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ffer”的约束力——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
发布时间:2020-01-17 06:36:15
案例:
李某在B公司工作,参加了C公司举办的招聘考试,获得了C公司的“Offer”,“Offer”中写明了薪酬、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并要求李某迅速办理相关手续。李某遂与B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此时C公司通知李某,C公司改变了对李某的录用决定,将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C公司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李某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对这个案例的解答中,我们需要首先讨论offer letter的法律地位。
1.offer letter的性质
劳动关系虽然受劳动法的专门调整,但是劳动合同首先仍是合同,目的是通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意而形成劳动关系。同时,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因此,对于劳动合同中劳动法未加以规定的部分,仍然适用合同法的原则和相关规定。
上述案例中的“offer”向特定的相对人(李某)发出,并且载明了薪酬、签订时间等具体确定的劳动合同内容,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由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样的offer应当认定为要约。
2.offer letter 的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只要传递至受要约人,不论其是否真实了解要约的意思,要约即生效。例如以信函方式传递,受要约人收到信函后即使没有拆开信封,要约也生效。上述案例中,offer作为要约被李某接收,已经生效。进而要约人就有接受承诺的义务,不得随意撤回、撤销和变更。要约人随意撤回、撤销或变更要约,构成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先合同义务又是什么?
先合同义务的内容是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即遵守信用的义务。这个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进行谈判,虽然合同没有成立,但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负有相互保护、相互通知、相互协助的义务。违反了这样的义务,给一方造成损害,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个责任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合同法上的责任。这个制度就叫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要约的效力和缔约过失制度都做了明确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42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
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C公司发出的聘用offer由于李某的接收而生效,那么通常情况下C公司就有义务接受李某的承诺,尽到相互保护、相互通知、相互协助的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等待李某到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某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可视为为签订与C公司的劳动合同做了必要准备,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李某对C公司的信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C公司发出的要约不能撤回。
因此,C公司关于改变录用决定的通知,有悖于offer letter所引起的先合同义务,属于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缔约过失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损害赔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而言:在合同不成立,或者已成立但被宣告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构成缔约过失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
(1)直接损失: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如差旅费、通讯费)、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
(2)间接损失:主要指对方因此丧失签约机会所造成的损失,并且这些损失应当是构成缔约过失一方能够预见的。
上述案例中C公司应当赔偿对李某造成的损害,但是,劳动关系有别于商务关系,具体造成的损害如何界定和计算,合同法和劳动法上都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也没有相应的习惯可以遵循,如果采用诉讼的方式,未必能够达到预期的赔偿额。
因此建议劳动者在收到offer letter之后仍要谨慎从事,同时建议用人单位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以诚信为本,在offer letter上清晰注明该要约的有效时间和撤回条件。建议双方事先约定offer撤回后的协调方式,或者企业取消发送offer的做法,直接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劳动合同,该条件即为受聘方解除原有劳动关系。
(注:以上观点为笔者个人意见,仅供参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
法律部 薛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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