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重点
发布时间:2019-08-28 03: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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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
二审:。
【案情】
:2003年5月25日,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恒诚•莱茵河畔”高尚住宅社区工程1#、2#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2003年8月19日,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卫军签订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住宅社区工程中的联排6幢、别墅70幢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姚卫军。2003年10月1日,姚卫军又与余贤明签订承包合同,将姚卫军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S1型别墅4幢、S2型别墅3幢、S4型别墅4幢、S5型别墅10幢及M1型别墅9幢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余贤明,并约定工程价款按照94定额及当地信息价别墅直接费上浮1%进行竣工决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为准。之后,余贤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2005年4月13日,小区工程(包括余贤明实际施工的30幢别墅)总体通过竣工验收。经计算,余贤明实际施工后,姚卫军应支付余贤明按照约定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5054452.78元,姚卫军已支付原告余贤明4135480元,至今尚欠918972.78元未支付。起诉,要求被告姚卫军支付欠付工程款,并由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肢解后分包给被告姚卫军,被告姚卫军又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余贤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余贤明的情况下,向被告姚卫军支付工程款而未向原告余贤明直接支付工程款,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过错,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告余贤明向被告姚卫军主张执行前述工程款而未能清偿情况下,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姚卫军支付原告余贤明工程款87124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卫军应支付原告余贤明的上述工程款经执行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余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姚卫军的再转包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姚卫军签订的分包合同尽管无效,但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其签订再转包合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卫军上诉称:。,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姚卫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贤明辩称: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和依据是充分的、正确的。中南公司明确知道余贤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情况,中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工程款支付责任。有关工程款数额中南公司从未提供相关证据。姚卫军在一审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当中,余贤明的合同相对方为姚卫军,原审判决由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姚卫军应支付余贤明的工程款经执行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二、:姚卫军支付余贤明工程款8712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余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一、本案所涉合同效力
已经成立的合同要产生法律拘束力,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效果,必须满足法定的生效要件,《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合同的生效要件提出了具体要求。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生效要件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标的的确定和可能。当合同欠缺生效要件,违反法律对合同生效的基本要求时,法律即会做出否定性评价,最终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准确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国家对该类合同有着更为严厉的管理和监督,对该类合同的主体条件同样也存在着严格的限制。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为无效合同处理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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