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中介无过错 委托人自行承担损失

发布时间:2019-08-19 06:30:15


案情:2000年3月,声称从事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的吴金声带一份“贵港莲花山公墓”工程的资料到桂平市找到罗贤操,要求帮找工程队承建该项目的部分设施。罗贤操获此信息后,即告知李文昌,李文昌又告知同族兄弟李某。同年3月8日,吴金声来到罗贤操家中,李文昌、李某集中罗家。吴金声拿出莲花山公墓项目开发工程合同书,声称是开发公司法人代表。经商议,李某与吴金声签订了一份承建“贵港莲花山公墓”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工程300万元工程的协议书。李某按照协议交了2万元“工程信誉金”给吴金声。罗贤操、李文昌与李某约定,工程结算后给2%—3%的中介费。后来,李某并没有得到工程承建,吴金声也未退回2万元信誉金,且下落不明,李某多次催促罗贤操和李文昌向吴金声追还信誉金,并多次向公安机关请求,以诈骗罪追究罗贤操、李文昌法律责任。罗贤操无奈于2004年7月24日写出承诺书,愿意先替吴金声归还李某的“工程信誉金”1万元。2007年4月27日,,不能认定罗贤操、李文昌犯诈骗罪。后李某为了追讨“工程信誉金”,。,两人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罗贤操在提供居间服务中并无过错。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实地进行考察,轻信一方之言,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居间合同,也叫中介服务合同,是居间人(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居间人,另一方是委托人。居间人的主要业务是介绍第三人与委托人进行商品买卖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起到“穿针引线”、“牵线搭桥”作用。

本案中,李某获知吴金声承建“贵港莲花山公墓”工程信息后,欲承包这项工程,便委托罗贤操、李文昌介绍其与吴金声认识,促成此事,约定工程结算后给付2%—3%的中介费,后李某和吴金声签订了合同。从此过程可以看出,罗贤操、李文昌与李某之间是居间关系,罗贤操、李文昌是居间人,李某是委托人。

居间合同有何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罗贤操作为介绍人并没有故意隐瞒事实,亦没有提供虚假情况,也没有故意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的情况,在提供居间服务中并无过错。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实地进行考察,轻信一方之言给付吴金声2万元信誉金,这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居间人罗贤操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没有义务承担追不回李某给付2万元信誉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