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开发经营合同案

发布时间:2020-02-15 21:15:15


  导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承包经营中因发包方未经登记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引起的经营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发包方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下属机构进行了登记,并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进行了追认,而承包方仍以发包方负责人个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应认定本案主体不适格。

  【案情】

  2005年4月20日,被告黄xx以闽清县xx厝理事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开发经营xx厝古民居旅游景区承包合同书》,约定将xx厝内的公共场所及周边的附属设施的旅游经营权承包给原告自主经营,期限为40年,承包金第一年为250000元,以后每年均以前一年承包金为基数递增20000元等条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xx厝理事会支付了承包金及保证金共计584000元。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0日,被告黄xx以闽清县xx厝理事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开发经营xx厝古民居旅游景区承包合同书》,约定将xx厝内的公共场所及周边的附属设施的旅游经营权承包给原告自主经营,期限为40年,承包金第一年为250000元,以后每年均以前一年承包金为基数递增20000元等条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金及保证金共计584000元。,而被告却以xx厝理事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应当认定被告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因此,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承包金及保证金共计584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895522.9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xx厝理事会经政府批准成立,对xx厝享有管理权,有权对外签订合同,这也是xx厝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黄xx以xx厝理事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闽清县xx厝理事会由于未经登记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诉讼过程中,xx厝理事会作为闽清县xx厝古民居研究会下属机构,。现该研究会已对被告黄xx以闽清县xx厝理事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开发经营xx厝古民居旅游景区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进行了追认,本院已告知原告变更本案的当事人,而原告仍坚持以黄xx个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州xx古民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