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据分析

发布时间:2020-08-19 19:42:15


  一、一起合同纠纷案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

  原告:北京海淀光明爆炸及安全技术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化名),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利华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民(化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化名),海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2年8月10日,,对光明公司诉利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判长在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后,要求原告首先陈述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原告光明公司诉称:1999年初,被告利华公司与天津铁路分局唐山水电段(以下简称唐山水电段)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山水电段委托利华公司拆除燕郊火车站旧水塔,工期从1999年4月22日至 1999年5月31日,承包价为178000元。因为种种原因,利华公司未能拆除该水塔。利华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王仪找到我公司,我公司同意承接该工程,并于1999年5月28日与利华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万元,我方进场后,利华公司即付给我方2万元,水塔落地即付清其余工程款5万元。同年5月29日利华公司付给了我公司工程款2万元。同年6月10日我方将水塔拆除。同年6月12日,唐山水电段验收合格。但利华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5万元,虽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我方于2002年5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利华公司辩称:光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成立。我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我公司考虑到不安全因素,不同意光明公司爆破水塔。王仪无权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王仪在合同上签字属个人行为。光明公司张力教授作为教学实验对该水塔进行了爆破。王仪私自挪用材料费2万元,支付张力教授的劳务费,该行为未经公司同意,我公司已对王仪作出处分,所以该2万元不是我公司支付光明公司的工程款。因为合同未成立,所以光明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违约金则没有依据。假如合同成立,因为光明公司从未向我公司催要过欠款,该债权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审判长: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合议庭决定对以下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方的证据 9 一张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北京理工联合大学张力送至材料五份,照片三张。落款为:周振民,北京利华公司建筑总公司,1999年12月21日。”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不予采纳的理由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被告方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证明不了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而且被告公司根本就没有周振民这个人。本合议庭曾告知原告补充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能对该证据予以补强。本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所以决定不予采纳。原告对本决定有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