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责任探究
发布时间:2019-08-28 15:00:15
核心内容:土壤污染在我国已经成为制约农业发展、阻碍农业生态化、危害人类健康、破坏土地资源的罪魁恶首。面对土壤污染问题,我国仅在《环境保护法》及《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一些比较笼统的控制措施,并无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进行规制。在土壤污染成为我国所面临的重大问题时,《土壤污染防治法》呼之欲出。制定一部法律,相关的制度、措施、责任等问题的基础性研究必不可少。土壤污染刑事责任虽然只是法律责任中一部分内容,但仍然应当进行深入的研究。
【正文】
一、刑事控制手段介入土壤污染的必要性
土壤一般是指地球陆地表面具有肥力、能够生长植物的疏松表层,它是地球表面上的附着物。土壤污染是指进入土壤中的有害、有毒物质超出土壤的自净能力,导致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性质发生改变。污染土壤的直接后果是影响农作物的生长和土壤的质量,进而影响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和利用。引起土壤污染的污染源主要有:1、污水灌溉;2、固体废弃物的农业利用;3、空气污染对土壤环境的影响;4、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等。从生态学的观点看,土壤是物质的分解者(主要是土壤微生物)的栖息场所,是物质循环的主要环节;从环境污染的观点看,土壤既是污染的场所,也是缓和和减少污染的场所。
土壤污染引起的危害相当严重:
1、直接导致食物品质不断下降。有些地方粮食、蔬菜、水果等食物中镉、铬、砷、铅等重金属含量超标或接近临界值。除了影响食物的卫生品质以外,土壤污染也明显影响农作物的其他品质,有些地区的灌溉已经使得蔬菜的味道变差、易烂,甚至出现难闻的异味;农产品的储藏品质和加工品质也不能满足深加工的要求。
2、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估计。据了解,由于农药和有机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病原菌污染等其它类型的土壤污染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尚难以估计。但全国每年就因重金属污染而减产粮食1000多万吨,另外被重金属污染的粮食每年也多达1200万吨,合计经济损失至少200亿元。,目前我国受镉、砷、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的耕地面积近2000万公顷,约占耕地总面积的1/5;其中工业“三废”污染耕地1000万公顷,污水灌溉的农田面积已达330多万公顷。[1]这一数字已经令人触目惊心。
3、污染土壤的行为已经危及到土地资源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2]一定程度上说,由于生态系统的循环性,土壤污染已经开始直接危及人类生存的根基,危害人类的身心健康,影响社会、经济、人口、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土壤污染的严重危害性使得世界各国十分重视对土壤污染的治理,采取各种措施控制土壤污染,法律控制就是其中途径之一。法律手段控制土壤污染是土壤生态化的必然要求。在法律手段中,除了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外,还有刑事的手段。我国已经制定并实施的《土地复垦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对执行<土地复垦规定>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关于加强重点交通干线 、流域及旅游景区塑料包装废物管理的若干意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民法》、《刑法》、《宪法》等法律法规对造成土壤污染的某些污染源、一定范围内的污染、已经污染或破坏了的土壤的修复与治理等方面都做了一些规定。且从世界各国法律控制的情况看,一般首先采取行政制裁措施,通过行政手段规制土壤污染,其次通过民事制裁措施,最后才动用刑法手段。因为“行政制裁在管制的‘效率’上显然优于刑事制裁。然而,两者的选择仍然必需视非难性的必要性与重要性而定。在非难性非常重要的情形,此一重要性应与效率性作权衡。在非难性不重要的情形,基于执行有效性的考虑,应慎重考虑各种非刑罚制裁,而非钟情于刑罚。”[3]我国法律控制的情况也是大抵如此。因为刑法涉足社会生活越深、越广,就意味着公民所拥有的权利、自由也就愈狭小,。我国没有专门对土壤污染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仅在《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从保护的视角以及宏观调控的视角规定了一些制度。另外,由于行政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4],民事法律控制土壤污染的情况也不理想,甚至没有建立最起码的环境民事诉讼机制,故人们在很大程度上指望通过刑法手段治理环境,控制土壤污染。正如台湾学者叶俊荣所言:“由于刑罚建立在社会的非难性,刑罚的引用也因而能够满足社会的正义感。此种机能很难由其它因应措施所取代。”[5]正是在此种意义上,刑法介入土壤问题的防治就尤为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土壤与土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由土壤组成,但土地的含义则比土壤广泛得多,它不仅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和建筑用地等类型,还包括沙漠、石山、荒地等目前难以利用的土地。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土地面积就有多大。土壤包含在土地中,范围要比土地要小。人力可以搬动土壤,但不可以搬动土地。土壤污染与土地污染不是同一概念,二者不仅用词表达上不同,而且内涵也不一样。但对于刑法规定而言,制定污染土壤犯罪和污染土地犯罪的目的应当是一致的,我们甚至可以说污染土地罪就是指污染土壤罪。因为土壤包含在土地中,刑法需要救济的是被污染的土壤而非其他土地。如果污染的不具有肥力、不能够生长植物的其他土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会很大,没有必要用刑法来进行惩治,如污染沙漠、荒山这样的土地,所带来的环境破坏就相对较小,通过行政手段制止就足矣,无需兴师动众对其进行刑事制裁。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惩治污染土地的犯罪行为就是惩治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
二、中外刑法控制土壤污染的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对土壤污染没有规定专门的罪名,土壤污染刑事责任纳入了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范畴。根据第338条的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就涵盖了土壤污染的犯罪行为。另外,刑法规制土壤污染行为还表现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根据刑法第342条和《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其用途也包括了改变其用途后污染土壤构成犯罪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这种行为定的罪名就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6]。从刑事立法规定的情况看,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危险废物污染土壤构成犯罪的行为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后在农用地上堆放、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物污染土壤构成犯罪的行为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控制。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法由于没有规定专门的污染土壤罪,故污染土壤构成犯罪的行为分别由不同的犯罪惩治。从法律专门控制土壤的角度看,无专门的污染土壤罪似乎带来适用上的不便,且对污染土壤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分别定罪显得立法较为分散,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另外,虽然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制土壤污染犯罪行为,但本罪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就刑法规定而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短期内能够产生较大的土壤污染事故,而且污染源一定意义上说应该属于环境污染中点源污染的范畴,对于真正意义上的面源污染以及由于土壤污染或土壤退化问题产生的相应环境、社会与经济等问题如何应付,刑法中并无规定[7]。因此,不能不说现行刑法规制土壤污染存在一定的缺陷。
纵观外国刑事立法的状况,各国对污染土壤入罪的规定各有不同。如德国刑法典第324条专门规定了土壤污染罪(有人将其翻译为“污染土地罪”):“一、违反行政法义务,以下列方式之一,将特定物质埋入、侵入或弃于土地之中,对下列各项进行污染或作不利改变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危害人、动物、植物健康,或者污染其他贵重物品或水域的;2.污染范围广泛的。二、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三、行为人过失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德国污染土壤罪的“污染”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为污染对象所造成的污染;另一种是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8]俄罗斯刑法典第254条规定了毁坏土地罪:“一、使用对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有害的产品,或者由于在肥料、植物生长素、农药和其他危险的化学品或生物物品的保管、使用和运输过程中违反这些物品的处理规则而毒化、污染或毁坏土地,导致人的健康或周围环境受到损害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二、在发生灾难的地带或在生态形势的严峻地带实施上述行为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相同期限的剥夺自由。三、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该罪设立的宗旨是防止由于违反以土地作为客体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规则而使土地受到破坏,即防止土地质量状况的恶化从而保护土地[9]。美国将污染土壤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在土地法中,作为其行政刑法的组成部分。根据美国的土地法,国家要管理和保护土地的科学、风景、历史、生态等方面的价值或质量,对某些公有土地还应保持其原始状态,对违反者不仅可以判处罚金,还可以判处徒刑[10]。丹麦将污染土壤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在1991年6约6日签署的《丹麦环境保护法》中。该法第19条规定,没有许可证,禁止将污染地下水、土壤和底土的物质、产品和材料倾倒于地下、排放或放置于地面、处置于底土中。没有许可证,禁止将装有前述物质、产品和材料的容器埋入地下。第21条规定,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及时将拥有的或使用土壤或底土的污染情况告知监督当局。第110条规定,如果行为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上述规定,或其侵害行为将导致下列情况的,对违法者处2年以内的拘留或监禁,并可以具体处以罚金数额:(1)对环境造成损害或具有损害的危险;(2)为其自身或他人获取或企图获取经济利益。构成本罪的主体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协作团体或类似机构,还可以是地方机构。[11]1989年奥地利刑法第180条、181条将污染土壤构成犯罪的行为采取分散立法的方式分别规定在故意危害环境罪、过失危害环境罪、非法处置垃圾及运转机器设备罪等环境犯罪中,没有专门的污染土壤罪。如第180条规定了故意侵害环境罪:“故意侵害环境1.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处分,污染或侵害水,或污染土壤或空气,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3年以下,或360日净额收入以下罚金。(1)致多数人生命、身体之危险。(2)致广大区域动、植物生存之危险。2.凡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处分,持续、严重并大量地污染或侵害水,或污染土壤,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1)污染或侵害水永远或长期持续,而排除污染或侵害为不可能或经济上无法负荷。(2)排除或污染或侵害须费50万以上奥币先令。”
综上,外国运用刑法手段惩治污染土壤的行为,主要采取三种立法模式进行控制:一是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污染土壤罪或者毁坏土地罪,如德国和俄罗斯;二是采取行政刑法的方式将污染土壤的行为分散规定在相关的保护土地或土壤的行政法规中,如美国、日本、丹麦等,三是将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采取分散立法的方式分别规定在刑法典有关的破坏环境犯罪中,如奥地利等。惩治土壤污染的犯罪行为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其一是刑罚方法惩罚直接导致土壤污染者,如德国的污染土壤罪和俄罗斯的毁坏土地罪即属此类;其二是处罚间接土壤污染者,如日本的《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7条就规定:“妨害或回避第13条[12]第1款规定的调查、测定或采集样品者,处3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这一刑事罚则惩罚的并非直接的土壤污染者,而是抗拒土壤污染检查者。这种抗拒行为虽然不能直接造成土壤污染,但却可以阻碍土壤污染的治理行为,因而日本《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对其设置了刑事罚则。细察外国土壤污染犯罪立法,绝大多数国家规定只处罚直接污染者,对抗拒土壤污染治理的间接污染者,立法一般将其纳入妨害公务一类的犯罪中进行惩罚。实际上,外国以刑事手段控制土壤污染也并非十分完善。刑事控制手段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在土壤污染的控制方面不可能发挥最重要的功能,毕竟预防才是最佳控制途径。用刑法手段惩罚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只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无奈之举,指望动用刑罚措施来取得控制土壤污染的最佳效果,那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此,各国立法基于本国刑法理念,基于对控制土壤污染手段的理性选择,所规定的污染土壤犯罪行为都只是污染土壤违法行为中的部分而非全部。
比较中外刑法控制土壤污染行为的立法,可以看出既有相似之处,也有相异之处。相似之处在于与许多国家一样,我国刑法并未规定专门的污染土壤罪,而是将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纳入其他环境犯罪中进行规制;相异之处在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中并无污染土壤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国对于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认定行政违法性的根据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将污染土壤的行为视为污染土地的行为进行认定。另外,我国由于没有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的标准也没有确立。土壤污染缺乏相应的标准直接带来污染土壤犯罪认定上的困难,进而影响刑法惩治污染土壤犯罪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一系列土壤污染防治的具体制度和措施是必需的。
三、我国土壤污染刑事立法控制机制的设计
《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染土壤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离不开国家刑事政策的指导。我国应当采取何种刑事政策指导土壤污染刑事立法,是学界没有猎涉的课题。建国以来,我国一直实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随着社会的发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涵和称谓已经不能完全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我国近几年来在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内涵的基础上加入了更高层次、更为理性的元素,将其变更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目前,“宽严相济”就是指导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政策。
从立法整体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样应当是指导土壤污染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政策。污染土壤行为入罪是刑法犯罪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刑法规范污染土壤的行为,自然要贯彻宽严相济,否则污染土壤犯罪行为就会脱离整体的刑法系统,变成孤立的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污染土壤的行为属于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范畴,与其他类罪比较而言,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属于相对较轻的犯罪,因而应当贯彻轻缓化刑事政策。然而,环境犯罪虽然整体上属于轻罪,但不同的环境犯罪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相对而言,环境犯罪中立法机关认为社会危害性最大之一的犯罪中就有盗伐林木罪,对其制定的刑罚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样是所有环境犯罪中最重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为盗伐林木罪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林木所有权,一定意义上说盗伐林木罪为侵犯财产罪;二为盗伐林木的行为还破坏了森林的环境生态功能,使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正因为盗伐林木罪侵犯了双重的法益,故人们对其非难更为严厉,犯罪行为人遭受的谴责度自然要高于其他环境资源犯罪。污染土壤犯罪行为一般是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附带引起,行为人主观上缺乏故意害恶,仅为过失的犯罪心态,故公众对其谴责度自然相对较小。从现行立法看,作为规范土壤污染犯罪行为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定最高刑都相对较低,。可见,污染土壤行为即便入罪,也属于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中的轻罪,因而更应当考虑轻刑化理念。因为我们不能过多地迷信刑法的功能和作用,刑法控制土壤污染的力度毕竟有限,控制土壤污染,更多的还是依靠行政的手段和民事的手段比较妥当。当然,刑事控制手段也必不可少,但要运用得当。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刑法犹如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人民双受其害。”[13]
刑事手段控制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有如下问题需要考虑:
1、刑事责任的规定方式。主要是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问题,即行政法规与刑法规范的协调。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虽然行政法规也规定刑事责任,但与外国刑事立法不同的是,我国行政立法主要通过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的方式进行规定,即只规定衔接行政法和刑法性质的法律条文,并不规定具体的罪名和罪状。所以,我国如果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其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囿于刑事立法的现状,不能借鉴外国在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具体刑事责任的立法例,而只能采取附属立法的方式进行,即在《土壤污染防治法》“法律责任”一章中作如下规定:“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土壤,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既符合我国立法传统,也将土壤污染防治法与刑法衔接起来,体现了污染土壤犯罪行为的行政犯特征,即构成污染土壤罪,首先需要违反行政法规《土壤污染防治法》,其次才违反刑法。只有将双重违法性结合起来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否则只能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2、刑法上专设污染土壤罪的问题。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将污染土壤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没有专门规定毁坏土地罪或者污染土壤罪。刑事立法修改时应否将现在规定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的污染土壤犯罪行为分离出来单独设置污染土壤的犯罪,学界已经进行过一些探讨。研究者基本都主张应当设置独立犯罪,只是罪名称谓有所不同,有人主张制定损害土地质量罪[14],有人建议制定破坏土地资源罪[15],有人建议应单独规定污染土壤罪[16]或者污染土地罪[17],还有人主张制定一个滥用土地罪[18]等等。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考虑到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对人类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刑法对生态环境和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力度会不断加强,刑法控制自然资源的手段会朝着更深更细的方向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污染土壤犯罪行为单独成罪是刑法的发展趋势。因此,站在刑法发展的角度,专设污染土壤犯罪既使犯罪行为更为明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也符合行政法规与刑法法规对接的要求。至于罪名使用污染土壤罪还是污染土地罪,笔者认为还是污染土地罪更加妥贴。因为土壤是土地的下位概念,土地由土壤组成,使用污染土地罪的罪名更具概括性,涵盖的污染行为面更为广泛。若刑法中设置了污染土地罪的罪名,则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构成犯罪的行为就可直接依照污染土地罪定罪量刑。当然刑法罪名的设置还只是理论探讨的范围,刑法何时才能这样立法,还是一个未知的问题。
3、犯罪化标准的设计。犯罪化标准的设计也即污染土壤行为构罪的标准问题。从现行刑事立法来看,污染土壤构成犯罪的标准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若向土地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需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第二,若通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而污染土壤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则构成犯罪的标准则为“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第一种情况的构罪标准为结果犯,第二种情况的构罪标准同样是结果犯或者“数量犯”,因为广义上讲,数量犯包含在结果犯中。这样立法,说明我国对一般污染土壤的行为并非通过刑事控制手段进行规制,而是通过行政手段、民事手段进行制裁。刑法是在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难以发挥效果的情况下才出面干预。刑法惩治土壤污染行为体现的基本理念是事后惩罚而非事前预防。基于这种立法状况,许多学者主张对我国环境犯罪(包括污染土壤犯罪)应设置危险犯,认为这样可以使刑法手段一定程度上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个人认为,污染土壤的资源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同,后者为自然犯,公众对其伦理非难性程度颇深,主观害恶性也比资源犯罪要大。在我国经济还不是非常发达的情况下,资源本身的财产性质要远远大于其生态性质。因此,公众对污染土壤等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感要远远小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自然犯。在发展经济还是保护资源的选择上,对于国家和公众来说,就是一个利益的权衡的问题。站在国家的角度,经济发展和环境资源保护必须兼顾;站在公众的立场,对于生活水平很高的群体来说,环境资源的保护肯定是他们的优先选择;而对于生存都成问题的百姓来说,可能先解决的就是牺牲环境和资源来维系最起码的人的生存。国家进行立法时应当全盘考虑,而不能脱离我国目前的现实发展情况、公民的伦理道德水平和法制意识而超前立法。基于这种视角,笔者不主张我国制定污染土壤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时设置危险犯。刑法手段作为最严厉的控制违法行为的方法,理应制裁最严重的污染土壤的违法行为,如果对污染土壤行为规定危险犯,势必浪费刑法资源,加大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会导致公众对刑法的评价严厉化。故笔者赞同现行立法结果犯的规定,认为污染土壤犯罪标准不宜降低。
4、刑罚配置问题。对于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现行刑法配置的刑罚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为向土地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土壤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造成重大土壤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的,,并处罚金。其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污染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总体而言,污染土壤犯罪行为的刑罚基本上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刑罚比较适中,而且辅之于附加刑罚金。笔者认为,立法的科学性是正确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虽然我国刑法在惩治污染土壤犯罪行为时基本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但也存在一些缺陷。如刑法规定罚金刑固然可以使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通过国家强制性罚金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但国家是否一定将罚金用于被污染土壤的治理,则是一个模糊的问题。从实践的情况看,国家将罚金专门用于治理被犯罪人污染的土壤的情况很少。既然这样,国家运用刑法手段控制污染土壤犯罪实际上只达到了为惩罚而惩罚的效果,救济被污染土壤的功能并没有实现。因此,刑事立法的缺陷在于规定附加刑的种类过于单一化,不够完善。依笔者所见,我国应当将目前作为非刑罚方法使用的限期整改、禁止从业、恢复治理法定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附加刑,这样既可以达到治理环境,保障资源的恢复性司法目的,也符合立法科学化,能够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笔者主张对污染土壤者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不是主刑,,而应当基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倡导刑罚的人道主义和经济性,多判处罚金刑,在刑法没有将限期整改、禁止从业、恢复治理法定为附加刑的情况下,司法应当坚持刑罚与非刑罚方法并用的原则,将限期整改、禁止从业、恢复治理作为非刑罚方法惩治犯罪者,以达到救济被犯罪行为所污染的土壤的目的。只有刑罚的惩罚性和救济性都体现出来才是刑法手段的最佳状态。
四、结语
《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制定是势在必行之事。土壤污染防治的途径多种多样,法律途径只是其中之一。法律途径中,行政救济方法是最为常见也是最广泛使用的方法,民事救济相对较为欠缺,刑事惩治方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着重于事后处罚而非事前预防。在我国土壤污染越来越严重的趋势下,运用立法和司法解决防治问题必不可缺。土壤污染刑事责任虽然不是解决问题的主要途径,但作为刑事对策上的反映,显然应当引起必要的重视。因此,无论是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刑事责任还是刑法典中规定土壤污染的犯罪,必须既符合国家刑事政策的要求,又能够解决土壤污染犯罪问题,因此土壤污染防治法中的刑事责任与刑法典中犯罪的规定就是我们应当进行深入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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