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中遗漏担保债务的承担
发布时间:2019-08-27 09:27:15
【案情】
中国银行总行、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贵州省中行)、中国银行凯x市支行(以下简称凯x市中行),自1993年以来共同或分别与贵州省某县油脂化工厂(后更名为贵州舞xx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油脂厂和舞xx公司)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总计金额为2274万元。分别由贵州省青x酒厂(以下简称青x酒厂)、贵州省xx州红x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红x发电厂)、及贵州省某县东x电厂(以下简称东x电厂)、贵州省某县水泥厂(后更名为某县建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公司)、贵州省某县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等提供了担保,舞xx公司还以部分财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其中青x酒厂为第一笔1572万元贷款中的400万元提供了担保。
2000年9月13日,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县政府)以镇府函[2000]2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青x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青x酒厂进行改制。该批复所附青x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载明:青x酒厂的改制本着“国家转让产权、企业转换机制、职工转变身份”的要求,由青x酒厂在职正式职工全额出资购买青x酒厂国有净资产,将青x酒厂从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新的股东承担(由改制后企业承担),企业实行资金合作和劳动合作相结合,按劳动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青x酒厂净资产转入收入,纳入某县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经评估,青x酒厂总资产为10288.6万元(不含土地和商业性无形资产),总债务为8494.9万元,净资产为1793.7万元(不含土地和商业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评估后再确定转让价,未转让前由新企业无偿使用到2000年12月31日,超过此时间如仍未转让,新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县政府交纳使用费至转让成立之时止。商誉性无形资产暂不评估,新企业每年向政府交纳10万元租金。以后评估按2000年2月底实价转让,此后新增部分归新企业。
然后,以文义长为主的新企业股东按照上述改制意见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了青x酒厂除土地使用权和商标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了贵州青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某集团)。2000年10月18日,某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x酒厂新股东签订青x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约定:某县政府愿意将青x酒厂产权转让给文义长等(不含土地和商誉性无形资产),经评估青x酒厂净资产1793.7万元,优惠15%,实价1524.7万元,由该厂正式职工199人认购,净资产全部认购结束,某县政府以货币价值形态收回财产所有权,文义长等以实物形态取得财产所有权。青x酒厂改制前所有债务8494.9万元(包括农行贷款本息、欠税以及部门欠税等)由文义长等承担。土地使用权暂不作价转让,待评估后再行确定转让价。2000年12月31日前,文义长等按国家规定缴纳使用税费。商誉性无形资产暂不评估,由文义长等每年缴纳10万元无形资产使用费。某县政府和青x酒厂新股东代表文义长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资产评估负债8494.9万元中,未包括青x酒厂为舞xx公司40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形成的本案所涉债务。同年10月28日青x酒厂被某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6月22日,贵州省中行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资产南宁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5笔债权共计2274万元转让给某资产南宁办。2002年7月5日,,请求判令舞xx公司偿还欠款24,355,403.39元及相应利息,某资产南宁办对舞xx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青x酒厂、建化公司、冶炼厂、东x电厂、电力公司分别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舞xx公司负担。一审中,,请求判令青某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 一、舞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资产南宁办227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某资产南宁办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东x电厂在舞xx公司及其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57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三、电力公司在舞xx公司及其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四、兴达冶炼厂在舞xx公司发油房及设备、东风汽车、招待所、蕉溪办公室、污水处理站等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272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某资产南宁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589.92元,由舞xx公司负担。
,以青某集团和青x酒厂之间系权利义务概括关系为由,主张青某集团应当承担本案青x酒厂的担保责任。
:一、、三、四项;二、改判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贵州舞xx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4,355,403.3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期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某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对贵州舞xx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贵州青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舞xx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四、某县建材化工公司在贵州舞xx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发油房及设备、东风汽车、招待所、蕉溪办公室、污水处理站等抵押财产不能清偿时,对凯x市中行贷给舞xx公司的27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8,589.92元,由贵州舞xx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9.92元,由贵州舞xx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89.92万元,贵州青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万元,某县建材化工公司负担2万元。
【评析】
本案当事人上诉主要争议三个问题,即其中一笔贷款在债权转让时息转本是否有效问题、改制后企业青某集团对改制前企业改制中遗漏的担保债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建化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关企业改制隐瞒、遗漏债务承担的有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争议较大。本文专门针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被遗漏的担保债务的承担问题做以分析。
1993年9月3日,青x酒厂签订人民币三级联贷担保协议,为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x市中行贷给油脂厂的1572万元款项中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青x酒厂依法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9月,青x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青某集团,改制方案明确约定青x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由文义长等新股东承担,并明确载明了青x酒厂所欠8494.9万元债务明细。但是,本案涉及的青x酒厂400万元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资产评估的企业总债务8494.9万元中,故以文义长为代表的新股东在认购青x酒厂资产时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冲抵。这里一方面有可能是在评估作价中因过失遗漏该笔担保债务,另一方面可能系该笔担保债务系或然债务,改制时尚未实际发生,将来是否会从或然债务转化成实然债务,尚有待于债务人履行债务情况或债权人是否依法向保证人行使其形成权来最终确定,故一般评估时不予作价。不论何种原因,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未作价进去的担保债务应当按照企业改制中隐瞒、遗漏债务的处理原则来确定该笔债务的承担者。对于本案该笔担保债务,因其所涉改制行为发生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对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企业即青某集团是否应当承担青x酒厂的担保责任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该改制行为发生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及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青x酒厂原资产管理人即某县政府承担该笔担保债务。以文义长为代表的新股东不以其投入到青某集团的法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某资产南宁办关于青某集团应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某资产南宁办可另行向青x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2000年9月,青x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青某集团,仅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名称的变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改变,即改制前后青x酒厂和青某集团系同一法人人格,法人出资者和性质、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其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且青x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和某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x酒厂新股东签订的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中亦均明确载明改制前青x酒厂的全部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新的股东承担。故青x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企业青某集团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青x酒厂改制资产评估中,青x酒厂的400万元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企业总债务8494.9万元中,以至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某集团新股东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冲抵,但青某集团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理由对抗债权人某资产南宁办。青某集团新股东与青x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之间就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青某集团在承担本案400万元担保债务后,可另行向青x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针对在审理企业改制双方当事人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中,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的过错或者过失所造成的隐瞒或遗漏债务,在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和企业职工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作出的界定。上述责任界定不能用以对抗被改制企业原债权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该笔担保债务应由青某集团承担。某资产南宁办关于青某集团应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
对上述争议,,即强调《紧急通知》中关于被隐瞒、遗漏的债务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承担的规定是从该笔被隐瞒、遗漏债务形成的过错在于卖方(即原资产管理人),买方(即企业的职工)对此并无过错这个角度做出的考虑,系对原资产管理人和企业职工之间民事责任的界定,这种责任界定不能用以对抗改制企业债权人的主张。本案改制行为虽然发生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但因当时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故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可以参照《企业改制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处理,即如果改制时未依法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以至于造成某笔债务被隐瞒或者遗漏的,由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的企业先行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由企业职工再行向原资产管理人追偿;如果改制时进行了有效公告,则免除了债权人向改造后企业主张被隐瞒、遗漏债务的权利(除权期制度的适用),债权人只能依法向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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