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中断重新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发布时间:2019-08-15 03:25:1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2008年8月21目,法释[2008)11号)。
关于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诉讼时效中断是暂时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而非改变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故在诉讼时效中断之前适用何诉讼时效期间的,在中断之后仍应适用该诉讼时效期间。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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