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2-24 05:14:15
一、案件事实
1994年6月12日,A经济实业公司与严某签订了一份企业改制协议,将所属的乡办企业注射器厂、包装装潢厂(以下简称为包装厂)转让给严某,合同约定两厂的土地使用权3500平方米由受让人严某有偿使用,每平方米每年使用费为8元,其余厂房、设备、企业债权、债务一并由严某接受,严某还应偿付两企业净资产折价人民币52.1万元,在该款未付清前,严某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产转让。
1997年2月18日,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和原注射器厂签订了一份企业转让协议,将原包装厂转让给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约定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接收原包装厂厂房、设备、库存材料、产成品和企业的债权、债务,还厂付出卖方人民币618494.71元,并约定在支付原包装厂银行贷款209500元和给付出卖方70500元计280000元后,方可以接管该厂,余款在1998年年底付清。原包装厂占地1725.55平方米由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与所有权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每平方米每年使用费8元直接缴纳。
协议签订后,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原包装厂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城西办事处借款28万元,偿付了原包装厂的银行贷款,支付了该借款的利息4312.5元。接管了包装厂后以该厂的名义生产纸质包装箱、盒,其中销售给注射器厂包装盒14723只,价格未定,生产金塔瓷质砖包装箱一批,借用注射器厂办公用方一间并进行了简单装修,置办办公桌、椅。嗣后与严某因员工使用等事宜产生矛盾,并于同年5月撤离。包装厂于1997年1月向金坛市工商行政管理据申请注销,于同年2月18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严某承担。注射器厂于1997年4月8日重新注册登记为私营企业,业主为严某。
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1997年11月18日以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注射器厂和严某赔偿经济损失95858.5元,(办公室装修6000元,置办桌椅损失10000元、利息损失4312.5元、货款23546元、金塔包装箱损失52000元),双方发生争执,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注射器厂、严某辨称,除使用了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包装盒,应协商定价给付货款,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毫无道理,。
在案件的审理中,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自认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置办办公用品缺乏依据,申请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支付28万元银行贷款利息4312.5元之请求,由于涉及到案外人,告知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对此项诉讼请求也申请撤回;1997年3月26日至6月2日以与安包装厂的名义销售给出注射器包装盒经协商定价货款为15925.7元,注射器厂表示愿意给付;至此,双方当事人在包装箱积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各执一词分歧意见较大。经过物价部门作价,确定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为41447.32元。
二、
,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与原注射器厂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将包装厂资产返还给严某;注射器厂返还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包装盒货款15923.70元;驳回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要求注射器厂、严某赔偿包装箱经济损失5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与原注射器厂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买下原包装厂后生产的金塔包装箱(专用产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当事人应否负赔偿责任。
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与原注射器厂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主要有以下的理由:
1.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不合格。注射器厂与他人订立合同将包装厂转让,属于处分自己没有处分权的财产。在本案中,包装厂与注射器厂最初同属于A经济实业公司,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没有支配关系,而且从本案中也看不出原注射器厂与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事后也没有任何人对此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追认。
2.该案件是企业转让纠纷,应区别于简单的企业改制,企业改制依照政策可以将企业的债务随债权转由受让人接受,但是对于被转买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债权、债务转移有关法律来规定,在未经企业债权、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完全单方约定由买方承担和享有,有悖基本的法律精神。
3.先前的改制合同约定受让人在未付清总价款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资产,在出卖包装厂时并没有付清总价款。本案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858.5元,没有细加甄别,起诉时注射器厂并不是转让合同签订时的注射器厂,转让合同签订时,注射器厂处于改制过渡期企业性不明确的状况,虽然企业给严某,但是没有重新注册登记,起诉时的注射器厂已于1997年4月8日重新登记为私营企业,忽视了注射器厂厂名未改但企业性质已经改变这一事实是不当的。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858.5元,其中包括1997年3月至6月期间注射器厂重新注册登记为私营企业前后销售给其纸盒的货款15923.7元,且绝大部分是在企业注册登记为私营企业后。对此有人认为,从折价返还货款的角度看,注射器厂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从合同无效要求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角度看,注射器厂是新登记注册的企业,新成立的企业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这一诉讼请求的被告。原注射器厂已经注销,严某是该企业改制受让人,严某个人才是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是由严某个人承担,而不是原注射器厂。但是本案中严某不应当对原告因生产金塔包装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合同无效不直接导致原告这一项经济损失,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在购买该厂后生产的金塔包装箱是一种专用产品,至今积压在仓库,但造成这种后果与合同无效没有必然的联系,无直接因果关系。
客观地讲,企业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的。一般认为,如果在企业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企业已经整体出售,此时在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受让方当事人控制企业的局面,受让方当事人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在此期间内发生的经营上的盈亏问题,都应当由受让方当事人自行承担,这也符合基本的社会常理。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在受让了工厂后所发生的经营上的亏损问题,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因企业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基本的合同原理来解决,即按照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对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负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则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大小来划分责任。本案中原注射器厂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显然较大,因此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
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办理工商登记在企业转让协议中的法律效力问题。尽管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对此问题发生太多的争议,但这个问题实践中经常出现。当前我国的企业改革已经进入关键性的阶段,由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涉及到各种主体的利益调整,加之目前相应的法律及配套措施不完善,对企业改制要求和具体操作办法的把握不一,造成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时随意性较大,规范化程度不高。一些企业在改制后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企业性质发生变化的现象普遍存在。本案中就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严某和A经济实业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但是却迟迟没有进行企业变更登记。对于企业转让协议未经工商登记的,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基本上有几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尚在逐步探索之中,政策允许多种形式,多路探索,没有固定的模式和统一的操作办法,法律法规也没有具体规定。在确定相关合同法律效力是不能过于严格,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按是否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来衡量。企业转让协议,只要没有《民法通则》第58条所列举的7种情形的无效民事行为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拘束力。企业转制后,没有办理登记,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就此确认无效,就会影响企业改制的进程,影响基层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因此,企业转让协议应当从协议签订时起、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时间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提是必须依法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为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核准登记之日,终止于注销登记之日。因此,工商登记是法定必经程序,是取得合法经营的前提条件。否则是违法经营,是法律所禁止的。企业转制后,必须及时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是违反行政法规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企业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对协议双方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确认为有效,实际上就是等于承认未登记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性,这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利于规范企业行为,影响企业登记管理秩序。
还有人认为,应当综合实际情况来分析企业法人登记在企业转让中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企业转制后,企业性质发生变化,但未办理工商登记,这种行为实际上未发生法律效力,而非无效的民事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与“无效”是两个概念。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在达到某些条件或者期限后,可以产生法律效力;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将来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行为成立与民事行为生效也是两个概念,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企业转制后未经工商登记即从事民事行为,是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行为,这是无可非议的。但以此一律认定转让协议无效,违背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作为当前经济体制改革重点的精神。由于企业转制的特殊性,一律确认无效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这一合同法立法发展的趋势。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即严指出,,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仅是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可以不因此而确认合同无效。企业转让是买卖双方履行合同的一种行为。因此,不能因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而否认企业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否则,不利于产权制度的改革。其次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与工商登记行为这两个阶段的行为之间必然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这期间内,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谁承担。这是比较重要的问题。该种观点认为,企业转让后,企业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原企业因转让而终止,受让者利用所取得财产,从事经营活动,这也是受让者受让的目的,但没有及时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尚未登记的企业法律地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受让者因企业转让协议的签订与原企业完全脱离,仅是办理工商登记滞后。生效前已经开始的经营行为应当视为一种前置行为,这种行为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但一旦条件成就,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也便随之确定下来。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企业尚未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前,已经开始的民事行为还是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产生的民事责任当然由核准登记后的企业承担。
笔者认为,从现实生活实际出发,不应当一味地过分重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律效力,相反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样有利于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发挥法律为企业改制保驾护航的作用,而不是相反的阻碍作用。同时也要注意维护法律的尊严。对于原企业法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新的企业应当办理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可以将原企业和售后的企业一同作为当事人,但是,应当由售后的企业实际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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