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5 09:36:15
核心提示: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否形成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原告中山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虹,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余晓凌、孙振科,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通信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杨磊、胡书韩,系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某某通信技术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某某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于2005年6月1日以(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决书驳回了被告某某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û有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晓凌、孙振科,被告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磊、胡书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北京邮电大学(后期为某某公司)、中山火炬高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炬高新公司)及广东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均系某某公司的股东。自1997年开始,某某公司与北京邮电大学及北京雷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共同研究开发了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软件,1999年7月取得了相应鉴定证书,该软件技术被认定为国内外先进技术,某某公司因参与了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的研究,因而拥有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的全部技术资料及部分研发人员。2000年5月,某某公司在δ征得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以某某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技术与某某亚洲公司(下简称泰亚公司)进行合资洽谈,并于2000年5月8日与泰亚公司签定了《合资经营深圳某某电信网络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并共同制定了《深圳某某公司章程》。
上述合资合同签定后,因某某公司知道其对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技术不享有知识产权,为了取得该知识产权,某某公司于2000年6月19日以北京邮电大学校产集团名义致函给某某公司另一股东中炬高新公司,要求以2000万元的价格“回购”某某公司“光缆监测项目”技术,为此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同意某某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回购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技术。应某某公司的要求,某某公司的董事于2000年8月19日在某某办公¥502会议室召开了临时董事会,通过了把光缆监测项目的知识产权以软件许可证的方式转让给某某公司,转让价为2000万元。随后某某公司传真了一份软件许可证协议草稿,某某公司各股东(包括某某公司的代表)在某某公司传真的许可证协议草稿的基础上起草了《软件许可证协议书》,该《软件许可证协议书》经某某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后,在股东会上由某某公司董事长代表某某公司签署,并交给某某公司代表带回签署。随后,某某公司即遵从某某公司要求停止了对该项目的进一步研发,在可能取得巨大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停止该技术的社会推广,某某公司所有技术研发人员也在某某公司的安排下就职于深圳某某公司,其中某某公司开发人员李江担任了深圳某某公司总经理。
2000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依《软件许可协议书》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软件许可使用费500万元,某某公司在收到第一期软件许可使用费后于2000年12月30日向某某公司开具了6张共计500万元的“转让软件使用费发票”。2001年5月16日某某公司突然建议某某公司终止软件许可协议,并提出由某某公司负责光缆监测项目的市场推广,由某某公司负责生产。某某公司拒绝了某某公司的建议。某某公司δ依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来付款,某某公司多次向某某公司追索,并一再通过董事会及多次派人前往北京与某某公司协商δ果。:1、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软件著用权转让费1500万元;2、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自延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延期付款Υ约金321.4万元(暂计至2005年4月24日,按ÿ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3、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技术成果鉴定书。主要内容为: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的完成单λ是:北京邮电大学、某某公司、北京雷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以此证明其对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
证据二:软件许可协议书(û有双方签字盖章)。
证据三:徐勉的证言。
证据四:北京邮电大学校产集团及张立华分别于2000年6月19日、2000年4月28日给中炬高新公司葛总的信函,某某公司2001年5月16日给某某公司董事会的“关于光缆监测项目的发展建议”(均为复印件,û有原件)。基本内容为:某某公司以人民币2000万元回购某某公司的“光缆监测”项目。
证据五:某某公司的董事会纪要及股东会纪要。基本内容:同意把光缆监测项目的知识产权以软件许可证的方式转让给某某公司。
证据六:银行进账单、账页及发票。基本内容为:某某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支付给某某公司500万元,某某公司于2000年12月30日开具了6张技术ó易发票,载明“转让软件使用费”。
某某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已经部分履行。
证据七:深圳某某公司设立的有关资料。
某某公司以此证明某某公司已将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作为技术股投资于深圳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1、某某公司起诉û有合同依据。“软件许可协议”仅仅是一个草稿,û有双方签字盖章,û有任何证明力。2、某某公司起诉û有事实依据。首先,某某公司同某某公司确实成立了深圳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认缴的出资并δ载明为“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现深圳某某公司因δ申报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某某公司δ向深圳某某公司实际注资;其次,某某公司并δ向某某公司提出购买“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软件;再其次,某某公司曾向某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开具了500万元软件使用费发票,但该500万元来源于某某公司自己。3、某某公司的起诉状中的众多事实均无证据证明,纯属某某公司主观臆断或编造。因此,某某公司的起诉既û有合同依据,又û有事实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深圳某某公司换发营业执照申请书、验资报告以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内容为:深圳某某公司属中外合资企业,对某某公司的出资进行了验资,2004年2月25日深圳某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某某公司以此证明其并û有将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软件作为技术股出资。
证据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往来款对账说明及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及进账单。
某某公司以此证明其划给某某公司的500万元来源于某某公司,是走账需要,并非支付的软件转让费。
经过开庭质证,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五、六、七的真实性û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不予确认。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û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某某公司(1999年下半年,受让了北京邮电大学持有的某某公司的全部股份,当时û有办理工商登记,但某某公司的人已经实际上参加了某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北京邮电大学的校长林金桐当时兼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炬高新公司及广东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均系某某公司的股东。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是由北京邮电大学、某某公司、北京雷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研制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2000年8月19日,某某公司在北京召开临时董事会,某某公司的张立华、董铁真参加了该临时董事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上达成决议有:同意光缆监测项目的知识产权以软件许可证的方式转让给某某公司,转让价为2000万元。2000年11月5日,某某公司召开了关于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通过光缆监测项目软件许可协议,并由董事长代表某某公司签署:某某公司的新股东为:某某公司、中炬高新公司、广东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中山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邮电大学在该决议上盖章,林金桐以北京邮电大学之代表身份签名。但之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一直û有签订《软件许可协议书》。深圳某某公司的董事长徐勉于2003年11月17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00年8月的董事会要求,本人代表当时的经营班子将光缆监测项目的软件许可证协议(某某公司已签署)转交给张立华先生(时任某某公司总经理),请其公司签署软件许可证协议。此后曾多次催还此协议,但δ果。”但徐勉û有出庭作证。此外,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还出示了如下证据:北京邮电大学校产集团及张立华分别于2000年6月19日、2000年4月28日给中炬高新公司葛总的信函,基本内容为:某某公司回购某某公司“光缆监测”项目,收回该项目的全部知识产权,回购价格为人民币2000万元。某某公司2001年5月16日给某某公司董事会的“关于光缆监测项目的发展建议”,其中的“终止光缆监测系统软件使用许可协议”的内容。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û有提供原件核对。
又查,2000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转账500万元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次日收到),2000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付给某某公司500万元。某某公司2000年12月29日的账册反映“收软件使用费,明细科目为某某公司,金额为500万元”。2000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共开具6张,计500万元金额的广东省中山市技术ó易发票,项目栏载明“转让软件使用费”,该发票交给了某某公司。2001年5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款的对账说明记载:2000年12月31日“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往来款500万元的帐务处理”,待另行商定。2002年10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账又载明:2000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500万元,同日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500万元。2001年2月份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开给某某公司的转让软件使用费发票6张计500万元。2000年12月31日“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往来款500万元的账务处理”待商定。2003年4月。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催收“软件许可使用费用1500万元”的电报及律师函,δ果。2005年4月,,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转让费及相应的Υ约金。
再查,2000年5月8日,泰亚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深圳某某公司合同》,约定:生产经营范Χ是生产经营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产品,从事相关技术及产品开发以及技术咨询业务,泰亚公司出资4000万元,某某公司出资技术股1000万元(以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准)。2000年7月20日,深圳某某公司成立。2001年3月26日,深圳法威会计师事务所对泰亚公司的出资11177475元进行了验资,验资报告中û有反映技术股的相关情况。2003年7月17日,深圳某某公司因δ依法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出资1000万元的技术股就是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软件,某某公司否认该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否形成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定明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Χ、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Υ约责任等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û有签署书面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判断是否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关键看双方是否形成合意。即双方是否已经以实际履行方式形成事实上的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这也是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所持主要理由。
分析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软件许可协议书(某某公司确认实际是软件转让)û有双方签字盖章,徐勉作为证人û有到庭作证,北京邮电大学校产集团、张立华分别给中炬高新公司葛总的信函以及某某公司2001年5月16日给某某公司董事会的“关于光缆监测项目的发展建议”均û有原件,某某公司又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均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及某某公司关于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反映了某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内部商议将光缆监测项目的知识产权转让给某某公司的有关事宜,某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参加了董事会和股东会,知晓某某公司转让软件著作权事宜。但是,由于某某公司同时也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参会人员的身份是以某某公司股东代表身份参加,其知道并且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的行为只能是作为某某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不能由此证明是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更不能由此证明某某公司已经同意并接受某某公司的转让条件,双方已经达成了软件著作权的合意。至于2000年12月28日以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500万元的进账单以及某某公司接受了某某公司开具的6张载明了“转让软件使用费”的发票,该事实是否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已经在实际履行软件转让协议的内容?结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两次对账的情部记载,某某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的当日,支付了500万元给某某公司(即泰公司开具发票的500万元),某某公司称其支付给某某公司的500万元是欠款,但又û有举出某某公司开具了收到500万元的发票;从对账单看,双方还确认了一个“500万元账务处理待另行商定”的事实,由此可见,认定某某公司付给某某公司的500万元来源于某某公司本身的证据相对充分,某某公司认为该500万元是某某公司在履行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双方已经形成了软件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的依据不充分,从而主张某某公司尚欠其转让款1500万元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退一步说,倘若按照某某公司的主张,该500万元就是某某公司支付的购买软件著作权的转让费用。但是,某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是2000万元、其已经交付了相关的软件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经将该软件作为与他人合作的出资。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已付款500万元的理由,从而主张某某公司尚欠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无论某某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款项如何定性,均不能支持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1500万元转让费款项的主张。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8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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