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29 13:27:15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诉被告房某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靳某里、李某平、被告房某山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华、何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诉称,我们与北京A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2004年1月7日,该公司在北京京广中心举办“2004迎春拍卖会”预展。大约在19时45分,被告在古董珍玩展厅将一展柜橱窗玻璃撞碎,致使展柜内摆放的一件号码为2391号拍品—清乾隆青花折枝花卉六棱瓶掉在地上摔碎。该瓶的保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出险后,我们经现场勘验,认定符合理赔条件。我们与北京A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结案协议书,确认保险理赔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同时,该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授权我们向被告追偿。被告是古董爱好者,具有一定的业内知识,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导致保险标的物破碎,致使我们赔付120万元。以往的同行业预展均使用这种展柜,从未出过事故,国家目前也没有对拍卖预展制定安全防范规定,因此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20万元。

  被告房某山辩称,由于展柜玻璃干净通透,我没有看见展柜玻璃,导致脑袋碰在玻璃上。玻璃没有安装牢固,玻璃倒下后将六棱瓶挤碰到地上摔碎。对于六棱瓶破碎事故的发生,起因是展柜存在严重隐患:该展柜采用普通5厘米玻璃,玻璃上沿与展柜凹槽没有完全契合,没有采用防砸或防暴玻璃,玻璃上没有“小心玻璃”或其它警示标志,展柜前没有人看护或提示,未设隔离线,也没有阻挡六棱瓶滚落到地面的措施。另外,该六棱瓶有足修,保险额估价120万元过高。我是一个酷爱古玩的人,在古玩界也小有名气,我不是抱着毁坏古玩的故意去碰倒玻璃,我在主观上没有损害的故意,我没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供8项证据,为证明如下观点:

  1、权益转让书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说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财产保险综合险结案协议书和赔款收据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说明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权

  3、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照片,说明赔付依据。

  4、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说明赔付依据。

  5、被告亲笔书写的事实经过,说明被告撞碎展柜玻璃,造成拍品损坏。

  6、京广中心保卫部证明复印件,说明被告撞碎展柜玻璃,造成拍品损坏。

  7、照片,说明拍品已损坏。

  8、北京市文物公司证明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说明破损之瓶无法修复,失去原有价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5、7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要说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4、5、7项证据,对原告以这些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提出标的物的价值不能以双方协议确定,赔款收据应有银行对帐单佐证。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成立要件,该协议真实有效。赔款收据足已说明问题。结合其它证据分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保险单出单时间是2004年1月7日,不应在发生事故当天签单。本院认为,该保险订约时间为2004年1月6日,保险责任期限为2004年1月7日零时至2004年2月20日24时止,出单时间为2004年1月7日8点35分。该保险单并非后补。本院确认该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提出京广中心保卫部人员没有在场,不知道事情经过。但被告也使用此证明作为己方证据使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以此说明的问题依法酌定。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提出北京市文物公司不是鉴定机构,其说法无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此种说法理由正当,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12项证据,为证明如下观点:

  1、京广中心保卫部证明复印件,说明被告是不小心碰碎展柜玻璃。

  2、北京A拍卖有限公司《业务规则》,说明被告按规则参观。

  3、《法制晚报》刊登的《看展撞碎珍品花瓶遭某赔》的文章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说明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 4、被告在2004年1月8日拍的头破照片,说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头上有损伤。

  5、《委托拍卖书》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说明该瓶存在“足修”。

  6、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说明并未确定该瓶真伪。


  7、北京A拍卖有限公司、中国B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等公司对拍卖品介绍、照片。说明北京A拍卖有限公司没有如实表述本案标的物,本案标的物不值120万元。

  8、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说明保单没有理赔范围,在何种条件下理赔多少。

  9、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说明保管不善,保险人不赔偿。

  10、《北京青年报》报道,说明事情真相。

  11、其它报纸报道,说明事情真相。

  12、黄明的书面证某,说明该瓶摔碎经过。

  13、北京A拍卖有限公司登记表等17页,说明北京A拍卖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文物公司、北京市文物局有间接控股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4、5、6、8、9、1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以此说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对被告以这些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酌定。对被告提供的3、10、11项证据,原告提出报纸对该案相关报道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对被告提供的3、10、11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原告提出其它公司的介绍材料不能说明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此证据欲说明该主张证据不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认为该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才发生证人证某效力。本案被告证人黄明只提供书面证某,且不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观看了本院调取的事发当时录象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

  审理中,本院要求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对鉴定物明确其真伪。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意见为:“A拍卖公司2004年迎春拍卖会第2391号标的‘青花折枝六棱瓶’为乾隆年制”。原告同意其结论。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要求到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古陶瓷实验室进行鉴定。原告同意到该处鉴定。经本院与原、被告共同对标的物进行复原性鉴定后,将封存取样送至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古陶瓷实验室进行了陈旧性鉴定。该处鉴定结论为:“该样品胎和釉的化学组成与本实验室已测定的景德镇清代乾隆青花瓷的综合特征元素组成模式相符合”。原告同意其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否定鉴定结论。结合本案综合证据,本院确认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意见和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古陶瓷实验室鉴定结论。


  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被撞展柜佐证,经本院调查,该展柜在诉前已经消亡,无法查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北京A拍卖有限公司在北京京广中心举办“2004迎春拍卖会”预展。当日19时45分,被告在预展古董珍玩展厅观展时,由于看展品过于专注,忘记展柜是并排而立,欲转身到展品侧面细看时,撞破展柜橱窗玻璃,导致展柜内摆放的2391号拍品——清乾隆青花折枝花卉六棱瓶掉在地上毁损,被告额头受伤。该展品保额为人民币120万元。事发后,被告当场撰写了《事情经过》,承认了上述事实,并表示:“事情由我引起,我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及一定的经济赔偿。”原告认定符合理赔条件,赔付北京A拍卖有限公司1 216 675元,毁损的清乾隆青花折枝花卉六棱瓶转移至原告处。北京A拍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结案协议书,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以被告因过错导致清乾隆青花折枝花卉六棱瓶摔碎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20万元。经询,被告提出自己没有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作为古董爱好者,具有一定的业内知识,但其在观展过程中疏忽大意撞破展柜橱窗玻璃,致使展柜内清乾隆青花折枝花卉六棱瓶掉在地上毁损,被告应当承担因其过失行为而导致的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展柜玻璃没有安装牢固,玻璃上沿与展柜凹槽没有完全契合,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展柜没有采用防砸或防暴玻璃,自己没有责任,因目前国内对拍卖预展展柜尚无安全措施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保险额估价120万元过高,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但被告过失撞破展柜玻璃,造成清乾隆青花折枝花卉六棱瓶落地毁损,亦说明该预展在安全防范措施方面存在过失,未尽到对于贵重展品应采取与其价值相适应保护措施的义务,因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全部因素决定。、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房某山给付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赔偿金二十万元。

  二、毁损的清乾隆青花折枝花卉六棱瓶归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一十元,由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一万零五百元 (已交纳); 由房某山负担五千五百一十元, 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一千元,由房某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一万六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甄 *

  人民陪审员 齐 *

  人民陪审员 孙 *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