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并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03 12:45:15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65号

  原告上海合成洗涤剂厂,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1900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行,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吴东,该厂职工。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冯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荷娣、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合成洗涤剂厂诉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吴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荷娣、郭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上海油脂化工厂(以下简称油脂厂)有长期业务来往,双方经对帐,油脂厂积欠原告棕榈油994358吨。后油脂厂被被告兼并,原告追讨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5193969元及利息198669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油脂厂系被告下属企业兼并,与被告无关;关于所欠货款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催款,且欠货的数量及金额计算原告并无合法依据。

  经审理查明,油脂厂长期为原告加工油脂。1994年8月30日,油脂厂致函原告称,至1993年其停产时止,原告应有944358吨棕榈油留存油脂厂,因其管理不善,上述油脂实际已为其历年消耗,无力归还上述标的物或款项。1996年8月7日,原告与油脂厂订立一份“协议”,对上述标的物待油脂厂在“找到出路、有归还能力时努力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对此表示赞同”。嗣后,原告又致函油脂厂催促其确定还款方式、期限。油脂厂复函称原告尚欠部分加工费且现在无力偿还油脂。

  1997年6月19日,油脂厂与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下属上海瑞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签订“兼并协议书”,约定由瑞虹公司“以承担乙方(油脂厂)债务为条件兼并乙方”。9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发文同意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兼并油脂厂。油脂厂遂持上述文书向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歇业,11月30日,油脂厂正式歇业。

  1998年4月2日,原告致函瑞虹公司要求其明确油脂厂债务的承担方式。后原告追讨无着,遂致讼。

  另查明,1998年7月8日,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与其它公司合并成立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

  审理中,原告举证之1994年8月30日油脂厂致原告函、1996年8月7日协议、1996年9月16日原告“致函”、1996年9月24日油脂厂致原告函、1998年2月18日、4月2日原告给瑞虹公司“致函”、长府(1997)办字第435号文件、沪工商登销字第05000001199711240002号企业注销通知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油化(97)016号油脂厂申请歇业的报告,被告举证之长房集司发(97)123号“关于兼并上海油脂化工厂的请示”、1997年6月19日兼并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本案事实由上述证据、本院查证之被告“关于由上海瑞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上海油脂化工厂全部债权债务的说明”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以资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油脂厂已就后者拖欠其944358吨棕榈油事宜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该债务应属合法、有效。油脂厂已经歇业,其债权、债务应由其歇业时工商登记在册之合法主体承接。虽然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批准由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兼并油脂厂,但实际履行中油脂厂与其下属瑞虹公司签订了兼并合同,由瑞虹公司承担油脂厂之债务,并藉此进行了歇业工商登记。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曾有承担油脂厂债务之意思表示,其诉请原告“给付货款”等依据不足。

  据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合成洗涤剂厂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13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忻贤麟

  审 判 员 张民杰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