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收货地的某某保险泸州支公司在发货地投保的鲜活货物运输保险货损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2020-06-12 08:58:15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简称某某保险泸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2000年2月3日,原告周某某在山东省济宁市个体工商户刘某某处购大蒜60吨,并委托刘某某为其办理了从山东省济宁火车站托运大蒜60吨到四川省泸州火车站的铁路货物运输手续和向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简称某某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该综合险投保人是刘某某,收货人即受益人为周某某,交纳保险费250元,保险金额为25000元。同月21日,该批大蒜运到泸州火车站,其货运记录事故情况栏载明:“该批大蒜腐烂发芽,允许运到时间14天,实际运行期为18天,已超期。”同月24日,、收货人周某某对大蒜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大蒜已变质发芽、发臭、表体松软、无用途,损坏款额约43000元。发生事故原因为铁路运输期限超过允许运到期,货物挤压、不通风、过保鲜期。”同时,被告某某保险泸州支公司受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对该批投保大蒜进行了查勘、拍照,收集了有关理赔货物运输保险单及铁路货运记录货票、运单等相关资料后,将出险情况传真函告某某保险济宁支公司。某某保险济宁支公司认为该批保险标的大蒜腐烂变质是由于货物本身发热产生发芽变质及延期运到引起,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除外责任。以此为由,某某保险济宁支公司和某某保险泸州支公司对原告的索赔予以拒赔。
起诉称:原告委托刘某某向某某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大蒜铁路货物运输综合险后,由于铁路运输迟延造成货损。根据某某保险济宁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保险泸州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5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泸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周某某的货物是向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所属济宁支公司投保的,与我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司仅接受委托办理勘查,不是合格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应向投保地的保险公司索赔。
审判
: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收货人,即受益人,有权依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条款即货物检验及赔偿处理第一条关于“货物发生损失,收货人应在十天内向当地保险机构申请索赔(必要时通知承保公司),并会同检验受损货物,否则保险人不予受理”的约定,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费。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其作出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即被告方的解释。被告作为收货人即原告所在地的保险公司,应依该统一格式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至于被告与青岛保险部门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行为,系被告系统内部行为,不因此而对抗原告的请求权。、,该院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泸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保险金2.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某某保险泸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刘某某与某某保险济宁支公司签订了大蒜铁路运输保险合同,故我司不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刘某某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实属错判。根据该保险合同,该批货物受损系铁路运输超期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于除外责任,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答辩。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于2000年6月23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某某保险泸州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保险金1600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清偿。
二、一审诉讼费126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1260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泸州支公司承担。
调解书送达后,上诉人某某保险泸州支公司当即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履行了调解书确认的赔偿义务。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投保人在发货地投保,受益人(收货人)可否在收货地索赔;二是鲜货保险的免赔条件。对此,。
一、投保人在发货地投保,受益人(收货人)可否在收货地索赔。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大蒜铁路运输保险合同系投保人刘某某与保险人某某保险济宁支公司所签,某某保险泸州支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刘某某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享有和承担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更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主体,收货人周某某应向投保地的某某保险济宁支公司索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某某保险济宁支公司与投保人刘某某所签,但是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跨省际的全国性公司,其所属济宁支公司与泸州支公司均系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对外分别开展保险业务,内部实行全国统一结算。有鉴于此,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格式合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中明确注明:“如遇出险,请凭本证及有关单证与当地保险公司联系,办理索赔手续”。并在保险条款关于货物检验及赔偿处理第一条中明确约定,“货物发生损失,收货人应在十天内向当地保险机构申请索赔,并会同检验受损货物,否则保险人不予受理”。按这一约定,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赋予了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收货人周某某可向当地保险机构某某保险泸州支公司申请索赔的权利。因此,收货人周某某申请索赔未果,。
二、鲜货保险的免赔条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货物大蒜因铁路运输迟延超过保险期,导致大蒜腐烂变质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所列举的保险事故,而属除外责任第4条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因此,,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的规定,保险人某某保险济宁支公司或泸州支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收货人周某某申请其赔付保险金25000元的请求。据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因铁路运输迟延超过保鲜期,导致保险货物大蒜腐烂变质,造成货损约43000元。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虽然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所列举的保险责任条款范围,但是保险人某某保险济宁支公司与投保人刘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特别约定因铁路运输迟延超过大蒜保鲜期,导致保险货物(大蒜)腐烂变质的损失属除外责任。对此作反面解释,既然该损失不属除外责任,就应视为保险责任事故范围。这是因为保险人(公司)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均系预先设定好的,对投保人本来就存在不公平的成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投保标的物、投保险种、保险货物大蒜可能因铁路运输迟延超过保鲜期,导致货物腐烂变质所造成的货损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及除外责任十分清楚,系明知的,保险人(公司)处于优势地位即强者。投保人、受益人、收货人是被动的,不了解除外责任第四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具体包含什么内容,处于弱势地位即弱者。有鉴于此,我国保险法为了保护弱者,特别在第三十条中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不同性质,本案保险人某某保险济宁支公司明知投保人刘某某保险的大蒜系鲜活类,易腐、易变质的货物,、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说明义务,即未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第四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具体包含什么内容及投保大蒜可以特别约定附加条款,增加保险费,否则,因铁路运输迟延超过保鲜期所造成的大蒜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同时,又同意投保人刘某某的投保。待保险货物大蒜因铁路运输迟延造成腐烂变质损失后,在收货人周某某申请索赔时,保险人才以该货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属除外责任为由拒赔,、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且按保险行业习惯,对鲜活类,易腐、易变质的货物保险,保险人(公司)应告知投保人作特别约定附加条款,增加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可不予承保或赔偿。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展鲜活类,易腐、易变质的货物保险业务即是按此程序办理保险业务。因此,某某保险泸州支公司应承担赔付收货人周某某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实体判决正确,,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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