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制度若干问题探析——兼评《合同法》第51条
发布时间:2019-08-30 02:08:15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了规范,但理论界对此争论颇多,笔者试从开放的视角对该理论进行探析,略陈管见。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①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它所指的是 “合同有效”,而不称“处分行为有效”,显然合同法立法思想是不采纳物权行为模式,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直接指向“处分合同”,而非“处分行为”。
(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 ,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二、权利人追认后的法律地位
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后,其法律效果如何 权利的法律地位如何 《合同法》第51条未作规定,理论界对此也存在根本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生效,其法律效果归于权利人,权利人就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由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权利人。因为此时“在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已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实际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②权利人已成为真正的出卖人。另一种相反观点认为,权利人追认只是补正合同的效力,“行使追认权可以补正合同当事人某些瑕疵,但却不能改变当事人的合同地位,不能使非合同当事人成为合同当事人”。③笔者认为,作为合同法,只应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具体到无权处分问题,合同法只应调整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权利人的追认仅是补正无处分权人处分权的瑕疵,并使合同确定地发生效力,但这只意味着追认使无处分权人事后获得了合法的授权,合同主体并未变更,合同当事人仍然是处分人与买受人。对此,我国台湾1981年上字第2160号判例的精神对该问题的认识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该判例认为:“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后,纵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尚难因此而谓有权利人已成 为契约订约当事人,相对人仍不得对之径直为履行请求。”显然它不认为权利人可因追认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权利人要成为合同当事人,应通过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承受等方式来完成。生效的合同只能拘束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而权利人要维护自己权益只能与无处分权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可基于财产所有权的对世性,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损害赔偿等制度恢复其财产权利。因此,采权利人追认后为合同当事人之说,“不仅打乱了民法业已形成的科学体系,而且也是行不通的”。④
三、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在无权处分制度中,所谓催告权是指相对人催促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处分权人的订约行为或催促无处分权人于订立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能否取得处分权的一种权利。所谓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之前或无处分权人于订立合同后未取提处分权之前,可撤销其对无处分权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一种权利。催告权和撤销权均属于形成权,我国《合同法》第47条和第48条对这两种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合同法》第51条对此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为不使合同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时间过长,有利于交易的流转,应赋予善意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相对人在订立合同后未实际取得财产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时,可以催告权利人在相对人于合同实际履行期届满前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其追认权,催告无处分权人在该合理期限内取得处分权,在该期限内,权利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无处分权人未答复的,视为未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无效。相对人在未取得财产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不予催告的,此时应认定为“恶意”,合同无效,亦不构成善意取得。若合同成立后即时完成财产的交付,则相对人可直接依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财产,合同有效,相对人不再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同样,相对人在合同订立后未实际取得财产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对无处分权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当然,如果权利人追认在先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在先,则合同已发生效力,就不能再撤销。
应当注意的是,行使催告权或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在与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时为善意,如果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仍与其订立合同,则表明相对人具有恶意,合同自始无效,法律自无必要对其进行保护而允许其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注释:
①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第196页。
②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
③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第34页。
④李开国:《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看法和修改建议》,《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第22页。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①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它所指的是 “合同有效”,而不称“处分行为有效”,显然合同法立法思想是不采纳物权行为模式,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直接指向“处分合同”,而非“处分行为”。
(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 ,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二、权利人追认后的法律地位
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后,其法律效果如何 权利的法律地位如何 《合同法》第51条未作规定,理论界对此也存在根本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生效,其法律效果归于权利人,权利人就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由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权利人。因为此时“在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已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实际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②权利人已成为真正的出卖人。另一种相反观点认为,权利人追认只是补正合同的效力,“行使追认权可以补正合同当事人某些瑕疵,但却不能改变当事人的合同地位,不能使非合同当事人成为合同当事人”。③笔者认为,作为合同法,只应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具体到无权处分问题,合同法只应调整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权利人的追认仅是补正无处分权人处分权的瑕疵,并使合同确定地发生效力,但这只意味着追认使无处分权人事后获得了合法的授权,合同主体并未变更,合同当事人仍然是处分人与买受人。对此,我国台湾1981年上字第2160号判例的精神对该问题的认识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该判例认为:“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后,纵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尚难因此而谓有权利人已成 为契约订约当事人,相对人仍不得对之径直为履行请求。”显然它不认为权利人可因追认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权利人要成为合同当事人,应通过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承受等方式来完成。生效的合同只能拘束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而权利人要维护自己权益只能与无处分权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可基于财产所有权的对世性,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损害赔偿等制度恢复其财产权利。因此,采权利人追认后为合同当事人之说,“不仅打乱了民法业已形成的科学体系,而且也是行不通的”。④
三、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在无权处分制度中,所谓催告权是指相对人催促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处分权人的订约行为或催促无处分权人于订立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能否取得处分权的一种权利。所谓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之前或无处分权人于订立合同后未取提处分权之前,可撤销其对无处分权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一种权利。催告权和撤销权均属于形成权,我国《合同法》第47条和第48条对这两种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合同法》第51条对此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为不使合同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时间过长,有利于交易的流转,应赋予善意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相对人在订立合同后未实际取得财产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时,可以催告权利人在相对人于合同实际履行期届满前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其追认权,催告无处分权人在该合理期限内取得处分权,在该期限内,权利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无处分权人未答复的,视为未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无效。相对人在未取得财产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不予催告的,此时应认定为“恶意”,合同无效,亦不构成善意取得。若合同成立后即时完成财产的交付,则相对人可直接依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财产,合同有效,相对人不再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同样,相对人在合同订立后未实际取得财产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对无处分权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当然,如果权利人追认在先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在先,则合同已发生效力,就不能再撤销。
应当注意的是,行使催告权或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在与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时为善意,如果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仍与其订立合同,则表明相对人具有恶意,合同自始无效,法律自无必要对其进行保护而允许其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注释:
①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第196页。
②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
③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第34页。
④李开国:《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看法和修改建议》,《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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