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29 01:49:15


  核心提示:公司法修订之前,由于公司法中缺乏相应的依据,,对此类案件能否受理,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多有疑虑,甚至有人持有不应受理的见解。,无异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将公司矛盾推向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诉讼是现代文明社会中解决一切纠纷与争端的最终途径,司法没有理由对公司僵局纠纷拒绝裁判。有鉴于此,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专门规定了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途径,。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对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理解,因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容易引起歧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般可以包括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发生严重亏损等情形;管理困难,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等公司管理机构发生严重问题,使得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从上述解释规定来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指且仅指为公司管理困难,即公司事务陷入僵局。

  尽管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僵局中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应当特别慎重。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因为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牵涉了太多的社会关系,担负着多方面的社会责任。不能随意地将其毁掉,防一些股东滥用公司解散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对于原告股东适格等方面的正当性审查。一方面应审查原告是否适格。请求判决解散公司的原告应为持有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另一方面审查原告股东诉讼目的。虽然解散公司之诉多系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提起的。但实践中确实也不乏个别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甚至恶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情形。有些公司之所以濒临或具备司法解散条件,正是由于个别强势股东为谋取不当利益,刻意在公司日常运营中消极作为,恶意阻扰所致,。在此情形下,如果照本宣科机械地按照法定的司法解散条件来对解散,极易造成公司存废的不稳定和判决内在公正性的缺失。另外,原告以自己相对抗的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时,第三人,原告拒绝变更的,。

  (二)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不应理解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否则的话,,很难把握。从立法目的角度来分析,公司法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中小股东滥用这一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问题,另一方面,。,并不能要求股东在起诉前必须穷尽程序意义上其他途径的解决方式。。《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应注调解即体现了这一精神。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深刻把握领会公司法精神和原理。在诉讼中,合议庭应采取责成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的做法,并出面主持调解,促成股东、董事之间达成和解或者对公司进行必要的整顿,诸如责令公司修改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等,对于公司规模较大、公司解散后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就有关问题征求利害关系的意见,主动协调好各种矛盾,避免公司解散造成社会不稳定。

  (三)适时适度行使释明权和自由裁量权。在审理解散公司纠纷案件中,应坚持衡平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适时适度行使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并可尽量进行内部救济,包括采取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解决;即便最终需要判决处理,也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应该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轻易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

  (四)判决强制解散公司时着重把握公司僵局和对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公司僵局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表现在:公司僵局情况出现后,因股东、董事之间出现矛盾到发生冲突,公司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股东会议与董事会会议无法召开,即使能召开亦不能作出有效的决议,,亦不能奏效,股东与董事会之间冲突无法缓和。由于股东无法打破公司僵局,导致管理的混乱和瘫痪,公司的财产在持续地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渐渐地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能为力,必能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甚至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