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发布时间:2021-02-20 08:50:15


  根据我国民法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离婚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有如下几个构成要件[1]: 第一,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过错方造成的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事实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损害,其表现为离婚过错方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2]即直接侵害了配偶一方的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等等,从而使无过错方遭受精神上和感情上的痛苦和折磨,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并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例如,精神压抑所致的肉体伤害与病痛;社会地位、名誉、尊严等社会价值受到贬损;产生消极、否定、绝望等情感。

  第二,行为人有过错。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要件。过错责任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一般原则[3]。构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侵害夫妻配偶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应注意,离婚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离婚是对婚姻破裂事实的认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如通奸、姘居、重婚、虐待和遗弃等行为。

  第三,客观存在的危害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外化为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构成离婚精神损害的过错行为主要有:其一,重婚,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来说,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严重地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同居权、忠实请求权,共同生育权、相互扶助权等一系列的配偶权利。其二,通奸,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对于多数夫妻来说,性生活的忠诚是婚姻存续中至关重要的因素,并构成婚姻的生命基础。因此,通奸行为完全可能毁灭婚姻”。[4]它是与一夫一妻制原则不相容的,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和社会安定以及社会道德风尚存在严重的消极影响。其三,姘居。姘居指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非法的、缺乏长久共同生活目的的临时性公开同居。姘居也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姘居也是侵害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侵犯了无过错一方的人格尊严和配偶权,属于过错行为。

  第四,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相互联系,即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事实的产生。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依据。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原因,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是过错方过错行为的结果,受害人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需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确有夫妻感情先出现裂痕而导致一方出现“过错行为”的情形。此种情形中,“过错行为”的出现似乎只是一种结果而非原因。但是,笔者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只是婚姻所衍生的权利而非感情。在婚姻面临危机时,配偶权利并非丧失,且双方并未作出解除婚姻的决定,即说明双方的婚姻仍有存在意义,故仍可以认定为“过错行为”导致了婚姻的最终破裂。

  第四,离婚的发生。这是婚姻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要件。只有离婚的发生,才导致受害方取得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且,我国大多数家庭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只有在离婚时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前财产权属未确定,赔偿也无法进行。而且,由于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完全破裂,也是损害事实的一部分和考量受害方精神损害程度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