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红人博主与C的肖像权之争

发布时间:2019-08-20 14:33:15


  【案件回放】

  刘A是名为D的博客的博主,也是最近炙手可热的的网络红人。据他自己介绍,其曾为“2006中国国际美容时尚周”代言,经组委会邀请,由“2006中国最顶级十位时尚造型师”为刘A量身打造了十格不同的时尚造型。2006年10月24日,刘A将这些造型照片发表在自己的博客内,名为《我与国内十大造型师》。2008年5月31日,刘A在世贸天阶商场中一、二层以及地下一层等多处多媒体视频广告栏内发现使用其造型照片,作为C公司D600手机的宣传广告。之后,其又在《百姓TAXI》杂志、C公司的网站以及新浪网网站、迪讯通手机销售公司内发现该广告。

  因为贴在博客中的造型照片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擅自用于C手机广告,。,认定B传媒公司与C通讯公司无证据证明使用刘A的肖像得到了其允许,已经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故判决二公司停止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并就其侵权行为向刘A出具书面道歉函,刊登在《百姓TAXI》杂志及C通讯公司的网站上,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律师视点】

  本案中,B传媒公司发布的C通讯公司的宣传广告中,未经刘A许可,即利用刘A具有独特的气质形象照片,为自己的商品和服务做出广告和宣传,有着明显的商业利益趋向,致使公众误认为其为该手机的代言人。本案做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精神损失的判决,具有其合理性。本案值得关注的有以下几点:

  一、为广告提供载体的传媒公司也应担责

  庭审中,B传媒公司的代理人表示,该公司仅为该广告的免费发布者,仅为广告提供载体,没有利用刘A的肖像,更谈不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故不应承担责任。这种托辞是站不住脚的。《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即被认为是侵权,而且是共同侵权。在此情况下,对于刘A的损失,两者应该共同承担起连带的赔偿责任。

  同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本案中,B传媒公司作为专业的广告发布者,应该履行法定的审查和必要的核实义务。未履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的义务,却发布了此广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B传媒公司难辞其咎,不因其仅仅是广告发布者就可以免责。

  二、C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

  C公司的代理人称,刘A的照片是摄影师周某在2006年10月拍摄的,其后授权给全景公司使用,全景公司又授权给东派公司使用,被告方从东派公司取得该照片的使用权,也向东派公司支付了使用照片的费用。故被告方使用该照片是正当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B传媒公司无证据证明使用刘A的肖像制作或发布广告得到了其允许,已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A要求立即停止侵害并就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合法有据,。对于赔礼道歉的形式,、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同时,,。

  三、本案判决的不足之处

,因认为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未予支持。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根据一般的民事侵权法理论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被侵权人基于肖像权被侵害获得一定赔偿,是合理合法的。《民通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由此可以明确,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应该获得赔偿。至于获得赔偿的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广告的发布商和手机的销售商,其行为在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的基础上,宣传了自己的产品,达到了一定的营利目的。根据上述《民通意见》151条的精神,应该就此部分给与当事人适当的赔偿。,这是笔者认为本案判决的一点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