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法律对土地征用费用的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06 07:59:15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载体,与人们有着息息相关的联系。因此,关于土地方面的法律,制定的是否详尽、规范,是否能在实际生活中对土地起到保护作用,是否能够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全面的维护,是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尤其是目前尚未完全摆脱:“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传统劳作方式的我国农民,对于土地的有关立法更为关心。我国现行的土地法是1998年在老土地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它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的利用总体规划、耕地的保护、国家建设用地和对违反土地法的监督方法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对于保护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纵观我国的土地立法,有些地方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解释和说明。现存的这些缺撼,是所有法律特有的“稳定性”决定的。法律的最大特征之一就是应有“稳定性”,它和国家政策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无法象国家政策那样具有灵活性,能够及时地调整在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面对法律的滞后性和实际中不断出现新情况的矛盾,大多数国家都会利用司法解释的功能来填补立法的不足和缺撼,以求进一步的完善法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曾针对土地法的某些条款作出过司法解释。
正因为法律会存在着这些缺撼,在实践中,人们有时会觉的无所适从,难以操作。我国的土地法也同样如此:一方面是由于土地法的某些条款规定的过于粗糙尚待细化,和土地问题常常与其他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的缘故;另一方面,也是最为更重要的是,人们(主要的是基层执法人员)对于土地法的某些规定只停留在字面的理解上,运用的不甚透彻。如在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处置问题上、土地被征用后未到期承包合同的赔偿问题上……等各个方面的领会上都存有差异。而这些问题又常常因为法律规定的不甚明确,而使执法人员不能作出准确判决,使农民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维护,从而使土地法的适用陷入了某种误区,认为土地法对一些问题没有规定,特别是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处置方面,使人们产生了一种法无明文规定的错觉。其实在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和实施条例中,对此问题都有着非常明确的说明。我国土地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并将土地的补偿费规定为以下几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除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以外,其他费用都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也许是基于土地权属关系的考虑吧。我们都知道,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归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然的就成为土地征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自然的享有领受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权利。对这些费用的分配方法,集体经济组织应按何种标准处理,一贯成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生争执的焦点所在。据有关部门统计,,有95%的是关于土地问题的,在这其中,又有一大部分是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对于此项费用处理的是否得当,不仅关系着广大农民的生活问题,也反映了基层有关人员对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认知水平和运用程度。因此,我国土地法实施条例对这些费用的处分作出了规定:它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安置的,发放给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的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对于这项费用,因为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一般不会产生异议。但是对于土地的补偿费用却笼统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至于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分配、如何处置?却既无罗列性的叙明,又无限制性的规定,容易发生争端。但是,这并不能表明,对于此项费用就可以随意的处分,实际生活中,仍要遵循专款专用的规定。虽然法律对此一言而蔽之,使现实中执法人员不便于操作,可仍然不得改变此项费用的特定用途。我国土地法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实际上是征用单位对于土地收益给予的补偿;人员安置费,是为了帮助被征用单位更妥善的安排农民的生产、生活,由征地单位支付款项,用于对失去土地的农民在生产、生活方面的补助。这两项费用虽然都是由用地单位支付的,但却有着本质的差别。首先,费用的性质不同。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单位在土地上的投入、投资所得给予的补偿,人员安置费是用地单位对农民生产、生活方面的补助;其次,费用的用途不同。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发展方面,人员安置费用于被征地单位人员的生活补助;再次,补偿标准也不尽相同。依照土地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土地法还同时规定,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应该专款专用,不应随意的处理,禁止侵占、挪用。一些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此项费用用之于本村优抚、购买办公设备、建造大楼方面,违反了土地法的规定,还有些“村官”擅自私分、侵占这些费用不仅违反了土地法的禁止性规定,也同时触犯了我国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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