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发布时间:2020-04-13 03:49:15


货运代理合同又称运输承揽合同,其性质近于委托合同。货运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有哪些?因受托人未及时履行利益返还义务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多关于货运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见下文。

  一、货运代理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货运代理合同又称运输承揽合同,其性质近于委托合同。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将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但是在“委托合同”一章中并没有限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因此在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有偿、双务的委托合同,其合同双方均享有一定权利,负有一定义务。委托人负有支付费用及报酬的义务。委托人除了应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外,还应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向其支付约定的报酬。受托人负有妥为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而且,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对于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单证、金钱、财产等物品或利益以及孳息,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转交的义务,简称利益返还义务。如因受托人未及时履行利益返还义务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的本诉部分主要涉及委托人的费用及报酬支付义务。进出口公司拖欠船务公司垫付费用和代理报酬的事实比较清楚,进出口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故依法应向船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反诉部分主要涉及受托人的利益返还义务。进出口公司曾将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交给船务公司,船务公司既办理了涉案货物的报关事宜,又不能证明之后已将上述单证返还给进出口公司,所以应认定单证仍由船务公司持有。船务公司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理应知道及时交付这些单证的重要性。而事实上,在 2002年6月30日之后,对于2001年出口的货物已不能办理相关的出口退税手续。故船务公司2002年6月30日之前未将核销单返还进出口公司的行为,已造成了进出口公司的退税损失,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