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与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
发布时间:2019-08-17 00:39:15
法官在对案件进行正确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可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对民事侵权行使自由裁量权中,法官如何确定和评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尤其重要又特别灵活,因此也特别疑难。在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中,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官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自由心证裁量权。是否存在精神损害事实,法官可以运用自由心证方法,对庭审中已收集的和庭后依职权调查的各种证据、资料和信息,作出一种确信,确保本案中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事实。法官对这种事实作出决定,决定是何种损害状态造成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法官还须判断,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能肯定;则受害人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否则不能获得。所以,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的重要任务不是“发现”精神损害事实,而是“决定”事实。
2.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作出自由裁量权。对精神损害赔偿如何适用法律,在实务中是个十分疑难的问题。不同时期、、不同法官对相同或类同案件会作出不同的选择,更何况对各种不同案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往往是法官面临的十分棘手的事情。
人身伤亡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产生人身伤亡的动因不同,有交通事故的,有医疗差错的,有触电损害的,有打架斗殴的,有溺水死亡的,有美容不当的等等,尽管损害后果是类同的,不是身体某部分被损伤、毁坏,就是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残疾或死亡,,皆认定受害人必然遭受较严重或严重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但适用法律往往大不相同,致使赔偿数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相差较大。如果纠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受害人只能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补助费,不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适用《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受害人可获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或死者抚恤金;如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受害人不但可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且可获得赔偿精神损失。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若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受害人只能获得数千元的赔偿金;若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不但赔偿项目增加,而且赔偿数额大大提高,少则数千元至数万元,多则可获数十万元。是否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有的法官会判给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的法官则不判。这便是不同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对适用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不同所产生的。由此看出,司法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片面地责怪法官是欠妥的。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现有法官整体的素质水平是参差不齐的。
3.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评算和确定的自由裁量权,则会更灵活。表面上看,我国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统一规定,有助于克服在赔偿金评定问题上长期存在理解不一、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但在根本上,在对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问题上,光凭“有法可依”是不够的,目前的法律还不能准确的解决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主要还是靠法官从法律规则和原则规定出发,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心怀崇高的社会正义感,要有对社会和人的深刻理解和同情,以自己高深的法学素养,超脱于常人的良知,着眼于维护社会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保护,对案件的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选择,必要时进行一定的“法官造法”活动,这样才能比较妥当地确定和评算精神损害赔偿金。
综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经过《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确定,已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界定全国尚无统一标准,实行赔偿数额的标准化成为趋势,笔者建议以不同侵权程度分档评定,对精神损害事实的确定、法律的适用、数额评算则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在审判实践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问题将不断产生,需要法官不断总结经验,更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两者相互融合、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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