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无效吗
发布时间:2020-03-27 17:4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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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原告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一份《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约定大连公司向北京公司定制钢筋焊网制品,北京公司按照大连公司所要求的质量标准、产品规格进行生产制作。合同中对争议管辖约定“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可向起诉。”合同履行期间,北京公司称其按约定向大连公司供货,而大连公司却未足额支付货款,。
案例二:原告北京隆森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森公司)与被告群星长青地质基础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2008年9月签订一份《拖式硂泵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硂泵一台,被告分期支付价款24万元。合同中对争议管辖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合同履行期间,隆森公司称其按约定向咨询中心供货,咨询中心却未足额支付货款,。
立案庭经审查认为,,但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为通州,遂以合同履行地为立案依据予以立案。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惟一原则。现分析如下: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设计及意旨
以法律是强制规定还是任意规定为标准,可将管辖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第244条分别对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作了规定。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
在关于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制度中,民事诉讼法规定既可以由合同履行地管辖,;侵权纠纷,,,彼此之间并无优先次序。,意在及时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减少当事人在管辖上的争议。
可见,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意旨一方面在于审判权与处分权的动态平衡,。,,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允许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有利于在管辖制度中实现对当事人的诉讼保障,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基于利益平衡和审判效率的考量要求当事人必须有效并有限制的行使自己的自由选择权利,。
(二)协议管辖的惟一性原则
,,。《民诉意见》第24条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协议管辖的惟一性原则既是协议管辖制度设计意旨的体现,也是管辖协议本身性质的要求。一方面,,,协议管辖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其生效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且该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
(三)协议管辖惟一性原则的具体阐释
。与一般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协议管辖条款的一般模式为:若发生纠纷,。协议管辖惟一性的对象既包括连接点,,二者缺一不可。仲裁机关解决,属于约定不明确;同样,,,该约定也不明确。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要求的五择一的连结点是当事人协议管辖所应实际指向的连结点,而非从字面上机械照搬的连结点,当事人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连结点或者通过连结点的具体化实现协议管辖惟一确定。具体如下:如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其中“甲方所在地”这一表述在甲方起诉时即是“原告住所地”这一连结点的具体化,在乙方起诉时则是“被告住所地”这一连结点的具体化。又如,甲乙双方约定“如果发生纠纷,,这一表述即是直接采用了“合同履行地”这一连结点。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五个连结点中,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都是可以直接作为表述方式的连结点,而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则是必须经过具体化的连结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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