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纠纷上诉
发布时间:2020-06-22 15: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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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罗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罗xx将其承接的潘汝其在南庄镇xx村的摩托车配件厂厂房、外墙的装修、砌砖工程发包给覃xx。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罗xx于2001年1月6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覃xx应收工程款共61400元,已付44604元,尚欠16796元,后经覃xx追收罗xx仍未付款。覃xx遂于同年11月21找人同到罗xx家中找其给钱。双方交涉过程中,,将罗xx、覃xx等人带回派出所询问。覃xx出示结算清单并讲明原委,民警复印该清单查明覃xx上门追债并非勒索后责令双方协商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走出派出所门口,罗xx要覃xx出示清单,拿到清单一把撕烂便扬长而去。覃xx无奈,起诉讼。,,遂认定欠款属实,判决罗xx支付。罗xx不服,提起上诉。,应予保护,且其已作特别授权,其代理人可以依法代理当事人出庭举证和辨证,原判以罗xx未按要求出庭视为其放弃辨证权利而对罗xx证据不予确认,实际上否认了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且可能影响案件判决。。重审时罗xx本人经传唤仍不到庭,其代理人仍持书证称罗xx已付清欠款,称收据上的签名是覃xx亲笔书写,其他则不知是谁写。
原审判决认为:罗xx欠覃xx工程款16796元事实有结算清单为证,确切无疑。现其由代理人承认曾经欠款,但持一收据称已经付清,不再欠款,而对此收据覃xx断然否认。对此,罗xx一直拒绝本人到庭解释和对质,,现经详细审查认为罗xx方所作辩驳及所依证据不可信。原因在于:一、收据金额大于欠款金额,不合情理,罗xx方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二、收据文字按罗xx代理人称只有签名是覃xx笔迹,其他则是他人所写,而收据又在罗xx手中,就算签名真是覃xx所为,而覃xx又曾多次立据收款在先,收据可能是覃xx原来收款所立,签名时本无日期,罗xx在覃xx起诉后由书写人写上结算后的日期,将原来的收款收据变成了结算后覃xx收取欠款的收款收据,从而证明已经付清欠款,罗xx又未能提供覃xx收款的全部收据以排除这种可能性;三、罗xx确认欠款后,覃xx上门催收,民警接报勒索后传双方调查,显然,收据时间在前而民警调查在后,罗xx理当向民警出示收据并口头说明不再欠覃xx款项因而覃xx行为构成勒索,覃xx无法免于追究勒索责任,但罗xx并未以已付清欠款相告并提供诉讼中举出的收据,于情于理皆然不通。综合上述考虑,在罗xx未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罗xx所举收据和所称已付欠款不实,依法不予采信。覃xx起诉有理,予以支持;罗xx抗辩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罗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16796元予覃xx。本案受理费 682元,由罗xx负担。
上诉人罗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罗xx一直拒绝到庭解释和质证,无法直接方面获取相关信息”,以及覃xx口头异议罗xx所提供的于2001年1月21日所出具的《收条》的效力为由,主观地认为罗xx尚未还款,这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罗xx本人未到庭解释和对质,,罗xx在原审中已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由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并代为收集、提出证据,诉讼代理人有权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活动的各项权利义务。而本案并不属于罗xx本人必须亲自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原审判决否认罗xx的代理人所举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无疑是剥夺罗xx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其次,在原审中,罗xx已否定覃xx的请求和理由,并提供书证《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款核算之后,罗xx已于2001年1月21日向覃xx支付所有款项。而覃xx在对证据质证时,亦确认《收条》上的签名是他本人所写。依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及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罗xx已就其主张提供了书证,覃xx提出异议却未能举出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再次,原审判决对罗xx所提供的《收条》内容所作的假设和推测。明显主观臆断,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滥用了自由裁量的心证原则。《收条》上收款人的签名为覃xx所写,至于其他内容是谁写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效力。罗xx认为,,或者《收条》上的时间是事后补加,。,在此充当了证人的角色,显然超越职权范围。原审判决以罗xx未能提供全部收条为由,否认罗xx所提供证据的效力亦无法律证据。罗xx在受到覃xx勒索时,,。综上所述,罗xx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过分地是使用自由裁量权。:1、依法撤消原判,改判驳回覃xx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覃xx承担。
上诉人罗xx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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