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了,谁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24 20:32:15


案例:1999年12月28日,江苏省沭阳县农民冯某与刘女士登记结婚。2000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后,刘某不服,,要求冯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此期间,重婚罪,宿迁中院遂中止离婚上诉案的审理。,冯某在明知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构成重婚罪,。该判决生效后宿迁中院恢复离婚上诉案的审理,因一审时刘某并未提出损害过错赔偿的请求,二审时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调解协议,,遂于2002年1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告知其另行单独起诉。2002年年初,,要求冯某赔偿其精神损失2万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冯某的实际情况,于3月21日作出判决,冯某赔偿刘某5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因离婚导致的损害赔偿案,它实际上涉及到三个案件,即民事离婚案件、刑事重婚案件、民事侵权案件。,中止了该案的审理,先行处理刑事重婚案件,在认定冯某犯有重婚罪后,。因上诉人刘某在一审时没有就损害赔偿问题提出要求,二审双方又未达成调解协议,,由此形成了第三个诉讼——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该案看起来比较简单,实际上涉及到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提出的主体、时效等许多问题,无论从司法实践角度,还是从普法的角度,都值得剖析。

  谁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其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提起。因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特殊合同,无过错方在离婚中是物质上、精神上最直接也是最终的受害者,由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当然,现实中无过错方有可能因离婚诉讼导致精神出现障碍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亲属可以代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这并不改变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原告身份。

  那么,刘某是否可以起诉“第三者”程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是不能的,虽然程某也给刘某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婚姻法》对于“第三者”并没有直接纳入其调整范围,因此刘某起诉程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程某明知冯某有配偶而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程某亦构成重婚罪。

  再者,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谁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认为,在互为侵权的情况下,双方可以互相提起诉讼,。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虽然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但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真正原因并不是离婚本身,而是婚姻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

  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莫过了诉讼时效

?一?第三十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当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是当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时,如果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即使无过错方提起该项请求,。三是当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二审时才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由于是新的诉讼请求,,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本案就属于第三种情形,由于证据比较充分,。

  从本案中可以得到启示,,如果不告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很可能因过了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不难看出,前两种情形侵犯的是配偶权,属于身份权,后两种情形侵犯的是身体权,属于人格权,也就是说《婚姻法》对于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区分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不过,《婚姻法》只规定了身份权中的配偶权可以提起,对于亲权等身份权未予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笔者认为,亲权作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在《婚姻法》中应得到维护,虽然亲权的权利义务指向对象并非及于配偶本身,但配偶一方有不得阻止对方行使亲权的义务,否则,给对方带来的损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如男女双方长期分居,一方长期不让另一方见小孩(亲权不同于离婚后的子女探望权),给另一方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对于这种损害在离婚诉讼中可否提起损害赔偿,现行《婚姻法》未予涉及。因此,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适用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相对较窄,不妨在第四十六条增加一项“其他侵犯配偶人身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