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国际公司与某建设开发公司企业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7 19:37:15


  上诉人:香港国际公司

  被上诉人:某建设开发公司

  第三人:某育乐公司

  【案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上诉人香港国际公司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港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德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坚、宋朝晖,被上诉人某建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木海、叶以然,原审第三人某育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审查明:某建设开发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获得某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厦外资审(1995)846号《关于同意合作兴办某育乐公司的批复》,同意其与香港国x企业公司在某市合作兴办某育乐公司,经营范围为保龄球馆、咖啡厅、台球、普通电子游戏机,经营期限15年。该批复同时要求接文后,请即来该委申领批准证书,并于三十天内向某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某育乐公司于1995年11月27日获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期限自1995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

  根据某育乐公司1996年12月18日董事会决议及《协议书》显示,香港国x企业公司将其在某育乐公司的全部合作条件按照原值转让给原告。

  原、被告于1997年6月2日签订某育乐公司《合同书》一份,约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是保龄球馆、咖啡厅、台球、普通电子游戏机,第三十四条约定“合作企业的期限为15年。合作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为合作企业成立之日。经一方提议,董事会通过,可于期限终止前六个月,向申请的审批机关提出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

  1997年9月18日,某育乐公司获得厦外资审(1997)712号《关于某育乐公司变更投资者的批复》,同意合作方由香港国x企业公司变更为原告。

  某育乐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取得的新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期限自1995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执照正本期限自1997年10月15日至1999年10月15日。

  原告当庭补充举证1999年3月30日《董事会决议》、2001年3月26日《会议纪要》、(2003)厦经初字第1xx号调解书、《调解书(主要条款确认)》各1份,意图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作经营第三人某育乐公司的期限起算日期多次进行变更,。对此,被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经查,该四份证据确无原告主张的存在确认双方合作期限起算时间为第三人某育乐公司新营业执照颁发之日即1997年10月15日的约定,故该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使用。

  被告当庭撤回其举证的证据7《审计报告》,确认不再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被告某建设开发公司及第三人某育乐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某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作经营期限的起算点问题。鉴于原、被告签订的某育乐公司《合同书》第三十四条明确约定合作企业的期限为15年。同时还进一步明确合作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为合作企业成立之日。而本案第三人某育乐公司在原告成为其合作方之前就已经成立,在未明确此处应为新获得之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起算点显然应为此前获得的营业执照之日即1995年11月27日。该条同时还约定了延长期限的方式和途径,原告虽主张其有申请延长,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被告关于双方就第三人某育乐公司的合作经营期限应至2010年11月27日届满的辩论意见有理,。综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香港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香港国际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香港国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因此,本案的经营期限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确定。2、上诉人成为新的合作经营者并经过批准后,领取新的营业执照的时间(1997年10月15日)为合作期限的起算点。二、一审判决以“被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故该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为由排除了上诉人一审时补充提交的四份证据,完全违反了应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这一诉讼程序原则,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这四份证据对查清双方之间签订一系列合同的真实意思及对合作期限等本案关键权利义务的确定都具有极其重要的联系和证明力。

  被上诉人某建设开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合同约定了第三人某育乐公司的经营期限为15年,自成立之日即1995年11月27日起算。该经营期限经过了某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准。上诉人1997年成为合作一方后,某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复:除合作条件、投资金额、注册资金及利润分配比例这四项变更外,其余事项不变。1997年10月15日取得新营业执照是因股东变更等原因,并非重新设立“某育乐公司”,更换取得的新营业执照的某育乐公司的经营期限仍是从1995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的15年。二、至一审起诉前,上诉人从未对某育乐公司的经营期限提出异议,也从未提议申请延长双方的合作期限。三、某育乐公司已经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目前是将场所出租收益,该经营方式不符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况且原审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的期限已过,依法应当解散并清算。

  原审第三人某育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某建设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提供了三组证据:1、双方于1997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三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上诉人支付的购买股份、资产款项凭证及原审第三人的资产、设备交接清单。拟证明上诉人自始至终是向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原审第三人的全部股份及资产,上诉人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其付款的义务并接收原审第三人全部管理权及资产。2、双方于1997年1月17日、1月23日、3月19日、3月24日的四份往来函件。拟证明双方为履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而进行的沟通,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实际上是向被上诉人购买原审第三人的资产和股份,而非受让原合作者的股份。3、1997年9月23日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章程》经某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准上诉人作为合作方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原审第三人,合作期限为15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已经否认了证据1,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所涉函件协商的内容最终没有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载明的批准日期是1995年11月21日,因此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双方于1997年6月2日签订的某育乐公司《合同书》和《章程》,而证据1、2是关于双方之前为购买某育乐公司股份所进行的沟通和协议,这些协议最终被讼争合同所替代,因此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用。证据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是客观存在的国家机关公文书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新提交一组证据:某育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某育乐公司系1995年11月27日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成立时投资外方为香港国x企业公司,1997年10月15日,经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外方股东为被上诉人,属变更登记而非新设公司登记。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为遗漏查明本案系买卖关系的事实,对香港国x企业公司将合作条件全部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认定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虽有买卖某育乐公司全部股份的意向,但最终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原合作外方香港国x企业公司将全部合作条件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经批准登记后成为被上诉人新的外方合作者。因此,原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的查明是正确的。双方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1997年6月2日签订的某育乐公司《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合作期限的起止时间问题。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的法定程序,合作双方就合作条件、合作期限、投资金额、注册资金及利润分配比例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订立合作合同、章程等报批材料,经外资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于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根据在案证据,第三人某育乐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经某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准同意设立,并于1995年11月2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某育乐公司已经依法成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为:自1995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具有法律效力。1997年上诉人受让原投资外方香港国x企业公司的全部合作条件,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开发公司于1997年6月2日签订了某育乐公司《合同书》和《章程》,某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后作出了《关于某育乐公司变更投资者的批复》,并于1997年9月23日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号为厦外资字[1995]0441号,批准日期为1995年11月21日。股东变更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在1997年10月15日某育乐公司新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仍是自1995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显然,某育乐公司自成立后法人主体并未消亡,1997年只是变更其外方合作者为上诉人,而非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设立一家新的“某育乐公司”,某育乐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国家有权部门审定为自1995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在未履行相应变更程序之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包括(2003)厦经初字第1xx号民事调解书及主要条款确认在内的四份证据,涉及到双方在合作之前及之后的权利义务确认、经营方式确定及债权债务结算等,并没有关于合作期限的重新约定,更未有关于合作期限延长所必须的报批文件,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合作期限从1997年10月15日起算”的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香港国际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