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诉中国太平洋保险海上货运保险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14:19:15
原告黄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货运保险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的转让应以保险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由于本案保险合同无效,故作为被保险人的广西化工公司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原告受让的保险单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不具约束力。
被保险人广西化工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的是一切险。如前所述,应推定装载该批货物的船舶在海上运输途中失踪。该批货物所发生的上述事故是否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由于被告作为保险人对该批货物承保的是一切险,故被告应对上述争议负举证责任,证明上述事故是否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解决上述争议,必须根据保险单条款的约定。保险单背面条款第一条的规定,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为:除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本案所涉货物失踪是否属于“外来原因所致”,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没有列明“外来原因”的范围, 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失踪不属于“外来原因所致”。因此,应认定上述事故是“外来原因所致”,上述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被告认为 “本案货物投保的是一切险,没有投保交货不到的附加险,所以不属于原告索赔的范围”,缺乏依据。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本案中的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在广西化工公司支付保险费之后签发保险单,亦即保险费应在保险单签发之前支付。但事实上被告在广西化工公司没有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签发了保险单,这表明双方合意变更了保险单的约定。其后双方没有重新约定保险费的支付时间。,广西化工公司应当在被告签发保险单后立即支付保险费。但广西化工公司事实上在被告签发保险单后没有立即支付保险费,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缴付保险费,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据此,在保险合同成立且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被告以“被保险人没有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及时交纳保费,所以丧失了索赔的权利”为由,拒绝赔付,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关于“被保险人丧失了对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向承运人索赔,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拒付或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财产保险合同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790美元、其他诉讼费20,000元人民币,均由原告黄春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本院预交的其他诉讼费10,000元人民币,本院不另清退,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向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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