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08-07 19:16:15
核心内容:下面,小编为您介绍一个关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的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原告欧某保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7日在被告欧某良的邮政三农神武代办点购买跃新二号晚稻种谷41公斤,价款是1066元,种植在原告承包的27.3亩农田里。在2009年8月20日左右,原告发现禾苗长势很不均匀,有的高,有的矮。原告就去找被告欧某良及欧某良的供货商被告戴某美、欧某良;被告欧某良、欧某良都到原告田头进行了察看,后来农业执法大队要求欧某良调药给原告进行了防治,但没有好转。当年10月中旬收割时,原告 27.3亩稻田,最多收获了300斤/亩,是其他品种的二成,按损失评估鉴定的650元/亩的损失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7758元。经核实,原告买的种谷不是邮政三农提供,系被告戴某美、欧某良提供。原告多次找被告欧某良、被告戴某美、欧某良处理,但事情最终没有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跃新二号”晚稻种子系劣质种子,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劣质稻种所造成的损失1775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损失评估费及差旅费1200元;3、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美、欧某良辩称:“跃新二号” 晚稻种子来源合法、经营合格,种子的四项指标已达标,不存在带有病毒;原告认为“跃新二号”晚稻种子系劣质种子没有任何根据,出现矮禾病是用户防治不当;答辩人未与原告欧某保未发生任何往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欧某良辩称:答辩人在被告戴某美、欧某良处进的种子卖给原告欧某保,左手进,右手出,中间没有赚钱,如果发生了质量问题,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元月,被告戴某美、欧某良合伙经营宁乡县煤炭坝镇华志农资店,销售江西天涯种业有限公司的“跃新二号”晚稻种子。2009年5月7日,被告欧某良从被告戴某美、欧某良处购进“跃新二号”晚稻种子进行销售。2009年6月7日,原告欧某保在被告欧某良的邮政三农神武代办点购买“跃新二号”晚稻种子41公斤,价款是1066元,种植在原告承包的27.3亩农田里。在2009年8月20日左右,原告发现禾苗长势不均匀。原告就去找被告欧某良、欧某良;被告欧某良、欧某良都到原告田头进行了察看,后来原告进行了防治,但没有好转。当年10月中旬收割时,原告 27.3亩晚稻减产。原告多次找被告欧某良、被告戴某美、欧某良处理,但事情最终没有得到解决。2009年10月16日,宁乡县农业执法大队对双凫铺镇粟溪村、喻家村、喻家坳乡神武村、煤炭坝镇昌丝村、青华铺乡四海冲村部分杂交水稻出现矮缩不结实进行原因及损失鉴定,指派专业人员调查鉴定,其中调查的农田包括原告欧某保的责任田。调查认为欧某保的责任田矮缩率38%,减产损失35%。分析认定为水稻黑条矮缩病。2011年6月5日,宁乡县喻家坳乡神武村民委员会委托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宁乡县喻家坳乡神武村购买并种植“跃新二号”晚稻种子的村民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每亩损失650元。
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受害方应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只证明了原告的损害事实,对“跃新二号”晚稻种子是否存在缺陷,以及与原告责任田减产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得到证实。种子是否有缺陷以及原告的损失与种子质量有无因果关系,必须通过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来加以确认。并且,宁乡县农业执法大队的情况调查对原告责任田减产,认定为水稻黑条矮缩病所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减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欧某保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判决根据以下法律条文作出: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产品责任纠纷,受害方应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只证明了原告的损害事实,对“跃新二号”晚稻种子是否存在缺陷,以及与原告责任田减产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得到证实。种子是否有缺陷以及原告的损失与种子质量有无因果关系,必须通过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来加以确认。并且,宁乡县农业执法大队的情况调查对原告责任田减产,认定为水稻黑条矮缩病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减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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