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涵义之不足
发布时间:2019-08-03 17:09:15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过窄
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指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名称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信誉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应该说这一定义是与现有立法紧密相关的,而实际上人们在自己的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婚姻家庭权、隐私权、荣誉权等权利,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债权、物权、知识产权被非法侵害之后,也会给受害人造成生理或心理之痛苦,这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承认和接受,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非财产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为限,得请求赔偿。”第847条和第130条则规定侵害自由、侵害身体或健康、致使妇女婚外同居、男方过错解除婚约可属非财产损害之赔偿;甚至于后来突破第253条之基本理念而认许一般人格权受到损害情形严重者,也可请求财产上的赔偿。瑞士也规定当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或人际关系受到侵害,能请求精神损害之赔偿。台湾民法第194条也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虽没有受到财产上的损害,也得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依据日本判例,凡财产权、身份权之侵害,也可请求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美国的侵权行为法则更进一步的认为,致人严重精神痛苦的极端无礼行为对受害人造成身体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或者故意损害他人之其他利益致使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或者公用事业之雇员的傲慢无礼行为使顾客受到身体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对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对于精神损害的事实,即心理或生理上痛苦的发生,我认为其产生或存在可能是由侵害行为、不法行为直接所致,如对人身权益的侵害一般可直接导致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由于人身权与精神利益的直接相关性明显,并无多大争议。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因侵犯特定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而间接引发的精神损害,这与财产之增加与减少有时可能并无直接关系,而其心理或生理上的辛酸、痛苦、折磨却是无争的事实存在。只是由于表象上只涉及直观的物质侵害往往掩盖了不易察觉的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罢了。如对个人具特定纪念价值的财物的恶意损害,对于他人知识成果的肆意篡改、对于债权人的恶意欺骗和玩弄或者重大过错使债权人遭受精神的损害。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应是指基于民事主体的不法行为而直接或间接构成对他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即非财产上的损害。
(二) 构成要件的不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一般来讲是指:(1)不法侵权人的具体加害行为;(2)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不法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此,我要强调的是这几个方面:
第一,加害行为应超出一般理解的一般侵权行为,有时特殊侵权行为、违约行为都可以成为此处的加害行为。如:因啤酒瓶爆炸而毁容的产品质量责任,因医疗事故所致的受害人之精神痛苦,因照像馆重大过错所致具纪念价值的胶片丢失,因一方欺诈而使对方的心灵和精神所受之折磨等等都可以导致或轻或重的精神利益之损害。
第二,损害事实的存在,可能是外在的易于判断和推断出的精神损害,如个人的品德、声望、信用与评价的降低,企业事业单位的商誉、信誉的评价恶化;也可能是内在的难于判断但又是合理的结果精神利益受损。如:受害人的悲痛、内心折磨、精神抑郁甚至精神失常等。有时,损害事实的存在可以依据间接的财产损失来验证。如基于商业信誉被毁,导致企业的商品失去现有的用户。
第三,因果关系的内涵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主要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如侵犯知识产权、债权、物权等所致的损害往往是间接发生的。
第四,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因此对于其认定难以捉摸,如果简单认定客观上的精神利益受损即可求偿的主张,则有扩大社会不安定的风险。因此我认为,一般来说,不法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是绝大多数情形下的一必要条件。但在特定情形下,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他人精神利益受损的事实却不可忽视,如果一味要求受害人承担这一痛苦,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不科学。因此,行为人在此情形下也要承担损害赔偿的相应责任,但必须有法律的专门规定。
[1] 杨立新等编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2] 同上,第22页。
[3] 同上
[4]杨立新等编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5] 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现代法学》第20卷第3期。
[6] 储槐植《市场经济与刑法》,《中外法学》,1993年第3期。
[7] 李洪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3卷。
[8] 于大水《简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当代法学》第2002年第9期。
[9] 加滕一郎《抚慰金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1992年
[10] 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11]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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