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完善离婚过错赔偿制
发布时间:2019-08-24 12:16:15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规定是用民事责任的方式对“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行为的受害人提供损害赔偿,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但笔者觉得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必须在离婚时提出赔偿请求,时间上的限定不妥
离婚过错赔偿,是通过加大违法行为人的经济成本,以达到减少、遏制婚姻家庭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但非到离婚时无过错方才能提出赔偿请求,此时家庭已破裂,对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况且,该赔偿实质上是通过财产补偿的方式予以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人身权侵犯,精神上痛苦,心理上创伤,属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若在《婚姻法》中规定对婚姻家庭中遭受上述违法行为侵害的受害方,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可单独提起赔偿诉讼,这既与《民法通则》对民事权益保护的时效规定相衔接,又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查明案情,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
二、必须是无过错方得到赔偿,范围太窄。
离婚时要分清谁是过错方是比较困难的,夫妻无法相处的原因相当复杂,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原因,如果仅仅只允许无过失方才可以请求赔偿,这将使得“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很难提出请求。如有的女方有婚外恋是由于男方长期虐待与殴打的结果;男方“包二奶”,其妻子请求赔偿时,男方也会提出其妻子长期对其不关心,才导致其“包二奶”,这在民法上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过错;这样一来,受害人因有过错而无权提出赔偿请求,更无法得到赔偿。笔者认为,受害人在提出请求时,不必考虑其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有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害人一方便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法官通过过错比较的方法,综合客观因素,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最终由过错大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
三、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成为损害赔偿的主体,过于局限。
夫妻双方是离婚诉讼当事人,对符合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配偶适用赔偿有法可依,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的侵害人或受害人不是离婚诉讼当事人时,也应予以损害赔偿。首先,对于第三者与有过错的配偶所形成的重婚、婚外同居关系,共同严重侵犯了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夫妻间的身份权,以及无过错配偶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如与有过错配偶形成重婚、婚外同居关系的第三者主观上有过错,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以破坏他人家庭为目的,仍与之形成重婚或婚外同居关系,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侵害行为,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后果,法律上既然赋予无过错配偶,可向有过错配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对于作为共同侵害人的第三者,无过错配偶为何不可向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其次,对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一定是无过错的配偶,有可能是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受到直接侵害的家庭成员却不能主张其赔偿请求,这有悖于民诉法的诉讼主体规则。
作者: 廖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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