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发布时间:2019-08-22 06:59:15
一、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传统观念认为,家庭中的纠纷只能依靠家庭成员的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评价来控制,国家强制力量不宜介入其中,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实际上,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也会发生人身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而过错赔偿规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内也应当并且能够发挥作用。
首先,建立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逻辑的必然结果。《婚姻法》实行的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行为。在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事法律领域,包括婚姻家庭关系中,法律责任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使加害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其次,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配偶中无过错的一方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应当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第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道德力量对夫妻关系的调整并不矛盾。在修改《婚姻法》的讨论过程中,一些学者出于对法律干涉私生活自主权的担忧,反对法律干涉婚外恋等问题,主张“把道德的东西还给道德”。应当承认,这些学者的担忧是有道理的,法律与道德是两种不同的社会控制力量,二者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作用,法律在道德领域内的过度扩张可能危害健康稳定的社会关系。但同时也要看到,法律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能简单的采取法律调整或者道德调整的二分法。事实上,法律调整也好,道德调整也好,其最终目的都在于权衡婚姻家庭领域的个人利益、他人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维护与现实社会生活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关系。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是互相渗透的,两者互相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才能实现对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最优效应。
二、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的特别结合关系,受法律保护。理论上,一般将夫妻间的相互权益关系统称为配偶权。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或者说违反婚姻法定义务的行为,在总体上都是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适用问题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保护受害方配偶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但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关于请求赔偿的主体——“无过错方”的认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点看,夫妻关系破裂,往往是多种复杂原因导致。同时,“过错”的概念本身又不是十分确定的,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这会使法律的适用面临困境。
(二)请求赔偿主体与受害主体问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4种情形中,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显然不仅是配偶的相对方,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都可能成为受害者,而法律在这里将请求赔偿的权利单独赋予了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实际受到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是否能请求赔偿却成为疑问。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的确立,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对容易产生歧义的问题,应尽快加以明确,使这项制度发挥积极作用,实现其立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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