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盖章前采取欺骗手段案
发布时间:2019-08-04 02:35:15
案情:
2005年1月28日,张某被重庆市一有限公司招收为销售员。2005年4月13日,张某受委托代表该公司与“松宇液体壁纸”店主王签订了价值11000元的“健邦”漆销售合同。张将该合同带回重庆后,未将合同带回公司盖章。该合同为格式合同,规定 “本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且收款后发货”。2005年4月14日,张来到王处,以本公司经理叫他来收这笔货款去成都买喷涂机租给王使用为名,从王处收取了该笔货款共计10735元,并出具了相关收条。张收取了该笔货款后并未交付给公司。4月18日,王电话催告公司经理按合同给他发货,并将张收取货款的情况告诉了经理。该公司经理说等张某把货款拿回公司后就发货。4月24日,张向王夫妇称自己已将钱用于做生意了,今后要还。。
在处理本案时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本案张某的行为即属于此。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合同并不成立,张虚构受委托收款的事实骗取了王的财物,数额较大,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属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本案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在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共识签字后,该合同即成立。本案张某已在合同上作为代理人签字故合同成立了。但是否有效呢。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显然没有无效的情形。且张某收了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本案合同即使没有盖章也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张某的收款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是合法行为。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进行了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法定要件:须代理人实际无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了交易行为,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作为成立表见代理之基础的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包括二者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等。本案中,本来张某无权代表公司收取货款。但张以本公司经理叫他来收这笔货款去成都买喷涂机租给王使用这一说法,王基于对张的信任,完全有理由认为张有权收钱,所以,王将款付给了张,表见代理成立,张收款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张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应是合同的一方,而张并非是合同的甲方或乙方,仅是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不能成为构成此罪的主体。且并不是利用合同骗取财物,张合法收款后不交公司,也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规定的逃匿情形,所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张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张取得财物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本案张某的行为属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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