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保管合同性质和违约担当
发布时间:2019-08-06 03:12:15
(一)案情
被告(商行)与原告(储运公司)曾于1998年4月3日订立一份仓储保管合同(hetong),由原告为被告保管布料、旧行车等物,该合同(hetong)应于1999年5月30日终止。在该合同终止以前(1999年4月30日),被告提出其50辆自行车因无处堆放,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原告处放存半年,为此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保管费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1999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又订立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保管衣服、布料等物品,时间为一年,从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保管费为3.5万元。合同并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清理其两个仓库,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为其保管货物的请求。同年9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通知,称其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因为他人没有供货,因此不能交给原告保管。另有部分货物因其租到了仓位,不再需要原告保管。原告提出如解除合同,则应支付全部保管费并应支付违约金;否则原告将扣留被告先前寄存的50辆自行车。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极不合理。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保管费,并支付违约金。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双方在订立第二份保管合同以后,原告严格履行了保管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单方面违约,当然应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和违约金。如果被告不承担这些责任,原告有权留置被告先前存放的自行车。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有合法依据的,但不能留置被告先前寄存的自行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被告没有交付需保管的物品,则合同并没有成立,因此被告的行为也没有构成违约,自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交付保管费。
(三)作者的观点
1.仓储保管合同的性质
本案实际上涉及到两个仓储保管合同关系。第一份合同是原告为被告保管布料、自行车等的合同,该合同本应于1999年5月30日终止,但在1999年4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在合同到期以后,继续为被告保管50辆自行车,这样双方已变更了合同的期限条款。该合同也并未履行完毕,也没有终止。1999年7月15日,双方又订立了另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确实为履行该合同作了认真的准备,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其保管货物的请求,但被告因为多种原因而提出不能将其物品交给原告保管,为此发生争议,显然被告是有过错的。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保管费和违约金,其请求的前提是: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被告则提出,因合同并未成立,所以其行为就谈不上违约。这样我们首先需讨论,第二份仓储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并已生效。而要明确这一问题,则又要讨论仓储保管合同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所谓保管合同,是指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所谓仓储保管合同,也称为仓储合同,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它是保管合同的一种类型。在仓储保管合同中,保管方通常都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其提供仓储保管服务将收取一定的费用,因而此类合同通常是有偿合同,这是仓储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的不同之处。
仓储保管合同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对此,学者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所谓实践合同,也称为"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说,此类合同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不能成立,还需要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使合同实际成立并生效。按照这一观点,在本案中,尽管原告、被告双方达成书面仓储保管合同,但因为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寄存的货物,因而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亦不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仓储保管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所谓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是指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能成立的合同。根据这一观点,既然原告、被告双方已订立了书面的仓储保管合同,因此,合同从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就已经成立。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未交付寄存的货物,显然应负违约责任。在以上两种观点中,我赞成第二种观点。
从表面上看,由于当事人订立保管合同的目的,在于一方将货物交给另一方保管。如果寄托人不实际交付寄存的货物,保管人的保管义务难以确定。但实际上对于仓储保管合同来说,其与一般保管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旦合同订立,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已确定。对寄存人来说,应当负有及时交付规定的寄存物品的义务。如提前交付或因毁约而不交付物品,均会给保管人造成损害。对于保管人来说,其在合同订立以后,就应当从事各有种履约准备以保证按时为他人堆藏和保管货物,如果等到寄托人交付物品时,保管人仍不能为寄托人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者提供的场所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此造成寄存人的损失,甚至使寄存人的货物因无处堆放而造成毁损灭失,保管人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为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则只有在保管人实际接受了货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保管人才应对寄存人负责,而对于因其不提供规定的场所,致使货物不能入库而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也不负责任,这显然对寄存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正是由于对仓储保管合同来说,只有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就受到合同的拘束,才能保障当事人双方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所以,仓储保管合同必须是诺成合同,而不应是实践合同。对于一般保管合同,如小件寄存合同,则必须要等到标的物实际交付以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才能确立。在此之前,寄存人不交付保管的物品,保管人一般不会因此而蒙受损害。特别是由于保管的物品大都是零星的小件物品,所以在实践中一般不会事先约定,即使有约定,一般不会发生保管人因场所挤占而拒绝提供保管场所的情况,即使发生此种情况,一般也不会给寄存人造成较大的损害,所以这类合同无须规定为诺成合同,而应定为实践合同。所以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同时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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