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定作合同质量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30 10:43:15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东莞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质量纠纷一案,起诉讼,同年10月 31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 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惠忠、张晓纲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 11月25日、12月3日、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即汕头市升平区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三份《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30G航空 750金卷纸32#用于印刷加工特制精品白沙小盒。因被告所提供的纸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所加工印刷的产品脱墨。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刻将有关情况告知被告。同年12月10日,双方协商达成《关于0211375-1特制精品白沙小盒用某某纸张出现脱墨问题的处理意见》,被告作出相关的损失由其承担的承诺。基于上述双方的约定,且被告一再诚恳地请求,故原告没有立刻取消被告供应商的身份,继续接受被告送来的纸张。此后,因被告提供的纸张存在明显的色相偏差问题,原告曾向被告索赔,并得到被告的认同。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在挑出上述纸张次品之后投入加工。由于该纸张的特殊性,如果不上机使用或进行破坏式检验,其所加工印刷的产品脱墨问题是不会轻易被发现的,因此虽然原告已认真地对印刷加工产品进行检验,但当该特制精品白沙小盒被长沙卷烟厂使用时,因出现油墨掉色的质量缺陷而被判定为不合格,作报废处理。原告立刻将情况通知被告,被告于2003年1月18日发公函致歉,并明确表示由其承担原告为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的纸张加工印制的特制精品白沙小盒共11121078个,依据原告与长沙卷烟厂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所提供纸张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无法按质按量地履行加工印刷合同,原告直接的经济损失为4795408.83元,而且由于因该纸张的质量缺陷造成原告的印刷加工产品多次被客户判定为不合格,使得原告的良好商誉受到极大的侵害,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795408.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2万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庭审时辩称,1、被告所提供的纸张只有2002年12月9日交付的部分纸张存在色相偏差质量问题,但双方已达成补偿意见。2、原告将被告提供的纸张加工后进行模切,发现切口脱墨,并非被告提供的纸张有质量问题。3、被告提供的纸张已被原告全部使用,而且原告对酬金金额予以确认,故可以说明被告提供的纸张是合格的。4、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包括了被告为原告加工的纸张酬金,故原告的请求不合理。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编号为02GHN1105、02GHN1201、02GHN1202的《购货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

  2、《关于0211375-1特制精品白沙小盒用某某纸张出现脱墨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11月被告提供的32#金卡用于生产0211375-1特制精品白沙小盒,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率为15%,被告承诺承担相关损失。

  3、《对外索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已承认并同意赔偿。

  4、原告与长沙卷烟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瑕疵而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5、被告于2003年1月18日发来的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生产工单(编号0211376-1)中因被告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脱墨问题,并承诺承担相关损失。

  6、编号为0211375-1、0211376-1的被告生产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采用被告提供的纸张进行加工印刷特制精品白沙小盒以及具体加工数额。

  7、《成品报废申请表》和《质检废品核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使用由被告提供的纸张进行加工印刷特制精品白沙小盒时,因被告所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瑕疵造成在质检过程中发生脱墨而报废的情况。

  8、《长沙卷烟厂质量通报》一份,证明原告用被告提供的纸张印刷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产品被长沙卷烟厂作报废处理。

、《不合格品处理报告单》、《原辅料(纸张类物理检测)报告表》各一份,与证据8共同证明原告用被告提供的纸张印刷的产品经长沙卷烟厂检测存在质量问题,并作报废处理。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3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3已经说明对整批货物进行了检验。对证据2、证据4-8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证据5;证据6、7均是原告的内部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三份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报告单的检验结论中并没有说明不合格产品是用被告提供的纸张加工而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