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发布时间:2019-08-31 13:15:15
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还很不完善。目前此类案件已出现上升趋势,且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很大,因此,尽快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一)应在立法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虽然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项的侵害方式,但法律没有规定的其他人身权的侵犯将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这是不公平的。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可考虑增加侵害婚姻自由权,如侵害贞操权,妇女贞操受到侵害后,虽有时也会给受害人带来身体损害或物质损失,但最主要的却是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名誉上、肉体上的损害;其他原因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等。
(二)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体化。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只作了一个笼统的规定,造成在审判实践中对许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这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因此,目前应在立法时对以下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法人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侵权损害行为的种类、侵权损害行为的范围、责任方式的适用以及应明确达到何种侵害程度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即物质赔偿;赔偿标准数额的确定,这是一个最关键的问题。
(三)应当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
公民或法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数额,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应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以确保在审判工作中准确地适用。在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时,可以考虑分为低、中、高三个档次,即按照侵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受害人被侵害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及所受精神肉体痛苦的程度、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经济状况和受害人的资力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哪个档次,然后再按照其他因素在这一档次的幅度中,上下浮动,最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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