行说明。
3、不知出于何种目的,上诉人总是假借各种理由,隐瞒事实,欺骗法庭。例如,在第一次庭审前,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公司分立方案,就是不完整的,故意将附件《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负债表》撤下,附上《辉县市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这些从其提供的分立方案的工商档案页码上,可以明显地看出。对此,。
(六)上诉人认为,,因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其理由是,化肥公司在分立前,并没有与原债权银行就债务问题达成任何协议。依据现行《合同法》第177条的规定,昊利达公司作为分立后的法人,应当对化肥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我们认为,本案的公司分立发生在2002年9月,上诉人对法律适用问题理解有误。“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这才是本案法律适用的依据。
1、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法释(2006)3号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显然,本案改制发生在2002年9月,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不能适用,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2、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第185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该解释第36条同时规定:“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显然,对于2002年9月公司分立行为,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3、本案的诉讼正是“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我们的抗辩是“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且经过了债权人的认可”,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七)小结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二、综合性代理意见
(一)在资产评估时,涉案借款4160万元被确认为长期借款,分立方案中约定长期借款全部由存续的化肥公司承担,原债权银行同意了该分立方案
1、公司分立时资产评估报告显示:短期借款共59881800元,包括工行流资贷款2088万元等11项;长期借款共115646076.60元,包括涉案的工行技改贷款4160万元等共10项。
这一事实,有中新评字(2001)第31号、工银新评字(2002)第032号《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第一册中公司负债部分第12-14页清查评估明细表为证。从资产评估报告的文号可以看出,原债权银行参与了资产评估过程,并以此作为内审资料呈报了上级行。因此,原债权银行对评估情况和结果是清楚的。
2、公司分立方案中资产负债分割表显示:短期借款评估为59881800元,由新设的昊利达公司承担59000000元,存续的化肥厂公司承担881800元;长期借款评估为115646076.60元,全部由存续的化肥厂公司承担。
这一事实,有工商档案第462-465页化肥公司分立方案中资产负债分割表为证。
3、债权人同意了分立方案。
这一事实,有2002年9月27日工行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函为证。
(二)企业分立后,原债权银行对涉案五笔借款再次确认由存续的化肥厂公司承担
在工行同意的公司分立方案中,双方约定对包括涉案五笔共4160万元在内的长期借款均由存续的化肥厂公司承担,短期流资借款2088万元由新设的昊利达公司承担。按照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批复文件“债务承接方案须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的要求,分立后,工行与两家公司协商,办理了相应手续。这也是对分立方案中债务承担的落实和确认。
1、企业分立四个月后的2003年1月29日,工行与存续的化肥厂公司就涉案五笔借款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用本公司设备作抵押,双方变更了主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1月29日起至2004年1月28日止。如有变更,以主合同之约定”。由于当时主合同原借款人辉县市化肥厂因整体改制为化肥厂公司已不存在,化肥厂公司又以同样的名称继续延续,此时工行表示:与存续的化肥厂公司约定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并让存续的化肥厂公司用自己的设备重新办理抵押,就是让存续后的化肥厂公司承接这些债务,并再使用该借款一年。
这一事实,有五份抵押合同为证,化肥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福生、昊利达公司经办人曲秋辉均可以证明当时三方的真实意思。
2、下列事实,也佐证了债权人再次确认由存续的化肥公司承担涉案五笔借款的事实。
(1)在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到该债权转让时两年多时间,直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债权银行没有向昊利达公司主张过这五笔债权。
(2)在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的2003年9月30日,昊利达公司才同意与工行进行协商,采取“借新还旧”,用本公司房地产作抵押的方式归还了2088元流动资金老贷款。这样做,一是在履行分立方案的约定,明确各自的还款责任,二是与工行一起对分立方案中负债分割约定的落实和确认。
(三)原债权银行将涉案五笔借款确认为“可疑类”信贷资产,也表明其认定了五笔借款应由存续的化肥公司偿还,而不是与昊利达公司连带偿还
1、涉案五笔借款由工行确认为“可疑类”信贷资产,并于2005年6月27日进行了转让。
这一事实,由工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为证。
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的规定,信贷资产根据风险大小分为五类,即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可疑类是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损失,其基本特征是“肯定损失”。如果涉案五笔借款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进而应由两家公司连带偿还的话,那么,工行就不应当确认为“可疑类”,而是“正常类”,“关注类”。既然作为“可疑类”信贷资产进行处置转让,表明工行认定涉案贷款肯定会损失,而只有化肥厂公司作为唯一的偿债主体,才能作出“可疑类”的认定。
(四)小结
公司分立时,原债权银行同意了分立方案,而与分立方案对应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分立方案附表中将包括涉案借款4160万元在内的全部“长期借款”留在了存续的化肥公司,这种约定时明确的。公司分立后,原债权银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也进一步佐证了原债权银行同意由化肥公司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
三、结语
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民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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