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股东资格确认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对策

发布时间:2020-10-11 11:27:15


  核心提示:对上述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要件、证据效力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就解决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对策展开讨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股东资格争议发生在公司内外的不同,平衡各方的利益,从当事人有无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履行股东义务、有无享有股东权利等方面综合判断。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

  1、处理隐名出资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要具体问题分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应当符合私法的精神。

  2、冒名股东。冒名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实质上都是造成股东主体的虚位。被虚构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显然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而未经同意被盗用名义的自然人与法人,由于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成为股权所有人。因此,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并不赋予股东的权利,更不应令其承担股东的义务。

  (二)瑕疵出资或未出资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

  我国公司法律尚未建立规范的空股股东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东股权、瑕疵出资股权限制的相应措施。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将其除名,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原则上享有空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权对应的法律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空股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主要在于补足出资,后者在一定期限内若未填补出资,应当被除名而最终失去股东资格。在补足出资之前,他们行使股权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例如在盈利分配问题上,瑕疵出资股东只能以其实有的出资额为准主张分配,而空股股东则无权主张分配盈利。同时,为避免损害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他们的股权应被禁止转让。但是,有瑕疵出资或未出资者参与决策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不受影响,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的场合。因为,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上登记的股东都具有完全的股东资格。另外,若瑕疵出资股东或空股股东所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或空股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者不得以其股权受限为由予以对抗。再者,法律没有建立规范的股东除名制度及股权限制措施,法律也没有禁止公司自己建立这样的制度。从私法自治而言,公司章程可以设立股东除名制度及股权限制措施。当然,这种公司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无需出资即获得股权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

  在处理干股股权及相应的干股股东资格时,应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予干股股权时的初始协议。就干股股权赠与人或受赠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完全可凭双方之问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来处理所发生的争执。但就对外关系而言,若是发生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义务时,赠与方以及干股股东皆应连带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干股股东显然不能以受赠为由当然主张免除其对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责任。毕竟对外而言,干股股东是注册股东,其不能以他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而主张免除身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当然,承担责任的干股股东有权依法依约进行追偿。

  (四)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

  由于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比例的变更属公司公示事项,因此只有在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股权变更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生效条件,未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对公司内外部都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所以,股东资格的确认对第三人并无绝对的意义。由于在工商登记文件中列明的股东仍未变更,而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因此善意第三人此时仍可信赖股权转让方为公司股东,并且不应因此种信赖而蒙受损失。比如,若股权转让方的债权人在此阶段要求变卖该股权来抵债,虽然此时真正的股东已经变更,但股权受让方仍不得以此来对抗该债权人,而只能以转让方履行不能或瑕疵履行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故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后,应及时要求公司变更登记,以避免意外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