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额是多少
发布时间:2020-12-15 06:37:15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额是多少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很多人对这个司法解释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有意见,认为这就使这个司法解释失去了可操作性。有些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最好就想《刑法》那样,规定出明码实价,当然也可以有一定的幅度,然后,当事人和法官就可以对照实际案情,按照明码标价,确定赔偿的数额。一时间,这种呼声还很强烈。
错!
说这种话,实在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作用不大懂了。
精神损害赔偿,从两个方面看,最为准确。一方面,从受害人的方面看,是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救济和补偿。从加害人方面看,是对加害人士实施侵权行为的侵害他人人格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合起来,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害或者精神痛苦,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而这种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并没有财产的价值。法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借财产赔偿的形式,对人格关系中的纠纷进行调整。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采用经济的或者叫做财产的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即可以抚慰、救济受害人的损害,又可以让加害人因这种并不获利的行为支出金钱,起到经济制裁的作用,还可以警示社会,预防侵权行为。
但是,这种办法是有一定的弊病的,就是有可能鼓励社会的金钱观念,让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额索赔。正因为如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金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运用其他的民事责任方式解决这类纠纷。可能对于一个相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而判决承担不同的赔偿数额,这都是正常的,而不能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码标价。如果是这样,就真是将人格当成了商品了。
还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明码标价,那能不能搞一个最高、最低限价,不是也好执行吗?,如重庆不超过10万、上海不超过5万吗?
还是错!
精神损害赔偿从来就不应当规定什么上下限!
。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侵害,精神损害赔偿固然有对受害人一定的抚慰作用,对加害人有一定的制裁作用,对社会也有一般的警示作用。但是财产赔偿并不是抚慰精神损害的唯一办法,还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形式。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说到底,是要由法官对案件的感知来决定,法官要根据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的感知,以及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依照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这就要体现三个原则:一是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二是对加害人起到制裁作用,三是对社会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符合这三点要求,这样的赔偿数额就是合适的,而不在于究竟是多是少。当然,在一个地区,经过一段的实践,可以使赔偿数额大体实现较为均衡。但是,永远不能期望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一个一刀切的标准。
规定上限和下限的做法是不行的。例如,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是10万和5万,北京卡式炉爆炸案受害人贾国宇的残疾赔偿金定位10万元,大家都认为是合适的;如果是对造成死亡的赔偿金也仅仅赔偿10万或者5万,显然就是不够的。另外,还要考虑国际交往中的问题,在一些涉外的索赔案件中,我们的立法、司法、理论上的一些固执的、习惯的做法,已经受到了实践的惩罚,任何与中国交易的人,都会用你的法律来解决与你发生的纠纷,你规定上限是10万元,他们国家没有规定,可以赔偿几百万元几千万元,他就赔你10万元。这不就是你自己找的吗?这也是“入世”对中国法律面临的一个考验。
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和消极影响,受害人在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时也存在一些误区。受害人在起诉时,大体上有三种表现:第一种表现,则是对赔偿数额漫天要价。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案件中,受害人动辄提出数千上百万的精神赔偿金,,。第二种表现,就是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事情也要求赔偿,如有一位旅客乘车时晚上睡觉,有十几只老鼠从他脸上爬过,他因此提出精神赔偿,结果被驳回。第三种表现,是对侵权损害的程度的理解不准确,对轻微的损害也要提出高额的赔偿请求。
多数时候,当事人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是在打一种心理战。就是企图以提出高额赔偿的请求来强化被告确实构成精神损害侵权的可能性,使得法官和大众形成一种思维定势,有利于胜诉。同时,提出高额赔偿请求也是作为与被告谈判的筹码,迫使被告权衡利害,万一败诉,高额赔偿不划算,不如调解降低数额。对于这样的问题,是好办的,那就是依法决定赔偿数额,不受过高赔偿数额的请求限制,该赔多少就赔多少,并以此进行引导。助长高额赔偿的客观环境是,只要被告侵权,不管赔多赔少,反正诉讼费都是被告出。因此,要按实际赔多少精神损害额来分担诉讼费,这样可扼制一部分滥诉。这是一个有效的办法。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上,过去只是局限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害上,范围很窄。现在扩展到了几乎概括全部人格权、身份权这样广大的范围。这不仅对当事人是一个需要学习、掌握的问题,以避免滥诉;对法官也急需学习和研究,真正掌握这一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和适用的办法,避免适用法律的错误。
至于构成精神损害还是不构成精神损害,则要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断,按照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来掌握。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在认识上可能会有一定的差距。这里既有当事人对法律理解的问题,也有法官对法律理解的问题。而且更重要的事法官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法官就是掌握法律实施的定盘星,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制订好了,搞对搞错就是法官的责任了。从某种意义上说,滥诉不是大的问题。因为滥诉的结果是自己承担败诉的后果。更重要的是法官的水平是不是能够掌握这一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做到准确实施;同时,在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时候,也不要再多加额外的限制,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当得到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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