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发布时间:2020-08-05 18:38:15
(一)在刑事领域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弊端: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不符合公平原则。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但按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越少,故有些当事人认为“伤得越深,赔得越少”。有些犯罪行为,如强奸、侮辱、诽谤等,对于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精神伤害却是巨大的,甚至伴随终生的痛苦。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的偏远山村,大部分老百姓都有“私了,还能得到些实惠”的想法。鉴于目前对精神损害赔偿拒赔的情况,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正的信任基础。因此,我国刑事法律对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不予救济,与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相悖。
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损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造成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问题处理最终要适用民事实体法,对此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已有明文规定。这样一来,针对精神赔偿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免不了出现刑民不一。
(二)在刑事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第一,是刑事犯罪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刑事犯罪行为是性质更为恶劣的侵权行为,犯罪造成的后果一般比侵权行为严重,另外从构成要件上看,侵犯人身权利、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符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不得提起,被剥夺了司法救济权,这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这一规定显然是普通大众难以认同与接受的。第二,是现代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会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和合理。被害人及其家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害,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科学的。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民事救济,使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可以更大程度的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得到抚慰,将更有利于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救济和保护。第三,是追求社会公平、司法公正的必备要素。根据“有损害即有救济”原则,当一项侵权行为损害了被害人的精神利益时,即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成为必要,理应承担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这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违反了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第四,刑事领域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在英美法系国家,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到赔偿外,还可以请求给予精神损失赔偿。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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