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车位起争执,业主叫板开发商
发布时间:2019-08-07 12:04:15
开发商登报通告,出售商住楼的地下车库停车位,不料业主却无人问津。4年后,开发商将车库整体对外出售。今年5月,因停车费争执与车库买受人无法协商解决,,请求撤销开发商与车库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并确认6位业主对地下停车库每人有一个停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业主不买车位 开发商对外卖车库
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产公司)投资建设南宁市xx路9号新和平二期商住楼。2002年,商住楼竣工交付业主使用,李xx等6人均是业主。在与所有买主签订合约时,房产公司均向业主表明,地下车库不计入公摊面积。
商住楼地下建有大车库,面积达3173.69平方米。李xx等6名业主都是有车族,平时以购买月票的方式向物业公司支付地下车库的车位停车费。
2005年4月下旬,房产公司先后两次在报纸上刊登通告,载明商住楼地下车库停车位开始销售,从刊登之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为商住楼业主优先认购期,4月30日后将对外公开销售,请各业主到新和平二期售楼部联系车位认购事宜。该通告上还载有销售咨询电话和地址。
考虑到购买车位需要花费一大笔钱,不如买月票划算,李xx等6名业主均没有向房产公司购买车位。
同年6月28日,房产公司再次刊登广告,对外销售商住楼地下车库停车位,并载明了销售车位的面积与单价。
时至2009年5月,房产公司的地下车库在“沉寂”了4年之久后,终于被人相中。当月28日,房产公司与在商住楼物业公司工作的职工黄xx达成车库买卖协议,并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公司以600万元的价格将商住楼地下车库整体出售给黄xx。同年6月12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向黄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商住楼地下车库所有权人为黄xx。
停车费用涨价 车位购买权引争议
黄xx买下停车库,仍然是将车位用于出租经营。考虑到物价不断上涨和经营成本的增加,黄xx决定提高车位停车费。对此,李xx等6名业主深感不满,先后找到黄xx,要求维持原有收费标准。双方经多次协商,却各不让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今年5月,,请求确认房产公司与黄xx关于商住楼地下车库的产权变更无效,并请求确认6名业主对商住楼的地下车库每人有一个停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7月20日,,李xx等6人申请变更第一个诉讼请求为撤销房产公司与黄xx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二个诉讼请求不变。经审查,,同时宣布休庭,以便给被告准备答辩时间。
9月17日,,并引导双方就李xx等6人的两个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陈述。
“我国《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使用。车位、车库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这表明,购买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是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李xx等6人在开庭时如是说。
李xx等人声称,房产公司将整个停车场卖给黄xx,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作为新和平二期商住楼业主的合法权益。首先,房产公司在没有满足业主需要的情况下,不能出售给黄xx。其次,买主黄xx不是业主,其没有购买停车场的权利;即使黄xx是业主,也只能按照配置比例购买一个车位,而不能购买整个停车场。再次,按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李xx等6人作为承租人也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他们曾向房产公司提出购买车位,却未能获得满足。房产公司和黄xx的买卖行为侵犯他们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他们愿以同等条件的单价以及价款的给付时间、给付方式每人购买一个停车位。
房产公司辩称:“《物权法》规定的是应当首先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并没有禁止或者否定‘其次’才能满足业主以外人员的情形。”房产公司认为,公司已多次刊登公告出售地下车库的车位,业主在该时间段完全可以优先购买,但在4年多的时间内没有业主认购车位,应视为业主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且公司将停车场出售给黄xx并没有影响业主使用的需要。《合同法》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具备对抗物权的效力,停车场是基于整体转让而不是零售单卖,整体出售的价款等条件显然不同于车位的零售单卖,李xx等人提出的同等单价购买一个车位其实是零售的条件,与房产公司整体出售条件不能构成“同等条件”。此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权提出合同撤销权的仅限于合同当事人,李xx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撤销该合同。据此,。
黄xx同意房产公司的辩解,并解释说,房产公司对商住楼的地下停车场车位依法拥有销售权,因长期无业主购买,她才向房产公司整体认购,并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生了法律效力,她合法取得了车库的所有权。因此,李xx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依法判决 不支持优先购买权
,房产公司与黄xx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由于李xx等人在购买商住楼房屋时并未与房产公司约定地下车库的归属问题,且讼争车库亦未计入商住楼的公摊面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产公司作为商住楼地下车库的开发商,与黄xx签订合同将车库出售,是依法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且该合同亦已实际履行,并办理了相关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公示手续,黄xx依法取得车库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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