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不能超过原审的审理范围

发布时间:2019-08-23 14:38:15


  核心内容:出再审案件的特点,再审不能超出一审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裁判要旨

  再审程序虽然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但应突出再审案件的特点,再审不能超出一审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案情

  2003年3月11日,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沈阳销售部(简称某某沈阳销售部)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电控设备厂(简称沈阳某某)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附相关技术协议,规定:沈阳某某购某某沈阳销售部折弯机、卷板机4台,总货款81.3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用户付总额65%,余5%货款货到验收之日6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90天。合同还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货款95%时起转移,运费各付一半,某某沈阳销售部负责免费调试、培训操作人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沈阳某某因遭遇“非典”延误工期,于2003年7月22日要求某某沈阳销售部延期交货。2003年11月21日,某某沈阳销售部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沈阳某某,期间发生运费1.6万元。沈阳某某曾于2003年3月12日和8月19日先后支付给某某沈阳销售部25万元和15万元,后又在某某沈阳销售部催款的情况下为该部开具一张空头支票,票面金额为380 690元。2003年12月1日,沈阳某某要求某某沈阳销售部调试设备,同年12月8日某某沈阳销售部以沈阳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拒绝其调试请求。某某沈阳销售部起诉,要求沈阳某某给付货款及运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沈阳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机器设备零部件与说明书不符,某某沈阳销售部不对设备进行调试,未履行免费培训义务,对纠纷产生也有责任。

,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某某沈阳销售部因沈阳某某拖欠货款而拒绝其调试和培训,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是后履行抗辩权),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违约。沈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某沈阳销售部请求结清欠款及运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某某沈阳销售部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要求沈阳某某支付未到期的5%货款,其理由和证据均不足,不予支持。并判决: 一、沈阳某某支付某某沈阳销售部货款372 350元、运费8 000元。二、沈阳某某偿付某某沈阳销售部372 35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11月22日起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列给付款项,沈阳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沈阳某某以某某沈阳销售部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瑕疵、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期间,沈阳某某又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某沈阳销售部赔偿损失44.6万元,庭审期间变更为75.6万元。

,某某沈阳销售部交付的4台设备为电液同步数控折弯机WE67K-200/400(单价42.50万元)、数控剪板机QC12K-6X4000/2500(单价28.80万元)、折弯机WC67Y-40/2000(单价5万元)和剪板机QC12Y-6X2000(单价5万元)及相关附件。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折弯机WC67Y-40/2000和剪板机QC12Y-6X2000没有质量异议,但对另外的两台设备电液同步数控折弯机WE67K-200/400、数控剪板机QC12K-6X4000/2500的质量问题存有争议。经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述有争议的两台设备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合同及技术要求检验,不符合技术要求。”据此沈阳某某于再审庭审中提出对方应承担退货责任。,影响到什么程度”事项,委托沈阳中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称对该鉴定项目无法鉴定。

  裁判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沈阳某某在收货后的10日内已经向某某沈阳销售部书面提出调试设备的请求,在一审中沈阳某某继续提出所交付的设备零部件与说明书不符的问题,应当认定是沈阳某某对某某沈阳销售部主张给付货款的一种抗辩,再审时沈阳某某提供了新的证据,经鉴定已证明某某沈阳销售部交付的两台设备确有质量问题,也即某某沈阳销售部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沈阳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理应责令某某沈阳销售部在合理期限内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沈阳某某也应同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鉴于沈阳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某某沈阳销售部应承担退货责任的主张,也鉴于鉴定机构对有争议的两台设备存在的问题是否影响正常使用、影响的程度等无法鉴定,以及某某沈阳销售部因对已经生效的检验报告存有异议,拒绝为沈阳某某调换设备等情形,加之本案就减少货款一节,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未达成协议之情形,故应视为双方对两台有争议的设备设定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应撤销原判,改判退货返款。至于返款数额,鉴于沈阳某某对价格各5万元的折弯机WC67Y-40/2000和剪板机QC12Y-6X2000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更未提出退货请求,该部分的货款10万元,沈阳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故某某沈阳销售部仅就退货部分的两台设备价格30万元,返还沈阳某某即可,运费8 000元应按标的物价值比例由沈阳某某承担1 000元。至于沈阳某某提出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故应另案处理,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判决:一、;二、沈阳某某返还某某沈阳销售部电液同步数控折弯机WE67K-200/400、数控剪板机QC12K-6X4000/2500,以上设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某某沈阳销售部自行提走;某某沈阳销售部同时返还沈阳某某货款30万元,沈阳某某承担的运费1000元,从货款中扣除,即某某沈阳销售部返还沈阳某某货款299 000元;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某沈阳销售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