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08 05:49:15
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律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生效,该解释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身体的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这是一个极具现实指导意义的司法文件,它完善了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笔者拟就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几个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同行。
一、如何理解被抚养人的范围
《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正确理解此条款,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这里的扶养关系是广义的概念,包括了我国婚姻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理解为仅指狭义上的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
第二,被扶养人包括以下两类: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28条及29条的规定,此类被扶养人应该包括:未成年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何谓近亲属,《解释》虽未规定,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都作了解释。“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兄、姐。
第三,赔偿权利主体限于与受害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不包括有事实上扶养关系的人。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如何界定被扶养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实际抚养人”的模式。将被扶养人界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这种模式的缺陷是将导致那些在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前享有法定被扶养权利的人,因受害人没有实际履行该义务而被排除在被扶养人的范围之外,显然不合理。
《解释》采取了“法定抚养人”的模式,重新将被扶养人界定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样,无论受害人在死亡或者残疾前是否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都不影响那些依法享有被扶养权利的人获得抚养费的权利。这种模式明显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的权益。
另外,笔者认为,在抚养问题上,将来的有关解释应对以下问题给予明确:
1、根据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作为被扶养的权利人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被抚养人的范围是“死者生前抚养的人”,《解释》作为司法解释,为了避免修改《民法通则》的嫌疑,此次对胎儿是否为被抚养人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第119条“死者生前抚养的人”,以后的解释应对其作扩充解释,它不仅包括现实中已存在的法定抚养关系,还包括侵害时尚未成立,但正在形成,以后将成为现实的法定抚养关系(典型实例就是胎儿出生成为婴儿)。
从民法理论上讲,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胎儿作为胚胎活体己客观存在,父母在法律上可认为享有胎儿抚养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随着胎儿出生成为现实。胎儿出生的法律事实一旦形成,父母的抚养期待权消灭,成为现实的法定抚养义务,婴儿的抚养请求权随之产生,这时出生的婴儿就是间接受害人。所以,胎儿以“间接受害人”为名,比“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提出赔偿更符合立法本意,这样的扩充解释既符合保护生命权的立法目的,也符合情理,并能顺应世界立法之通则。侵权人应当对尚在母体中的胎儿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抚养费给予赔偿。如果胎儿系死产,则应将所得到的抚养费赔偿返还原侵权人。
2、特殊情况的处理
在受害人死亡或者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以前不需要扶养,,如果符合了被抚养的条件,成为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扶养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如何处理,《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将来的解释中,对此情况应明确予以规定,只要符合了被抚养的条件,,。
二、受害人伤残到什么程度才应考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可见,《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两类,即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死亡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第2款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根据《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这就明确排除了只要因受害人伤致残就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错误认识。
但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应根据什么标准鉴定伤残等级,根据什么标准鉴定“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关系如何。对此,《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分别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例如,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包括人民警察、武装警察、民兵以及预备役军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行)》适用于残疾人抽样调查和残疾人的认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条款残疾程序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适用于为参加相关人身保险条款的投保人。正是由于这些对标准不一,。
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统一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出台之前,,应尽量参照对受害人有利的标准。
另外,依据2003年9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颁布前,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执行。因此,在审判实践中, (GB/T16180—1996)。此外,还可以参考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明确规定“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必须达到1~6级才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7~10者无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三、如何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国家赔偿法》都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现在看来明显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标准太低。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标准是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照这些标准,难以保障受害人基本生活。
2、期限太短。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只计算至16周岁,按现在的社会情况,16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多在上学,就业的很少,而且,在特定情况下未成年可能只得到赔偿几年甚至几个月的生活费,他们的生活将无着落。,前述规定实际是对未成年人都疏于保护。
3、方法殊异。四种有代表性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有“实际情况”、 “民政生活救济”4种计算标准。在期限上,对未成年人有计算到16周岁的,也有计算到18周岁的;对中老年,有计算5~20年的,也有给付至死亡时止的。这种现象有损法律的权威,给司法带来不便,也将损害受害人权益。
《解释》针对上述情况在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解释避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不足与缺陷。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最大限度地考虑和保护了被扶养人的权益。
四、如何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以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一般以“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居民生活费”、“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等标准计算,区分受害人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没有实际意义。《解释》则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赔偿标准明确区分为“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此,认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亦或是农村居民,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以户籍为依据,农业户口划为农村居民,非农户划为城镇居民;二是以居住地为依据,居住在镇及县级以上城市区域以内的划为城镇居民,其余的划为农村居民。两种界定方法中,第一种方法较好把握,具有可操作性,也符合我国公民长期在封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思维定势,被普遍采用。第二种方法由于区域范围不好界定,居民流动性较大不易把握,被采用的少。
笔者认为以户籍标准界定,虽然比较简便,但不公平。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就业或者安家、定居的情况极其普遍,这部分农村户籍人员的收入、生活支出与城镇户籍的人并没有什么不同。笔者认为以受害者经常居住地作为标准更公平、更切合实际,也更符合立法原意。
另外,在普遍采用以户口划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方法中,对未成年人、农民企业家、农村商人及其他高收入者这几类群体明显不公平:
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统一界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标准,并努力扩大城镇居民的适用范围,除非农业人口应确定为城镇居民外,下列人员也应属于城镇居民:
(1)对已经规划为城市用地范围的居民(包括常住一年以上外来居民)为城镇居民。
(2)在外地城市和县城所在地经商、学习一年以上农村居民;回国暂住、常住的华侨,为城镇居民。
(3)其他应该确定为城镇居民的为农村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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