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21-01-12 19:07:15
核心内容:上诉人上海迅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因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迅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欣灏、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波、李更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系上海永凝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上海永凝实业有限公司和迅发公司都在本市虹桥交通枢纽工程中(东郊广场“6.6”米二层施工场地)分别承包施工,两家公司在同一场地施工。2009年12月28日16时20分许,。事后,罗某某立即到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因左股骨骨折、左踝骨折等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18日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髁间、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此期间,罗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914.80元(其中伙食费292元)。2009年12月29日,迅发公司支付给罗某某现金支票20,000元。2010年11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某某因故受伤,致左股骨下段及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外踝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70-30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2010年12月,为赔偿问题,,请求判令迅发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5,915元、辅助器具费1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因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迅发公司辩称是罗某某擅自移动玻璃才造成损害发生,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迅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明自己堆放玻璃的方式、方法、有否采取保护措施、有否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等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证据,故迅发公司作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理应对罗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罗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出院小结和住院医药费收据,依法核准为45,622.80元;2、关于辅助器具费(腋下拐),以票据为准计140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不作处理;4、关于误工费,罗某某没有提供具体误工损失的金额,可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休息时限10个月计算,计11,200元;5、关于护理费,则以目前一般护理市场价格每月1,000元为基数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护理时限4个月计算,计4,0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罗某某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亲属探望的合理性等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计30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22天,计440元;8、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营养时限3个月计算,计2,7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20年×10%(十级伤残)予以计算,计57,676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件性质、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依法酌情支持5,000元;11、关于律师代理费,系罗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当属因遭受侵权带来的财产利益损失,,计5,000元。以上项目,迅发公司理应对罗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已支付的20,000元可予抵扣。据此,、第一百二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迅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某医疗费45,622.8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32,078.80元(因上海迅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故实际应支付罗某某112,078.80元);二、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迅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问及玻璃倒下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先后陈述不一,有陈述玻璃是自动顺势滑下的,另有陈述玻璃是从上方翻出去倒下的,说明是被上诉人罗某某擅自搬动玻璃导致其受伤。此外,上诉人在自己的工作区域内堆放玻璃材料并无不妥。,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罗某某辩称: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搬动玻璃导致玻璃滑下是没有依据的,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应当由堆放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其自身不具有过错或受害人具有过错加以举证证明。本案中,关于玻璃如何摆放以及如何倒下的情况,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属于事实真伪不明,在该情况下,应当由迅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迅发公司称罗某某在原审中所作陈述互相矛盾,并不能推断出罗某某擅自移动玻璃导致受伤的结论;同时,迅发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自身不具有过错以及罗某某在受伤过程中存有过错。故原审判决由迅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核定的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其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迅发公司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2元,由上诉人上海迅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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