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算定
发布时间:2020-05-07 15:01:15
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对侵权行为或侵权事故致人身伤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以前标以“死亡抚恤金”、“残废抚恤金”、“安慰抚恤金”等术语,或包括在其中。司法实践自1992年使用“安抚费”一词。从“抚恤”“安慰”“安抚”的字面上理解,均包含安慰、安抚、同情、周济之意。无论使用上述何种名称,都从本质上混淆了实际的精神损害与给予同情的补偿之间的关系,这些名称只起到同情和安慰作用,而不是起赔偿作用。使用这些术语,好像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或不承担任何责任,加害人对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无辜的。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一样是受害人实在的损害,加害人对这些损害进行赔偿也是实在的赔偿,是法律要求加害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必然,而不是一种由加害人给受害人单纯的安慰、抚恤、同情、怜悯。人身伤亡所引起的肉体上的疼痛、精神上的痛苦、生活乐趣的丧失、心理失衡、精神障碍等应统一归于“精神损害”名称下,对这类损害的赔偿应在法律上统归于“精神损害赔偿”。
《1992年的规定》的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只有两种权利人:受伤致残者和死者遗属。对这两种权利人可作如下解释:其一,第一种权利人的确定标准为“受伤致残”而不是“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使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的人的范围扩大。在一般情况下,受伤致残会被鉴定为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但在许多场合,受伤致残并非必然导致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有时只丧失其他生理、职业、专业能力而不丧失一般劳动能力。(注:此问题涉及伤残与劳动能力丧失之间的关系的确定,即伤残鉴定。、、、, 1992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病给付标准》等。)也就是说,就丧失劳动能力与残废的关系而言,严重伤残并不完全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都属于严重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大多数属于中度伤残者,但中度伤残者并不都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轻度伤残的关系可以此类推。即使是轻伤或一般伤害,如果不能恢复正常功能,也可以评为残疾,但不能评为部分或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此标准,受害人只要受伤致残,无论残废程度多严重甚至丧失100%的劳动能力,还是残疾多轻甚至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均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二,权利人(间接受害人,第二性受害人)不包括大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或严重伤残者)的亲属,而只包括死者遗属。这一规定显然使作为间接受害人的权利人范围又过于狭窄。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如70%—90%)劳动能力者必然会给家庭生活带来困难和压力,给家人造成精神痛苦。在某种程度上,他们给家人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并不次于死亡者给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其三,死者遗属的范围是不确定的,似可作较广义解释,即近亲属,而不仅限于父母、子女和配偶。
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未作规定,通常根据客观情况灵活掌握,而对计算标准或参考因素,,即“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对死亡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或确定或所要考虑的因素未作规定。
在国外,确定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或方法:第一,酌定原则,即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定。此原则由于缺乏统一的计算标准,导致对相似案情的相同精神损害作出赔偿额极为悬殊的判决。第二,限幅数额原则。即制定固定的赔偿金表,规定各种精神损害的上下限赔偿额。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适当变动。。如日本律师协会交通事故咨询中心制定的《住院、就医抚慰金表》和日本律师协会公布的《死亡之精神损害额基准》。〔18〕前者作为确定受伤之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参照表,规定了上限额和下限额,如果伤势特别严重,则在相应的栏目的最高限额的基础上加20%。后者规定,受害人为一家之支柱者,为2100万日元—2700万日元;准一家之支柱者,为1900万—2300万日元;其他情况者,为1700元—2100万日元。,允许一定程度的变动。〔19〕第三,最高限额原则。即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最高额,不许超过此数额。美国与英国采此方法。它又分两种类型,一是就某单独项目的精神损害赔偿(如痛苦)规定最高限额,如1986年美国佛罗里达州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律将痛苦的赔偿金上限规定为45万美元。二是就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又称非经济性损害赔偿金)规定最高限额。如,美国联邦政府1986年里根提案将身心创伤、精神痛苦、感情不幸以及伴侣权丧失等的判决金额限定在10万美元之内。〔20〕第四,日标准原则。即确定每日的赔偿标准,总额按日标准计算。 1968年以前将在病床上的病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为每天15丹马克,其他病人每天7.5丹马克,1968年后分别提高到25 丹马克和10丹马克。第五,医疗费比例原则。即精神损害的赔偿额按医疗费的一定比例确定。如,在秘鲁法官对肉体上与精神上的痛苦的赔偿判决额只能在必须支付的医疗费的半数与两倍之间确定。第六,相当与满意原则。此方法是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的国家的民事立法所采取的一种模糊原则,实际上与前述第一种原则相似,留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实践中法官一般考虑两项重要因素,当事双方的相对经济实力和加害人的保险情况。前一因素等同于以反映侵权人经济地位方式增加侵权人的责任,〔21〕在后一情况下,保险因素与保险是否是强制性保险、自愿性保险乃至社会保障毫不相关。,一般注重受害人所受疼痛的程度,疼痛程度越大,时间越长,赔偿额越高。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精神痛苦与英美法中的因丧失生活享受、舒适环境(即丧失特殊享乐或过去好时光或娱乐)而遭受的痛苦相同,其赔偿额为系数化后可以索赔的任何经济损失。
本文认为,算定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方法或原则应为赔偿额限制原则、区分不同损害原则和法官酌情原则。前二者为主要原则,后一原则为辅助原则。赔偿额限制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赔偿总额进行限制,其较佳的或平合理的限制方法是固定上限与下限,以表格形式体现,。二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或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分别规定上下线限额,其方法可参考日本的作法,以表格形式固定。区分不同损害原则是指因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而以受害人本人和/或其亲属造成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分别确定不同幅度的赔偿基数。不同性质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因身体伤害所直接产生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受害人经治疗后因丧失已有的美好生活或丧失追求未来幸福所产生的精神痛苦;受害人身体伤害对其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如忧伤、焦虑、心力焦瘁;受害人死亡造成遗属的精神损害如休克、精神打击、失亲之痛。不同程度损害是指同一性质的精神损害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如受害人的肉体疼痛与精神痛苦因伤势轻重不同而不同,伤势越重,经受的痛苦与折磨时间越长,损害程度越高。因此对于同一性质的精神损害应有不同层次的赔偿额来反映不同程度的损害。法官酌量原则是指法官在规定的损害赔偿额的上下限幅度内针对每一性质的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或整个案情确定每一类精神损害赔偿额或本案赔偿总额,如当加害方为农民个体户,可考虑其实际赔偿能力。此项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在确定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额的问题上需要明确和考虑的实际情况是,精神损害只与伤势程度、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受伤害与死亡间的时间距离、职业、受害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和亲情程度有密切关系,与受害人的收入、先前的身体状况、社会地位以及加害方是否有过错及其程度无多大联系,因而后面这些因素可一概不予考虑。在明确上述原则与实际考虑的因素之后,可以根据国外的一些具体作法概括出我国在确定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的具体计算标准,即系数化公式。
假定:a——精神损害应得赔偿额;b——受伤害之时至住院之前的肉体与精神痛苦(如恐惧)的基本赔偿额,以小时标准计算,不足1 小时者按1小时计算;b‘——伤势轻重与伤痛程度(10%—100%);c ——住院期间的肉体与精神痛苦基本赔偿额,以日标准计算,不足1 日者按1日计算;d——受害人出院后肉体或精神痛苦的基本赔偿额;e ——丧失生活享受的基本赔偿额;f——伤残等级(10%—100%);g ——残废者之每位亲属精神损害基本赔偿额;h ——残亡者与其亲属的亲情关系程度(40%、60%、80%、100%),父母、子女、配偶为100%,兄弟姐妹为80%,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为60%,其他亲属为40%,如果低等级者与伤亡者形成事实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呈扶养关系,按100 %计算;i——法定生存年限为70岁,残亡者为70岁以上者,按3年计算;i’——残废者评残时的年龄;i‘’——亲属在受害人评残或死亡时的年龄;j ——丧失亲人的基本赔偿额。
1.一般伤害的赔偿额:
a=b(1+b‘)+c+d.
2.残废者的赔偿额:
a=b(1+b‘)+cb’+f(i-i)(d+e)。
残废者之每位亲属的赔偿额:
a=g{1+hf(i-i‘’)}。
3.死亡者之每位亲属的赔偿额:
(1)受害人在受伤害时立即死亡,每位亲属的赔偿额为:
a=j{1+h(i-i‘’)}
(2)受害人非立即死亡, 亲属还主张死者本人在受伤之时至入院前或/和住院期间的精神损害额和各亲属在该相应期间所受精神痛苦的赔偿额,其中:
死者在受伤后至入院前死亡的,其赔偿额为:
a=b(1+b‘);
死者在住院期间死亡的,其赔偿额为:
a=(1+b‘)(b+c)。
各亲属在上述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为:a=g(1+hb‘),b’按最高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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