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局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发布时间:2020-06-03 04:47:15
某电信局于1999年10月更改了部分电话用户号码,事前未向用户发出通知,事后也未予公告,只是拨打该号码时被告知已改号。此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电信局对原电话号码在电脑中设置“对不起,该电话因欠费已被我局停用,请用其它方法联系”的语言。某私营企业的电话号码也在更改之列。由于电信局的行为使客户对该企业留下不良印象,在客观上降低了公司的信誉度,致使多宗生意因客户持怀疑态度而使合同夭折,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电信局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该企业的名誉权?
一、电话用户与电信部门之间是一种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
从电话用户与电信部门之间的关系来说,电话用户在交初装费、按期缴纳话费后,享有使用话机进行通信联络的权利;电信部门在收取有关费用后,有义务保障用户通信的畅通。两者是一种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二、电信部门的行为,在客观上降低了某公司的信誉,并给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损失的产生也因电信部门的过错导致。
电信部门未及时消除因更改号码后的负面影响,在电脑中设置“对不起,该电话因欠费已被我局停用,请用其他方法联系”的语言,在电话用户已交清话费的情况下,是一种不当的行为,给他人提供了不真实信息,产生消极影响。作为私营企业的某公司,很多生意往来是建立在彼此间的信誉上,很难设想一个连电话费都缴不起的企业其可信度有多高,结果是多宗生意的夭折,造成了客观上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影响。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很明显,由于电信部门的不当行为,给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其应负民事责任。
三、电信部门的不当行为侵害的是该企业的名誉权,而由名誉权的损害造成的其它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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