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回购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08-27 19:45:15


  核心内容:原告A市A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B南路支行(以下简称B商行)票据回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10月27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陈承国、赵振玺,被告B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5日,被告的副行长张某持该单位介绍信来我社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并出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AA/01)01912906、(AA/01)01912907,金额为36690000元和42333000元,共计金额为79023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03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9日,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已由被告予以贴现,经我社审查认为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手续完备,且对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的账户进行电话查询,证实账户、名称及帐号均相符。同时被告又与我社签订了《商业汇票回购协议书》,约定回购利率为2.5‰,起息日为2003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4日,并约定回购票据到期日,由被告无条件将资金划付给我社,若违约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我社已于2003年7月16日将资金全部划付到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帐户(号码为:0310010-2329000468)内。业务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我社5002万元本金,并于2004年1月5日偿还违约金130500元,余款29003000元及违约金5075538.50元至今未还,我社虽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票据回购款本金29003000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07553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本案所涉及票据回购业务亦与我行毫无关系,原告所述帐户非我行所设立,更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巨额贴现资金。我行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理由如下:

  1、我行作为西安市商业银行下属碑林区域支行管辖的十二个支行之一,无权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及回购业务,亦不可能办理涉及7000万元之巨额资金的银行业务。

  2、按照西安市商业银行对行政公章的管理制度,我行的行政公章一直在上级银行碑林支行办公室存放,并由碑林支行进行严格管理。经碑林支行核查,确定从来未使用我行印鉴办理过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回购业务,亦未使用我行公章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办理过任何开户手续。

  3、西安市商业银行下属各支行的现行使用的行政公章,,于2001年2月份刻制完成,并于同年2月26日统一下发各区域支行进行管理使用,且仅限于行政事务,不能在各项银行业务中使用。因此,可以明确确定,原告所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回购业务所涉及的'西安市商业银行B南路支行'印鉴绝非我行的行政公章。

  4、我行在2004年1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特快专递,内附催款通知单一份,经核实本案所涉票据回购业务非我行办理,完全是一起诈骗案件。原告鉴证资料上的印章与我行的行政公章并非同一印章,纯系伪造。

  5、原告称本案所涉票据回购业务系张某等人所办理,而张某本人原系我行的一名客户经理,因长时间不上班,被我行的上级行碑林支行于2003年6月24日将其除名。可见张某2003年7月15日办理本案所涉票据回购业务时,已非我行职员。

  6、本案所涉帐户非我行所开立,与我行毫无关系。该帐户是张某等人勾结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客户经理王宇,凭着私刻的我行印鉴办理的。该帐户完全是张某等人假借我行的名义设立和控制的诈骗帐户,其诈骗后果与我行无关。

  二、原告对资金被骗的损失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所涉票据回购事项,侦查支队调查,系张某等人伪造我行行政公章,并利用虚假的商业承兑汇票,对原告实施的经济诈骗案件。我行认为,张某等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够得逞,是由于原告未对我行做任何形式的审查和应尽谨慎义务所致。原告与张某等人洽谈7000万元巨款的票据回购业务时,竟未到西安对西安市商业银行及下属B南路支行进行实地考察,亦未约见我行的负责人;同时,原告没有对办理回购业务所依据的商业承兑汇票及贴现业务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形式的查询,更未对张某等人的身份情况做任何实质性调查。2004年1月份,我行的上级总行西安市商业银行相关负责人曾与原告电话联系,针对张某的诈骗犯罪,要求原告尽快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答复已经知道受骗的情况,但考虑到张某已经归还了5002万元款项的事实,可能会继续向其归还,若报案其损失可能将难以挽回,为此,原告还请求西安市商业银行不要对张某等人进行报案。事实上,,该行向办案民警汇报了上述情况。,并要求原告尽快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鉴于管辖问题,。原告资金被骗完全是因其相信张某等诈骗分子并与其订立虚假的回购协议所致,其资金损失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我行无关。三、本案涉嫌经济(诈骗)犯罪,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张某等人诈骗巨额票据回购资金的事实清楚,这种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的损失亦可通过公安机关刑事追赃来实现,其以民事案件票据纠纷起诉我行显属不当。同时,,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业务关系;2、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3、本案是否属于涉及诈骗的犯罪案件而应移送公安机关。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1、被告出具的介绍信;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负责人为王峰;证据3、被告的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据4、被告的负责人王峰和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等三人于2003年来原告处办理票据贴现业务, 张某是代表被告来原告处办理贴现业务的。

  证据5、编号为01912906、01912907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载明付款人为陕西宸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西安中煤物资公司。证明两张汇票形式要件完备,应为有效票据。

  证据6、交易合同。证明出票人和收款人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证据7、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陕西宸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西安中煤物资公司签发两张商业汇票的基础关系,也符合支付结算关系对商业承兑汇票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说明两单位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证据8、两张汇票的查询书,载明查询单位为被告,回复单位为陕西宸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两张汇票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9、西安中煤物资公司向被告申请贴现的贴现凭证。证明被告受理了西安中煤物资公司的贴现申请,在凭证上盖有被告的三角专用章。

  证据10、贴现凭证。证明被告接受了西安中煤物资公司的贴现申请,办理了贴现后,成为了两张承兑汇票的专有人,又向原告申请贴现。

  证据11、商业承兑汇票证实书。证明被告在办理业务时向原告出具的已经由其贴现的两张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12、商业汇票回购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票回购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13、汇票交接单。证明履行了回购协议,被告将汇票交给原告接收。

  证据14、资金划拨通知单。证明原告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划拨义务。

  证据15、被告通过电子联行归还资金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归还资金50020000元。

  证据16、被告通过电子联行归还滞纳金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5日归还滞纳金130500元。

  证据17、被告的金融许可证副本。证明载明的编号和内容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某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的正本一致。

  证据18、西安市商业银行'西商银发[2003]154号'文件。证明2003年9月4日张爱英成为被告的负责人,在此之前被告的负责人是王峰。

  证据19、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出具的交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为张某交纳保险费至2003年11月份,在2003年7月15日办理本案业务时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证据2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向该行开立帐户的申请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原告划付资金走帐情况的资料。证明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开户提供的资料与张某来原告处办理业务时提供的一致。

  证据21、原告向被告催收的相关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剩余资金及滞纳金,但没有收到被告的回复,应视为被告对该笔业务的默许。被告的电话单证明张某确实来原告处办理过业务,被告的另外一个电话是张爱英的。

  证据22、,盖有被告的业务专用章。证明与被告办理该笔业务时使用的业务专用章一致。

  证据23、被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于2001年6月19日由兴中支行变更为B南路支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均系伪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对证据17、18、19、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0质证认为该帐户户名虽记载的是被告,但并非被告真实设立,而是张某串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工作人员,伪造虚假证明资料开立的。对证据21质证认为特快专递没有邮寄的时间,催收通知被告收到过,但被告及时与原告进行了联系,并告知原告涉嫌经济诈骗的情况;对电话单质证认为是被告行政办公室的电话,但与原告所证实的内容不符,被告回答有女性张行长指的是张爱英,而不是张某。对证据22质证认为经核对该枚印章与被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原告证明的目的不能成立。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1、调查笔录。证明根据对西安市商业银行风险控制中心总经理贾林平的调查,西安市商业银行在2004年1月20日接到原告邮寄的催款通知书后,随即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及时与原告联系,告知本案所涉及的承兑汇票回购业务不是被告所办理,而是一起诈骗案件,建议原告尽快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到被告的告知后,原告表示已知道受骗的情况,但考虑到张某等人已向其归还5002万元款项,可能会继续向他们归还,若报案损失可能将难以挽回;原告在未对被告作任何形式的考察,且未搞清诈骗分子张某等人身份的情况下,草率地与张某等人签订商业承兑汇票的回购协议,将巨额资金划入张某等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设立的账户内,导致受骗,应由其自己负责。

  证据2、碑林支行关于对我行员工张某同志予以除名的通知。证明张某已于2003年6月24日被碑林支行除名,其在2003年7月15日办理本案所涉汇票回购业务时已不是被告的职员。

  证据3、情况说明。,遂向西安市商业银行进行调查,并于2004年9月赴A向原告调查情况,说明张某等人涉嫌诈骗的事实,要求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支队根据刑事管辖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11月将张某等人涉嫌诈骗的材料通过陕西省公安厅移交给山东省公安厅。

  证据4、西安市艺雕刻字总厂的证明、、印章印模档案。证明西安市商业银行各支行现行使用的134枚行政公章,均由西安市艺雕刻字总厂于2001年2月份统一制作,。

  证据5、西安市商业银行关于启用134家支行印章的通知。证明西安市商业银行从2001年2月26日起对所属支行统一换发新的行政公章,其中有被告的印模式样。

  证据6、西安市商业银行关于印发《行政印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碑林支行行政印章使用管理办法。证明西安市商业银行下属各支行已于2001年9月24日正式使用新印章,并确定旧的行政公章由西安市商业银行行长办公室统一封存,各经营性支行包括被告行政公章仅用于对外事务,不在银行具体业务中使用,各支行的行政公章实行三级管理,各经营性支行行政公章由上级区域支行办公室统一审核使用,并实行严格审查登记制度。

  证据7、碑林支行出具的关于被告行政公章管理使用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的公章由碑林支行综合办公室统一管理使用,被告从未使用该印章办理过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回购业务,亦未使用该公章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办理过开户手续,从而表明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回购业务所加盖的印章非被告的行政公章,显系伪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属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人贾林平是被告的上级负责人,双方有利害关系,其叙述与事实不符,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碑林支行伪造的,,张某的养老金由被告交至2003年11月,在此之前张某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案票据业务发生在2003年7月15日,此时张某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未被开除。,,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其既没立案也没采取措施,,但没有出示有关证件,该证据称该案材料移送山东省公安厅,但没有任何资料来证明,原告也没有收到山东省公安厅的通知;该证据从形式上只有单位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应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碑林支行是被告的上级行,在这些公章中并没有碑林支行;被告是在2001年6月19日由原来的兴中支行更名而来的,2月份就刻制并使用变更名称后的公章与常理不符。对证据5、6、7质证认为是被告及其上级对公章的管理规定,是其内部管理规定,不能约束第三人。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认为原告根据回购协议将款划付到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的账户上,分两笔付给了西安中煤物资公司和陕西铭玉工贸有限公司,所以该笔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分文款项,也没有付过分文,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认为被告与陕西宸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须移送公安机关。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但认为本案是以汇票作为质押发生的纠纷,原告引用票据法的规定是不合适的,回购和贴现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全部印章都是伪造的,反映了张某利用票据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 '西安市商业银行B南路支行'行政公章印鉴及负责人'王峰'的私人印鉴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原告申请对被告在西安市艺雕刻字总厂预留的'西安市商业银行B南路支行'印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鉴定申请及案情需要,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西安市艺雕刻字总厂预留的《印章印模档案》上加盖的'西安市商业银行B南路支行'印章与《商业汇票回购协议书》上加盖的'西安市商业银行B南路支行'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对《印章印模档案》上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03年7月15日以后形成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印章印模档案》上的'西安市商业银行B南路支行'印文与《商业汇票回购协议书》上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印章印模档案》上的'西安市商业银行B南路支行'印文不是2003年7月盖印形成,应晚于2003年7月15日以后较长一段时间盖印形成。

  原告对鉴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对鉴定书不认可,认为:1、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已经丧失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法庭不应受理原告的申请;3、鉴定书只对提取的印模档案和回购协议书进行了鉴定,没有全面的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鉴定;4、鉴定结论上有很多专业性的问题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予以说明;5、要证明印章形成及启用的时间,西安市商业银行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文件也应当作为检材进行鉴定,仅鉴定档案印模不能反映本案的事实。

  被告提出对印鉴真伪及启用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再次申请,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西安市商业银行'西商银发[2001]39号'文件所附的'西安市商业银行B南路支行'印模形成时间进行补充鉴定。经鉴定因该文件上的印文的成分配比与其余印文材料明显不同,不能通过将其与送检的现有印文样本资料进行比对来确定其形成的相对时间。

  本院根据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申请,通知鉴定人王勇、唐旭出庭,并准许了被告提出的聘请鉴定专家方邡出庭就鉴定结论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的申请。经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告认为鉴定书真实合法,应予采纳。被告认为通过鉴定专家对鉴定人的询问可以看出鉴定书的作出取决于许多细节,任何一个细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结论,该鉴定书是在极不认真的情况下作出的,没有对每一个细节都做详细的纪录,同时该鉴定书的鉴定方法不是国家公认的,没有达到国家的标准,。

  本院在受理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后,依法到有关单位调取了相关检材,并记录了取证的过程。1、西安市艺雕刻字总厂副厂长王晏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印章刻制时间及从该厂调取《印章印模档案》原件一页。2、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行长李亚娟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贴现业务的办理程序、公章的使用及张某的除名等。3、西安市商业银行B南路支行行长常家铭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调取有关文件、凭证、公章的使用及张某的情况。

  原告对上述三份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被调查人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对上述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议庭认为,鉴定书是由本院指定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尽管《印章印模档案》上的'西安市商业银行B南路支行'印文与《商业汇票回购协议书》上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由于《印章印模档案》上的'西安市商业银行B南路支行'印文晚于2003年7月15日以后较长一段时间盖印形成,因此,不能否认《商业汇票回购协议书》上的'西安市商业银行B南路支行'印文的真实性。

  据此,合议庭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6、20-22有异议,但基于鉴定结论,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均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7-19、23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亦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内容原告不认可,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2 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9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的证明相矛盾,且该证据系原告上级行的自制文件,其证明力弱于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的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公安机关的证明,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常理,且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5、6、7系原告上级行制作的文件和出具的证明,因该三份证据的制作者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7月15日,张某等三人持被告的介绍信、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等到原告处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并出具票号分别为(AA/01)01912906、(AA/01)01912907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6690000元和42333000元,共计79023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03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9日。两张汇票票面载明付款人为陕西宸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西安中煤物资公司。

  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商业承兑汇票查询书证实两张汇票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受理了西安中煤物资公司的贴现申请,已对两张汇票办理了贴现。原告经审查核实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商业汇票回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以回购的形式办理本协议项下的票据业务;被告保证所提供的商业汇票真实合法有效,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并已办理贴现,资料齐全;回购天数为161天,回购利率为2.5‰,起息日为2003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4日;被告交票时间为2003年7月15日,原告付款时间为2003年7月16日;回购票据到期日,被告无条件将资金划付给原告,保证款项当天到达指定帐户,款项到达后,被告取回票据,交易中任何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交票或未足额偿付本息,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和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若被告在票据到期日3日后仍不主动履行协议回购票据,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处置持有的票据。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汇票交于原告持有;次日,原告按票面金额扣除回购利息后将回购资金77962774。75元划付到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帐户。协议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20000元,于2004年1月5日偿付违约金130500元。余款本金2900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

  另查明,被告是于2001年6月19日由西安市商业银行兴中支行变更而来,负责人变更为王峰。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申请开设帐户,帐号为0310010-2329000468,预留私人印鉴为张某,于2003年7月15日变更为王峰。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商业汇票转贴现纠纷,商业汇票转贴现是金融机构为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张某等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提出转贴现申请,为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向原告出具了被告的介绍信、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证明资料,原告也通过电话对被告的开户情况进行了查询核实。同时张某等人向原告出具的交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汇票的查询书、商业承兑汇票证实书及贴现凭证证实两张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是真实的,且已由被告办理了贴现。

  据此原告已有理由相信张某具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其有义务提交充分有效的检材,按被告的工作性质,被告能够充分地提交同一时期其与他人发生业务来往时使用公章的有关资料,但本院在调取检材时,被告未能充分提供,依现有检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否认回购协议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故被告主张该回购协议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业汇票回购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回购式转贴现的业务流程规定,按票面金额扣除回购利息后,将回购资金77962774。75元如约拨付给被告,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款项,未能履行偿还全部款项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剩余欠款本金29003000元,并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关于本案系张某等人伪造其行政公章,并利用虚假的商业承兑汇票对原告实施的经济诈骗犯罪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公章由上级行管理很少使用的解释难以让人信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等人有伪造公章的事实,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张某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被告的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B南路支行偿还原告A市A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欠款本金29003000元,并自2004年1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二、原告A市A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将票号为(AA/01)01912906、(AA/01)01912907 的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B南路支行。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付同时返还汇票。

  案件受理费18040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B南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