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概述
发布时间:2021-04-05 09: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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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也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接受和保管存货人交付储存的货物,并在储存期限届满时完好地归还该货物,存货人给付保管费用的协议。存入货物的一方是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是保管人。与其他合同种类相比,仓储合同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l)保管人必须是有仓储设备并经过核准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或其他组织,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最大区别;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3)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实践性质存在根本区别;
(4)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和非要式合同。
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原经济合同法就确定了仓储保管合同制度,,用以规范仓储保管合同活动。但对一般的保管合同,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根据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的要求,明确确定了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两种合同制度,这既是对合同立法的重大发展完善,也为依法规范、保护、确认有关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实践关系,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凭据。
从合同法第20章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看,共15个条文,在继承、发展原经济合同法和《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同时,确定了很多新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主要表现是:
1.确定了仓单制度。规定保管人应向存货人给付仓单(第385条);仓单应包括存货人名称、仓储物品种数量等8个方面的事项(第386条)。
2.确定了仓单转让制度。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第387条)。
3.确定了保管人在某些情形下的告知、催告制度。规定保管人在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时,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第389条);规定在仓储物的变质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保管人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第390条)。
4.确定了保管人对仓储物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免责(第394条)。
5.确定了仓储合同属于特殊保管合同的制度。规定仓储合同制度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第39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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