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24 21:08:15


  上诉人xx县上社供销合作社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9月20日,xx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租赁原告xx县上社供销合作社武塘分店二楼全部及三楼综合门市隔壁二间房屋,共计460㎡,并签订租房合同书。2000年9月15日, xx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再次租赁原告xx县上社供销合作社生资门市、农药门市、布匹门市、百货门市四间店面及生资门市、农药门市楼上房间,同时签订一份三年的租房协议。2002年7月3日,xx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与xx县上社供销合作社将2001年12月31日前所欠房屋租金进行结算,除去已付的租金外,累计还欠原告租金5500元,并由被告李x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x洪催收该笔欠款,李x洪认可并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租房协议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租房合同书和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2002年8月28日,xx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与xx县上社供销合作社签订房屋转租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李x洪(合同中为金木公司)租长冈乡政府的原办证大厅两间(二合一)按长冈乡政府与李x洪订立合同的时间金额转租给上社供销社,按每月200元计算抵李x洪红军桥武塘分店所欠的房租。双方对此协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被告方提供的房屋转租协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2002年7月3日,xx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与xx县上社供销合作社将2001年12月31日前所欠房屋租金进行结算,除去已付的租金外,累计还欠原告租金5500元,由被告李x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x洪催收该笔欠款,李x洪认可并签字。被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代表金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多份合同均以公司名字签订的,与长冈乡政府的合同也是用公司的名字签订的。在房屋转租协议中“李x洪租长冈乡政府的原办证大厅……”实际上是金木公司租赁,并不是李x洪的名字“抵李x洪红军桥武塘分店所欠的房租。”被告李x洪个人并没有租赁原告的房屋。因此,原告认为该债务转移到被告名下的理由成立,被告认为是职务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2002年8月28日,xx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与xx县上社供销合作社签订房屋转租协议,该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该协议成立,原告已实际使用该房屋,按协议内容,李x洪所欠xx县上社供销合作社租金5500元实际已抵销。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县上社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实际支出费178元,合计人民币408元,原告己预缴,由原告承担。

,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5500元租金并非金木公司所欠上诉人武塘分店一个地方的房租,从上诉人收取金木公司2001年12月31日以前武塘分店租金的收据反映,这5500元中至多有2200元属2001年12月以前武塘分店所欠的房租。因此,,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7月3日上诉人向李x洪个人催收5500元债务时李x洪未提出异议并认可签字。。

  被上诉人李x洪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有个人债务,所欠上诉人的房租5500元虽然是我本人所写欠条,但是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所写的,并非我个人之债。这一点有2006年7月12日xx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且上诉人以前收取租金开具的收据都是我的名字,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的行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2002年8月我公司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中,所言明的李x洪租长冈乡政府的原办证大厅两间按长冈乡政府与李x洪订立合同的时间、金额抵李x洪红军桥武塘分店欠的房租,这里所指李x洪实为公司,不存在个人李x洪或公司李x洪,我个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租赁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县上社供销社与xx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分别于1998年9月20日及2000年9月15日所签租房合同,xx长冈乡政府与xx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均盖有xx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印章,同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李x洪在合同中签字。订立租房合同及交纳租金均由李x洪经办,上社供销社收取xx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房租后,出具收款收据均直接写交款人李x洪的名字。2002年7月3日xx上社供销社与李x洪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的房屋租金进行了结算,除去已付房屋租金外,xx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累计尚欠xx县上社供销社5500元,并由李x洪以其本人李x洪的名义出具一张欠条。2002年8月28日xx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与xx县上社供销社签订房屋转租协议,将李x洪租赁长冈乡政府房屋转租给上社供销社,即租期三年,每月200元。双方还约定租金抵李x洪红军桥武塘分店所欠的房租。而上社供销社实际已使用了转租的长冈乡政府房屋。按协议内容,李x洪所欠xx县上社供销社租金5500元实际已抵销。2004年7月3日上社供销社仍以2002年7月3日由李x洪出具的5500元欠条让李x洪签字确认,。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实支费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合计638元,由上诉人xx县上社供销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