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先予执行的适用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16 08:40:15
先予执行,审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的制度。先于执行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依法适用才能保证先于执行的合法性,才能有效地的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若肆意违法适用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者会影响法律的权威,危及到社会的稳定、和谐。
一、案情
1983年,浑江市(现系白山市)砟子车站批给马玉英一块地作货位,由马玉英自己出资修成一块可以使用的货位,往外发煤矸石,每年交砟子车站管理费。同年7月,马玉英成立砟子劳动服务站煤矸石厂,马玉英任厂长,挂靠到砟子劳动服务站,每年向服务站交管理费2000元。
1987年9月27日,马玉英与砟子镇企业办达成协议,马玉英以承包的形式将原砟子服务站煤矸石厂(现砟子镇煤炭公司)挂靠到砟子镇企业办。马玉英实行大包,除每年向企业办交管理费25000元,依法缴纳税费、支付工资外,其他部分由马玉英自行分配,承包前的债、财、物由马玉英负责,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1990年1月9日,砟子镇煤炭公司更名为浑江市三岔子区镇煤炭运销站。马玉英挂靠镇政府至1992年。
1993年,白山市老干部局成立白山市长青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下设煤炭经销处,马玉英任经理,承办长青公司对外新签订的煤炭发运合同。煤炭经销处由马玉英承包经营,除每年向长青公司缴纳管理费外,其余人、财、物由马玉英支配。1993年,长青公司租用涉案货位。
1992年1月12日,镇政府向浑江市中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
1992年2月16日,镇政府再次向浑江市中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划拨马玉英及长青公司(第三人)的银行存款。
1993年2月26日,浑江市三岔子区砟子镇政府(以下简称砟子镇政府)将马玉英(被告)、长青公司(第三人)以承包合同,砟子镇政府诉称:自1987年砟子镇货位归镇政府至今,由马玉英经营管理。自政府新班子1999年上任后,马玉英就欠镇政府三费32700元,欠朱玉林三费且从镇政府划付7000元。1992年,镇政府又将镇政府煤炭运销站承包给马玉英,并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全年上交全年上交利润55000元,合同签订时付27000元,余款年底付清。现马玉英只支付27500元,尚欠27500元。另外,马玉英尚欠三费14314元,在马玉英经营期间,马玉英将货位给长青公司发煤,长青公司尚欠三费22916元,此款,应由马玉英和长青公司共同承担。马玉英欠款合计81514元,长青公司欠款22916元,总计欠款10430元。马玉英及长青公司应立即偿付,并要求中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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